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58號
SLDM,103,聲判,5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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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蘇奕華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盧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奕華以被告盧琇涉有傷害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 第33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 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499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則於103 年7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卷,下 稱高檢卷,第37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 103 年7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 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之配偶,彼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聲請人長年感情失和,被告 於102 年4 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4 樓住處,為阻止聲請人外出打球,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聲請人右臉頰及右胸部,致聲請人受有 右臉頰及右下胸肌痛之傷害;被告復於同年5 月2 日某時 ,在上開住處,因房屋貸款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復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聲請人右手腕、右上肢、右頸及 左後頸,致聲請人受有右手腕、右上肢、右頸及左後頸擦



傷之傷害;被告復於同年6 月2 日,在上開住處,因懷疑 聲請人外遇,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聲請人盤腿坐於地上 ,使用熨斗之際,持熨斗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膝 燒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偵查未盡完備、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蓋:
⒈就102 年4 月11日傷害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作賊喊抓賊,自己受到傷害, 根本沒有肢體衝突」云云,然聲請人確於102 年4 月 11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臺北分院門診驗傷,有該院病 歷乙份在案,揆諸該病歷內容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受有 :「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內容,倘非被告對聲請人施 暴,聲請人何來上開傷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不 將上開病歷送請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傷勢何來,恣意 以個人主觀之臆測,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確切事證棄 置不顧,逕憑被告推拖之詞,率為處分之依據,採證 法則當然違誤。
②鈞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2 月10日勘驗紀錄內載:「 04:11 蘇奕華:你怎麼可以打我咧? 」、「04:13 盧 琇(大吼):Shut up!」、「04:14 蘇奕華:你已經 動手打人。」、「04:16 盧琇:這是你教我的耶! 」 等對答內容以觀,已再再證明被告於斯時確實對聲請 人施加暴力無誤。否則衡諸常理,被告當下應會以「 我哪有打你」回稱,然被告並無任何否認之言詞,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無視於此,實有不當之處。 ⒉就102年5月2日傷害部分:
被告先是不斷罵1 、2 小時,又以銅軸電纜線繞頸,雙 手用力拉緊後,造成頸部明顯勒痕,聲請人請大女兒來 幫忙,亦撥打電話報請消防隊前來救護,被告亦自承其 要自殺,為何不可。期間被告以房屋借貸質問聲請人為 何讓其負債,而出手攻擊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右手 腕、右上肢、右頸及左後頸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臺 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有鈞院家事法庭103 年2 月 10日勘驗記錄可資為憑。
⒊就102年6月2日傷害部分:
①被告一再否認對於聲請人之暴行,辯稱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 日晚間在醫院所領取藥膏係「治痠痛用」云 云。然查,被告上開之詞要係扭曲事實之陳述,此由 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 日隨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病歷及處方藥物證明足證聲請人確於當日遭受被告傷 害後立即前往就醫,且領取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物無 誤。
②由鈞院家事法庭在103 年2 月17日勘驗紀錄亦有:「 13:32蘇奕華:你燙到我的腳了! 」、「13:55蘇奕 華:你拿這個電熨斗對著我幹什麼?」、「13: 58蘇 奕華:那你搶什麼電熨斗!」、「14:00 盧琇: 太好 了,你剛剛有錄到了」、「15:32蘇奕華:已經燙傷 」等情綦詳,更證被告確對聲請人施暴之事實。觀諸 家暴實例,加暴者與受暴者同處一室遭受施暴之情形 不勝牧舉,而施暴者會坦承施暴之比例寥寥無幾,在 此情形下,實例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有利於受 暴者主張之認定,然反觀本件錄音內容內一再顯示被 告承認對聲請人施暴,歷次處分意旨卻一再爰引聲請 人與被告之女兒未看見被告施暴,據為本件處分不起 訴之理由,放任錄音內容之事實不顧,顯有違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
⒋被告對於聲請人施暴後一再飾詞狡辯,甚至誣指聲請人 在外有小三。倘聲請人確如被告所指在外有小三,則同 為女性之大女兒及二女兒又豈能容忍,甚至始終願意與 聲請人一同居住,接受聲請人照料與教導? 反觀被告情 緒不穩,騷擾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更無視女兒考試讀 書之迫切需要,且被告每次施暴或無理取鬧之當時,女 兒們曾多次向被告高聲抗議,要求被告停止,此部分有 鈞院家事法庭之勘驗記錄可證。觀諸被告歷次迭以無理 取鬧長達數小時之久衡酌,則被告陸續出手毆打聲請人 ,要屬常情。
⒌家庭暴力之發生,常見於居住生活之空間內,一般難為 外人所知悉,除非事發當時恰有第三者或家庭子女在場 ,否則彼此間發生暴力之實際原委為何,不易採證。而 此,即應究諸全般客觀事實以及間接或情況等證據是否 具有關連,以為審斷。茲被告確以暴力之方式傷害聲請 人,而聲請人在隱忍多時後,為求自保,每每於被告開 始叼念、咒罵之際,即將隨身手機置於明顯可見的身邊 ,並將手機所附有之錄音功能開啟,在當下,聲請人希 望被告因為聲請人在錄音,而使被告能夠自我控制情緒 ,以求片刻之安寧,惟被告明知聲請人在錄音,仍不分 晝夜、不斷地叨念、咒罵。繼而趁聲請人之女兒未在聲 請人身旁之空隙時間,多次施暴聲請人,此由鈞院家事 法庭勘驗記錄之內容即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無視



聲請人遭受暴力傷害之事實,對於聲請人前述之指摘, 皆未能予以說明,實有不當,綜上,被告不法事證明確 ,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稱102 年4 月11日經被告故意傷害後,曾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並稱該病歷內容 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內容云 云,惟觀諸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主張,於再議聲請狀及交 付審判聲請狀所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門診病歷(見高檢卷第8 頁之聲證一、本院卷第12頁之 聲證3 ),均載明就診日期載為102 年5 月3 日,醫生 簽署病歷時間亦為102 年5 月3 日,病歷上復無胸壁挫 傷之記載內容,聲請人前揭主張顯與證據不符,上開病 歷亦不足作為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出手傷害聲請人之 不利證據。
⒉觀以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助理於103 年2 月10日製作102 年4 月11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紀錄,內容載有: 「『04: 11蘇奕華: 你怎麼可以打我咧? 』、『04:13 盧琇(大 吼):Shut up! 』、『04:14 蘇奕華: 你已經動手打人 』、『04:16 盧琇: 這是你教我的耶! 我恨你! 』」( 見高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雖以倘被告 未曾動手,於聲請人稱被告打人時,被告豈有不積極否 認之理?因而據以主張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然被告否 認動手與其是否傷害聲請人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誠難 僅憑被告未否認有動手,即率爾推斷被告出手傷害聲請 人之事實。況依聲請人指訴,被告於該日係毆打其右臉 頰及右下胸部,惟依前開勘驗記錄,於被告大吼大叫至 聲請人稱被告動手打人間,不過短短二秒,被告能否於 如此短暫時間內,連續出手攻擊聲請人右臉及右下胸部 ,已非無疑,而被告果有動手,其手部與聲請人臉頰、 胸部接觸時,定會有聲響發出,而勘驗記錄就此二秒間 ,亦無關於聲音之記載,聲請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訴, 難以遽採。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102 年4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102 年他字第2788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 ,



聲請人之病名為「右臉頰及右下胸肌痛」,而「痛」者 ,實為個人主觀之肢體感覺,非屬經醫師為病理檢查後 身體外觀之客觀傷勢,從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聲 請人曾告知醫師伊右臉頰及右下胸肌感覺疼痛乙事,亦 不足作為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積極證據,綜上,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5月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1.聲請人之右手腕、右上肢、右頸及左後頸於102 年5 月 3 日時受有擦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102 年5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 門診病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高檢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2頁),觀諸前揭門診病歷中醫師簽屬病歷時間 為102 年5 月3 日夜間8 時49分,足認聲請人係於102 年5 月3 日夜間前往醫院就醫。因聲請人指稱其於102 年5 月2 日遭到被告出手攻擊,卻於翌日方前往醫院門 診,已有時間差距,與一般人受傷後立即前往驗傷之經 驗不同,則前開傷勢是否係被告出手攻擊所致,已有可 疑之處。
⒉聲請人又主張102 年5 月2 日之錄音亦可資為證,依卷 附聲請人提供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記載「『蘇奕華: 砰 、砰、砰、砰、砰,那聲音是假的? 』、『盧琇: 什麼 叫砰、砰、砰』、『蘇奕華: 你捶到我胸腔啦! 砰、砰 、砰的啦! 你要不要去聽聽看,總共有幾聲? 』」(見 他卷第84頁),由前開對話內容中,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 日當時稱其伊胸腔遭被告捶打,然其提出之前開診 斷證明書上卻係右手腕、右上肢、右頸及左後頸受有擦 傷,並非遭捶打之胸腔有受傷,是聲請人指稱遭被告攻 擊之部位,顯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已有瑕疵可指。 ㈢被告於102年6月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6 月2 日時受有右膝燒燙傷,有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 日診字第E-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明文在卷可參(參他卷第5 頁) ,然診斷證明書僅足 證明受傷之客觀事實,尚不足直接認定係被告傷害所致 。
⒉聲請人以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助理於103 年2 月17日製作 102 年6 月2 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紀錄,內容載有: 「『 13:32 蘇奕華: 你燙到我的腳了? 』、『13:55蘇奕華 :你拿這個電熨斗對著我幹什麼?』、『13: 58蘇奕華 :那你搶什麼電熨斗!』、『14:00 盧琇: 太好了,你 剛剛有錄到了』、『15:32蘇奕華:已經燙傷』」等情



(見高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據以主張被告有對其施暴之事實,然觀諸上開勘驗紀 錄,就聲請人指稱係被告以傷害之故意持熨斗燙傷右膝 ,業經被告所否認,回稱:「13:34燙個頭咧!你放都 沒放好會燙到你的腳,你自己燙你自己給你女兒看啊! 誰燙到你的腳了?」「13:57我沒有」、「15:38... 我根本就沒有碰到你的腳」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紀錄可 憑,且案發當時,被告與聲請人所生之女蘇○芹亦在屋 內客廳,卻未親眼目睹當時情形,是難僅憑聲請人一己 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⒊證人蘇○芹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伊在客廳,父母在 和室,和室跟客廳之距離約2 公尺半... 當時爸爸在燙 衣服,媽媽在旁邊一直吵,後來伊聽到爸爸說「你幹嘛 拿熨斗燙我」,媽媽就回說:「你自己弄傷你自己,幹 嘛扯到我」,整個事件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見他卷第50 頁至第51頁),經核證人蘇○芹之證述,與前開勘驗紀 錄內容並無相悖,因證人僅聽聞聲音,並未在和室目睹 過程,其證言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 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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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