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張梨珍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個人相片交給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被告 相片貼在「鍾武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內政部印 」公印文於該國民身分證(正本未扣案)上,另偽刻「鍾武 江」印章1 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 ,由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稻 埕分行,出示前揭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 鍾武江名義填寫「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 ,並在上述申請書及印鑑卡客戶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鍾武江 」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後,將偽造之申請書、印 鑑卡及印章交付予該銀行行員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而冒 用鍾武江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鍾武江本人、 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辦理存款業務 之正確性。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前揭冒名開 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員,於102 年2 月4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5 段某便利 商店,將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印章1 枚等物交給方欽樞,由方欽樞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冒用張 明哲之名義辦理張明哲所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存戶印鑑掛失變更及申請補發帳戶存摺等事 項,復續於同年月7 日,持上開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前往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申辦電話語 音轉帳業務,並將被告冒用鍾武江名義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方欽樞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79 號案件判決在案 )。俟辦妥相關申請與設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 年 2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以張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臺灣銀行之電話語音專線,未經張明哲之授權,以 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接續6 次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張 明哲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至臺灣銀行之電腦相關設備,於電 腦讀取確認該密碼為正確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居張明哲之 地位,輸入將張明哲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61萬1,000 元分6 筆轉入合作金庫帳戶之虛偽資料,製作 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張明哲之財產,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後因張明哲發覺遭人冒名取款,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幫助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 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幫助不正使用電腦 相關設備取財罪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士檢 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告胞姐張梨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51號 卷,下稱北檢卷,第5 至6 、63頁背面至64頁)、證人即告 訴人鍾武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卷第13至14、64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 卷第15、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欽樞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卷第7 至10、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 )、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阮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北檢卷第17至18、63頁)、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 17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7 月14日合金稻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 卡、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 細表、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北檢卷第31至37頁、士檢卷 第50至54頁、本院103 年訴字第1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0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 、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及電子銀行服務申 請書及約定書(見北檢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張明哲」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北檢卷第22、23頁)、 臺灣銀行存戶開戶人留底相片(見北檢卷第25頁)、臺灣銀 行帳戶語音轉帳明細(見北檢卷第28頁)、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及告訴人張明哲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見北檢卷第47 頁)、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103 年 7 月11日(103 )中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士檢卷第55 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3 年 11月20日萬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被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人留底黑白 相片(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11月19日(103 )新光 銀業務字第5298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至合作金庫開戶,開戶人留底照片及偽造之「鍾武江」
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所示之人亦非為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合作金庫開戶人留底照片係黑白照片,並無明顯 特徵可證為被告,該人僅係長相與被告相似,且在開戶文件 上簽名者亦非被告;萬泰銀行及新光銀行開戶人留底照片與 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人留底黑白照片並不相似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沒有冒用他人名義至合作金庫大稻 埕分行開戶,亦不知道大稻埕分行位在何處;合作金庫帳戶 之開戶人留底照片中之人並非伊;別人亦未曾叫伊假冒別人 去銀行開過戶等語(見士檢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洵未 陳述任何與開立合作金庫帳戶相關之事實過程,自無從執此 逕為不利其之認定。
㈡合作金庫帳戶並非告訴人鍾武江所開立,而係遭他人於100 年6 月16日13時30分至13時50分間,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出示偽造之「鍾武 江」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告訴人鍾武江名義填寫「開戶綜 合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並在上開申請書及印鑑 卡客戶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鍾武江」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偽造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印章交付予該銀行 行員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而冒用告訴人鍾武江之名義, 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等情,雖據告訴人鍾 武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北檢卷第13至14、64頁 ),且有前揭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17日合金稻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7 月14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偽造之「 鍾武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人 留底黑白相片(見北檢卷第31至37頁、士檢卷第50至54頁、 本院卷第20頁)。惟上開證據僅足佐證告訴人鍾武江有於前 揭時、地遭人冒名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尚非得憑此遽 認被告即為冒名開戶之人。
㈢被告於98年9 月24日至新光銀行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 開戶時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13日) ,並經拍攝開戶人影像留存;又於101 年2 月9 日至萬泰銀 行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發證 日期為100 年8 月12日)及健保卡影本,且據拍攝開戶人影 像留存等情,有前揭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11月19日( 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298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及萬泰銀行103 年11月20日萬存匯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本院卷第55至62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固可知上開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國 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健保卡影本照片所示人物,應為被告本 人。然前載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先後於前揭時、地至新光 銀行、萬泰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乙情,無從逕以推認被告曾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㈣再被告始終否認曾至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開戶,亦否認合作 金庫帳戶之開戶人留底照片所示人物為其本人乙情(見士檢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7、74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照片僅能顯示被拍攝人於某一特定瞬間、特定角度經定格 後之樣貌,舉凡拍攝角度、被拍攝人之表情、髮型、胖瘦甚 或穿戴配件之改變,皆足以影響拍攝結果之呈現,且拍攝結 果與被拍攝人本人非屬相似而有失真之情形,猶甚為常見, 則獨以不同照片之被拍攝人就該一拍攝角度所示之面容具有 某程度相似性乙事,實不能排除該等照片中人仍各有其人之 可能性,即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該不同照片中人必屬同一。次細觀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人 留底黑白照片(見北檢卷第37頁、士檢卷第54頁、本院卷第 20頁),並與前載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 、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13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健保卡 影本照片互核比對,足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人之眼睛、臉型 、五官整體樣貌及髮型,與上述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開戶人 留底黑白相片、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健保卡影本照片所示 之被告相貌亦皆不甚相似,誠難徒憑前開新光銀行及萬泰銀 行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發證日期為96年8 月13日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照片、健保卡影本照片,遽認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 人確為被告。又參諸檢警初始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原因 ,係因經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結果,該開戶人留底黑白照 片與經建置存檔於政府機關資訊系統之被告照片具0.604 之 相似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政相片比對 系統比對名冊(見北檢卷第38頁)、被告存檔照片(見北檢 卷第39頁)存卷可佐;而上開被告存檔照片即為發證日期10 0 年8 月12日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乙節,此觀前載 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固可知開立 合作金庫帳戶者之照片與發證日期為100 年8 月12日之被告 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所示面容略為相類。惟上揭相片比對結 果既僅有約60%之相似性,亦即該等相片間仍有將近40%之 比例係屬不相似,該比對結果復未載明究係憑藉何種標準進 行比較,或詳細敘及何項外觀特徵係屬相似,考之社會上存 有相貌相似者,復非前所未聞,則徒以上開照片間僅具有約
60%相似度一事,尚不能排除開立合作金庫帳戶者別有他人 之可能性,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胞姐張梨珍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因大安分局以通知書通 知伊弟弟張淇瑋到案說明,但是伊弟弟有精神疾病,所以伊 來說明。(問:警方因偵辦被害人張明哲遭詐欺、偽造文書 乙案時,向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調閱辦理合作金庫帳戶申設 時拍攝之影像圖檔供你指認,該影像圖檔是否為你弟弟張淇 瑋?)係伊弟弟張淇瑋無誤云云(見北檢卷第5 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證述:伊只知道警察給伊看的照片是伊弟弟;( 問:北檢卷第34頁所示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是不是張淇瑋?北 檢卷第37頁開戶照片是否是張淇瑋?)身分證上照片之髮型 和伊弟弟一樣,開戶照片是張淇瑋沒錯云云(見北檢卷第64 頁)。惟按僅以肉眼指認照片中人與特定人是否同一或長相 相似,係屬個人主觀判斷,且縱指認者與該特定人間具相當 親誼關係,因照片僅能顯示被拍攝者於某一特定瞬間、特定 角度經定格後之樣貌,即仍存在誤判之風險,則苟指認人未 敘明據以認定之標準,實無從檢視該人判別相同或相似之理 由何在,是否合乎客觀經驗法則而屬合理判斷,復不能排除 辨識過程中因受誤導致為誤判之可能。張梨珍為被告之姐, 雖無故為誣指被告之理,然徵諸其上揭證詞,可見檢、警皆 僅提供單一相片供張梨珍辨識,並以封閉、誘導式之問題要 求其判別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於張梨珍陳述後,亦未追問 其認為合作金庫帳戶開戶人留底黑白照片所示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或有何項外觀特徵與被告類同,自無從事後檢驗張梨 珍所為判斷客觀上是否合理,遑論排除其是否因受誘導致為 誤判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誠已堪慮;再佐以張 梨珍乃因被告遭通知涉嫌犯罪,始代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衡情其主觀上非無可能就被告是否涉案一事有所懷疑,而警 初始鎖定被告為嫌疑人之原因,亦係因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 人留底黑白照片與被告存檔照片具有某程度之相似度,業如 前㈢所述,則張梨珍於此氛圍下,因見上揭開戶人留底黑白 照片所示之開戶人面容與被告貌似相像,又經警直接詢及該 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方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嗣於偵查中 亦承同一認知而為答覆,猶非事理所無。是以,張梨珍前揭 證詞,尚難信確與事實相符,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
㈥審視上開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可徵該影 本上之照片因屬黑白印刷,內容並非清晰,有該國民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據(見北檢卷第34頁、士檢卷第52頁),已無從 執以判斷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再張梨珍於偵查中僅證稱:
該身分證上照片之髮型與被告相同云云,並未證述國民身分 證上照片中人即為被告,且社會上髮型相同者比比皆是,徒 以此仍不足認定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照片 中人確係被告,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方欽樞於102 年2 月4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 5 段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照片交付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先生」之男子,嗣該詐欺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02 年2 月4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5 段某 便利商店,將貼有方欽樞照片經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以及印章1 枚等物交給方欽樞,方欽樞乃於翌日 即同年月5 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臺灣銀行,冒用告訴人張明哲之名義辦理告訴人張明 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戶印鑑掛失變更及申請補發帳戶存 摺等事項,復續於同年月7 日,持上開偽造之「張明哲」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前往臺灣銀行申辦電話語音 轉帳業務,並將告訴人鍾武江遭冒名申請之合作金庫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辦妥相關申請與設 定後,即於102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以張喆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灣銀行之電話語音專 線,未經告訴人張明哲之授權,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接續 6 次擅自連接並輸入告訴人張明哲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至臺 灣銀行之電腦相關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為正確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居告訴人張明哲之地位,將告訴人張明哲 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61萬1,000 元分6 筆轉入合作金庫 帳戶,而取得張明哲之財產,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雖據證人方欽樞( 見北檢卷第7 至10、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阮斐琪(見北 檢卷第17至18、63頁)及告訴人張明哲(見北檢卷第15、62 頁背面至6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前揭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印鑑掛失止付 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及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 見北檢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北檢卷第22、23頁)、臺灣銀行存戶開 戶人留底相片(見北檢卷第25頁)、臺灣銀行帳戶語音轉帳 明細(見北檢卷第28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告訴人 張明哲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見北檢卷第47頁)存卷可考; 而方欽樞因上述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 字第879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固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79 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惟上載證據均僅能證明方欽樞有於前開時、
地,共同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及偽稱係告訴人張明哲本人而辦理臺灣銀行帳 戶存戶印鑑掛失變更及申請補發帳戶存摺等事項,暨將合作 金庫銀行設定為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擅自將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 總計61萬1,000 元分6 筆轉入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殊無從 憑以認定合作金庫帳戶即係被告所冒名開立,更勿論被告有 無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要不能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至大中華公司任職,嗣於同年11月 27日離職,其於100 年6 月16日尚未就職於該公司乙節,固 有前揭大中華公司103 年7 月11日(103 )中華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員工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佐 (見士檢卷第55至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僅 有在大中華公司擔任過保全,未曾在別間公司任保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尚未在大中華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事實,顯難遽以推論其曾於該日上班時 間至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冒名開立合作金庫帳戶,猶不足採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係冒名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人,故 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 助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等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 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 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 所指被告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揆之前揭說明,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之「鍾武江」 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鍾武江」印 章1 枚,固屬違禁物,惟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內容 │
├──┼───────────────────────┤
│1 │合作金庫開戶綜合申請書內偽造之「鍾武江」署押2 │
│ │枚及偽造之「鍾武江」印文3 枚。 │
├──┼───────────────────────┤
│2 │合作金庫綜合印鑑卡內偽造之「鍾武江」署押1 枚、│
│ │偽造之「鍾武江」印文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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