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1號
SLDM,103,訴,191,201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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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唐恆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王頌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傑唐恆立王頌夫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傑唐恆立王頌夫前因分別涉犯販賣、轉讓第三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訊問後,被告 等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詞、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物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文傑唐恆立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 毒品、被告王頌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重大。又 因尚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容有勾串證人之虞, 佐以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其等有因重刑而逃匿之高度可 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 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 年9 月 30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唐恆立就上 開羈押處分不服而提出準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0月 24日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迄本案於103 年11月26日審 理終結,因認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解除被告陳文傑王頌夫 部分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陳文傑唐恆立王頌夫羈押期間即將於103 年12月 29日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3 人後,認被 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據證人葉星妤王識鈞陳德清蔡聖汶單亦讓謝昀玲許銘宏等人證 述在卷,佐以扣案物、卷附監聽譯文等相關證物相互勾稽, 犯嫌重大。雖本案業已於103 年11月26日審理終結,惟尚未 宣判,亦未定讞,且被告等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所涉犯行刑度嚴峻, 被告等人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等人所涉情節,乃係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社會公眾身心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人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等人均應自103 年12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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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