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1號
SLDM,103,訴,191,201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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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慎
      陳文傑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唐恆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王頌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蔡聖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蔡宜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7354號、第8423號、第10342 號、第10343 號),及移
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0519 號、第10520 號、第10780 號、
第10839 號、第10840 號、第10841 號、第1084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翌慎無罪。
陳文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附表一編號5 至14、編號17部分)均沒收,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與蔡宜憲連帶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附表一編號5 至14、編號17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宜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宜憲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王頌夫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聖汶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唐恆立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頌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王頌 夫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王頌夫陳文傑蔡宜憲唐恆立(綽 號維維)、蔡聖汶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轉讓;蔡聖汶復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 附表五編號1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及以附 表五編號12之分裝袋為販賣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14 、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鄭明樵陳嘉瑋王識鈞陳德清蔡聖汶



等人而牟利。陳文傑復與蔡宜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陳文傑以前開行動電話及工具作為聯 絡及販賣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金 額、數量,與蔡宜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星妤而 牟利。
陳文傑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下同)愷他命偽藥之犯意, 以前揭附表五編號12之分裝袋及編號13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及 分裝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15至16等所示時 間、地點、方式、數量,轉讓愷他命偽藥予張志豪、林豹陳柏昊等人。
王頌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及販 賣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單亦讓而牟利。 ㈣蔡聖汶基於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1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以附表五編號8 所 示分裝袋為分裝工具,轉讓愷他命偽藥予張佩筑。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10 3 年3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金磚酒店」 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五編號6 所 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 體8 瓶(含瓶毛重196.2970公克,驗餘淨重89.8508 公克) 後而持有之。
唐恆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數量,以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工具,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昀玲、林翔、許銘宏等人而牟利。另 基於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以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並 以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工具,轉讓愷他命偽藥予蔡 聖汶。
㈥嗣經警依法對陳文傑王頌夫蔡聖汶唐恆立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03 年6 月26日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先後至唐恆立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928 室住處、蔡聖汶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陳文傑及王頌 夫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401 室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 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一第53頁至 第61頁、第88頁至第90頁、卷五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一 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卷 三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另被告蔡宜憲除於103 年6 月26日偵訊時坦承為被告陳文傑交付物品予葉星妤,並將收 得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文傑外,並供稱:「(問:東西裝在什 麼樣的容器內?)他有用一個塑膠袋包裝起來,看不出來裡 面是什麼,但是我大概知道裡面是什麼,因為我平常會跟他 買,我碰到覺得有粉末狀的東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7354號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為被 告陳文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星妤等情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13 頁、第116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葉星妤、王識 鈞之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二第91頁、第151 頁 背面、第179 頁至第180 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 告陳文傑所有之分裝袋3 包、編號1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本 院103 年聲搜字第37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 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偵 字第7354號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卷四第179 頁背面至第18 2 頁、第189 頁正反面、第191 頁、第192 頁正反面、第20 7 頁背面、第216 頁、第218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背面 、第397 頁、第404 頁、第407 頁至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 33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204 頁),則被告陳文 傑、蔡宜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 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被告蔡宜憲就附表一 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除為被告陳文傑交付毒品 予葉星妤外,並負責收取交易款項,業如前述,是其既有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即為正犯,至為灼然。
2.被告陳文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文傑之利益辯護稱:附表一 編號5 至11部分,未經證人鄭明樵陳嘉瑋到案說明,另附 表一編號14部分,業經證人陳德清否認向被告陳文傑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認上揭附表編號所載犯罪事實均欠缺補 強證據,無足證明被告陳文傑犯罪云云。然查: ⑴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⑵附表一編號5 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2 月25日16時 21分許、19時36分許、20時15分許,先後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用案外人林承毅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鄭明樵通話 之監聽譯文,可知鄭明樵於電話中直呼交易對象為「文傑」



,雙方業已談妥3 包5 千元之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鄭明 樵並向被告陳文傑表示等一下會過去,請被告陳文傑預備一 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180 頁背面至第18 1 頁背面),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人黃 佳琪係鄭明樵之妻,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則被告陳文傑自白透過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與鄭明樵進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交易,顯與卷內 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6 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3 月9 日16時 50分許、18時29分許、19時12分許、19時31分許,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明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可知雙方已約定交易金額、地點,鄭明 樵並於最後一通電話表示業已到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7354號卷四第189 頁正反面),則被告陳文傑自白透過上開 行動電話與鄭明樵進行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交易,顯與卷內 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7 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 35分許、16時3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明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可知雙 方已約定碰面交易(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191 頁 ),則被告陳文傑自白透過前開行動電話與鄭明樵進行附表 一編號7 所載之交易,顯與卷內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⑸附表一編號8 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3 月14日1 時 4 分許、1 時49分許、2 時許、2 時6 分許,先後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明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發送簡訊之監聽譯文,可知雙方已約定交易金額 ,鄭明樵並已前往被告陳文傑所在地取貨(見103 年度偵字 第7354號卷四第192 頁正反面),則被告陳文傑自白透過該 等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明樵進行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交易,顯 與卷內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⑹附表一編號9 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4 月15日23時 16分許、23時18分許、隔日(即16日)1 時34分許、23時29 分許、23時52分許,先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明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發送簡訊之監 聽譯文、通話基地臺位址,可知被告已抵達鄭明樵位於新北 市八里區之住處附近交貨,事後鄭明樵並傳送簡訊向伊爭執 重量不足(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207 頁正反面) ,並有鄭明樵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204 頁),則被告陳文傑自白透過該等行動電話與鄭明 樵進行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交易,顯與卷內前揭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又據被告陳文傑供稱,該次交易金額約為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三第45頁),此部分因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未提及交易價格,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採有利於 被告陳文傑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被告陳文傑販賣毒品之價格 為1 萬5 千元。
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5 月11日15時 3 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嘉瑋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可知雙方已約定碰面 交易(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216 頁),則被告陳 文傑自白透過前開行動電話與陳嘉瑋進行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之交易,顯與卷內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⑻附表一編號11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5 月15日19時 56分許、20時31分許、20時56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嘉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 譯文,可知雙方已約定碰面交易(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 卷四第220 頁正反面),則被告陳文傑自白透過前開行動電 話與陳嘉瑋進行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交易,顯與卷內前揭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
⑼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陳德清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 :並未向被告陳文傑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係找伊幫忙 做木工工作,並去中和街尾載被告陳文傑云云,惟亦證稱確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並於103 年5 月16日7 時22 分許、7 時26分許、7 時35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 情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而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雙方全未提及木工工作 乙事,證人陳德清並於通話中向被告陳文傑表示上班快遲到 了,雙方遂改變交易地點為北投國中附近,證人陳德清並於 最後一通電話表示業已到場(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 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則證人陳德清證稱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陳文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文傑之認 定。是以被告陳文傑自白曾與陳德清進行附表一編號14所載 之交易,核與卷內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⑽由上以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陳文傑自白外,另各有上揭 卷內事證可佐,且均互核一致,則被告陳文傑之辯護人為其 辯稱此部分犯行缺乏補強證據云云,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3.再查,被告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每公克 愷他命約賺取100 元利潤,若買家一次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達 50公克,則賺取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79頁背面、第210 頁正反面、卷二第98頁背面),足 見被告陳文傑確實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甚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陳文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五第2 至3 頁、 本院卷一第79頁正反面、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卷三第46頁 背面),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翌慎證詞(見103 年度偵字 第7354號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2頁至第33頁、卷五 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陳文傑前揭扣案物等可 資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164 頁背面至第16 5 頁、第178 頁正反面、第179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 222 頁、第400 頁、第405 頁至第406 頁),且互核一致, 則被告陳文傑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編號15至16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 誤。
2.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證人陳柏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稱:當時雖曾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 文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透過陳翌慎欲與 被告陳文傑聯絡,惟均係要請被告陳文傑幫忙打電腦線上遊 戲,並非為圖被告陳文傑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
⑴被告陳文傑陳柏昊於103 年5 月15日19時12分許,以上揭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219 頁背面): 陳柏昊:文傑哥,在哪兒?
陳文傑:在北投。
陳柏昊:我需要你。
陳文傑:你需要我?
陳柏昊:對啊,有空嗎?
陳文傑:你在哪裡?
陳柏昊:我在北投。
陳文傑:你有交通嗎?
陳柏昊:我去找你也可以,你在哪裡?
陳文傑:中和街尾,493巷。
衡情,倘陳柏昊、被告陳文傑當日確係相約玩線上遊戲,大 可直言上情,惟由前揭通話內容以觀,證人陳柏昊全未提及 線上遊戲乙事,而係使用「我需要你」之暗諱用語,則證人 陳柏昊證稱當日乃係找被告陳文傑幫忙打線上遊戲云云,是



否屬實,顯有疑問。又被告陳文傑聽聞證人陳柏昊上開隱諱 說法,並未詢問何義,而係直接與之相約見面,足見被告陳 文傑、證人陳柏昊對於「我需要你」此用語何指,早有共識 。準此,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分別供稱:陳柏 昊所稱「我需要你」即是需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因而在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401 室租屋處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柏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一 第63頁、卷五第6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除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情狀相符,亦合乎常情,堪予採信。又陳柏昊於10 3 年6 月26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結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 ),益見陳柏昊素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陳文傑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柏昊之情無訛。
陳柏昊於103 年5 月25日19時9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翌慎通話內容如下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 第164 頁背面):
陳柏昊:文傑咧?
陳翌慎:我不知道耶,應該在忙。
陳柏昊:我想說我需要他。
陳翌慎:那你打給他阿。
陳柏昊:我打了沒接阿。
陳翌慎:沒接?睡死了,我叫他打給你。
陳翌慎隨即於103 年5 月25日19時14分許,持前述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陳文傑之弟陳英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與被告陳文傑聯絡,其與被告陳文傑之通話內容如下,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164 頁背面):
陳翌慎陳柏昊找你啊。
陳文傑:喔,好。
陳翌慎:他要抽菸啦。
陳文傑:喔。
陳翌慎:掰。
陳柏昊於103 年5 月25日19時46分,再次去電陳翌慎,其2 人以前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165 頁): 陳柏昊:你有幫我問嗎?




陳翌慎:他沒打給你嗎?
陳柏昊:沒有人打給我。
陳翌慎:好,掰掰。
陳翌慎遂於103年5月25日19時46分許,再度撥打被告陳文傑 之弟陳英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文傑 聯絡,其與被告陳文傑以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16 5 頁):
陳翌慎:我不是叫你打給柏昊,你怎麼沒打?
陳文傑:蛤?
陳翌慎:我不是叫剛剛打給他,你沒有打?
陳文傑:我沒有打。
陳翌慎:你趕快打,他找人幫他買菸。
⑹被告陳文傑陳柏昊於103 年5 月25日19時47分、20時16分 、20時28分,先後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其2 人之通話內容 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 卷四第222 頁):
陳柏昊:睡到現在?
陳文傑:剛起來沒多久。
陳柏昊:那你下來找我一下好不好?
陳文傑:家裡嗎?
陳柏昊:對啊。
陳文傑:等我一下。
陳柏昊:越快越好。
陳柏昊:親愛的,要來了嗎?
陳文傑:好。
陳柏昊:掰掰。
陳文傑:我到了。
陳柏昊:好,現在下去。
⑺觀諸上開⑵至⑹所示陳柏昊於103 年5 月25日與同案被告陳 翌慎、被告陳文傑之通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與線上遊戲相 關,而係由陳柏昊告知同案被告陳翌慎:「我需要他(指被 告陳文傑)」之暗語,針對此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翌慎於 偵訊及本院分別證稱:陳柏昊曾向伊表示,「我需要他」就 是代表要抽菸的意思,據伊猜測就是指抽K 菸等語(分見10 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 131 頁),核與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同案被告 陳翌慎陳柏昊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伊與陳柏昊聯絡, 但伊並未回電給陳柏昊,後來同案被告陳翌慎才會再度來電 ,之後伊確有與陳柏昊碰面等語互核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



第7354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卷五第6 頁至第7 頁),參 以陳柏昊經員警於103 年6 月26日採尿送鑑結果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素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日 確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柏昊等語,應屬實情,堪予 採信。雖被告陳文傑於本院103 年11月5 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改口證稱:「我當時好像以為陳柏昊是要愷他命,後來 我就去找他,他說他沒有要,我在那邊聊天、打電腦就有施 用愷他命,但是我不清楚他有無施用愷他命」、「當天我有 帶愷他命去,我是自己在施用,我跟陳柏昊說,如果要施用 就自己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惟此等證詞 非但與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情狀相違,洵屬迴護證人陳柏昊之詞,要無可採。 ⑻至於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偵訊時,針對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陳柏昊之方式固有販賣及無償轉讓之差異,惟觀諸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雙方就販賣價格有何意思表示,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文傑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柏昊,是依罪疑則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5 、16部分均僅得認定被告陳文傑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柏昊
3.被告陳文傑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文傑之利益辯護稱:附表一 編號1 至3 部分,未經證人張志豪、林豹到案說明,欠缺補 強證據,因認未能證明被告陳文傑此部分犯行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2 月23日5 時 26分許、11時9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張志豪通話之監聽譯文可知, 雙方業於當日5 時26分許通話時約妥見面地點,嗣張志豪於 當日11時9 分許再去電向被告陳文傑表示,不要跟「維維」 (即被告唐恆立)說我有跟你拿到東西等語,足見被告陳文 傑確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志傑(見103 年度偵字第 7354號卷四第178 頁),則被告陳文傑自白透過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志豪 ,顯與卷內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 、3部分:觀諸被告陳文傑於103 年2 月24日3 時25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林豹通話之監聽 譯文可知,林豹於電話中向被告陳文傑詢問被告持有之品質 如何,並相約續行電話聯絡或直接約定見面地點(見103 年 度偵字第7354號卷四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則被 告陳文傑自白與林豹聯絡後,先後兩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林豹施用,但林豹均認品質不佳,而未進一步向伊 購買等語,顯與卷內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⑶由上以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陳文傑自白外,另各有上揭 卷內事證可佐,且並無扞格之處,則被告陳文傑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此部分犯行缺乏補強證據云云,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王頌夫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單亦讓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卷五第38頁 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112 頁背面、卷二 第74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證人單亦 讓於警詢、偵查時亦均證稱確有透過被告王頌夫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告王頌夫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明確。此外,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78 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被 告王頌夫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張)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二第 41頁至第47頁、卷四第296 頁、第299 頁、第302 頁、第30 4 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則被告王頌夫前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王頌夫供稱:每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1 公克賺取100 元利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2 頁背面、卷二第99頁),從而被告王頌夫確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獲得利益之實,亦堪認 定。
2.證人單亦讓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乃係以1 千元購入 未達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 乃係以1 千元購入 約為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3 乃係以2 千元購入 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 號1 乃係以1 千元購入0.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 2 乃係以1 千元購入0.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3 乃係以2 千元購入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4 乃係 以1 千元購入0.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103 年度偵 字第7354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 ),前後所述購入金額雖均相同,但所陳數量有異。而被告 王頌夫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交易 金額各為1 千元、1 千元、2 千元、1 千元,均係以每公克 500 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由此以觀,被告王頌



夫、證人單亦讓所述歷次交易金額乃屬一致,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在於何者所述交易數量較為合理。本院衡以其他共同 被告當時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多係每公克500 元之譜,因認被告王頌夫所述當時係以每公克500 元之價格 與證人單亦讓交易等語,應屬有據,準此,被告王頌夫於附 表二編號1 至4 之交易數量應各為2 公克、2 公克、4 公克 、2 公克,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蔡聖汶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 以原價轉讓愷他命偽藥予張佩筑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汶於 警詢、偵訊、本院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卷 第42頁至第44頁、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五第30頁至第32 頁、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第 106 頁、卷三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恆立陳文傑、證人張佩筑所陳情節相符(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73 54號卷一第214 頁、卷五第7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 、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84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 ),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78 號 搜索票、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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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