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鄭淑貞
代 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吳翁秀月
楊麗娥
林俊華
陳友吉
丁平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8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林俊華、丁平正、陳 友吉涉有毀損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 26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10月29日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書),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 付審判聲請狀等情,除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外, 復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分別係臺北 市○○區○○路00號、43號房屋(下分別稱47號房屋、43號 房屋)之住戶,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則係被告吳翁 秀月、楊麗娥僱用之工人。聲請人王鄭淑貞則係雨農路45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五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由被告吳 翁秀月在47號房屋前,向聲請人之配偶王新登詐稱因47號、
43號房屋2 樓漏水嚴重,欲僱用工人清理修繕,惟因施工不 便,需要借道系爭房屋2 樓屋頂以利施工,王新登遂同意出 借系爭房屋鑰匙,及允許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所僱用之工 人即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等三人通過系爭房屋前往 2 樓屋頂進行上開修繕事宜。詎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 正竟擅自破壞系爭房屋之屋頂,在系爭房屋屋頂鄰近47號、 43號房屋兩側牆壁下方各挖出1 條溝渠,致系爭房屋損壞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之毀損建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至第三項完全照抄前次不起訴處分書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 處分書),僅於第四、五項中論述:「... 本署檢察事務官 於102 年11月11日詢問證人王新登時,其所供陳:伊當日上 樓後有3 位工人,林俊華有給伊名片問伊是否要讓他施作, 伊說伊要回去跟家人商量等語縱屬事實,亦有因證人未明確 回絕,甚而交付鑰匙給被告吳翁秋月而使被告等人誤認其已 同意並即施作之可能,再衡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隙, 則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建物必要及動機?是認 被告等人縱有因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核與 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吳翁 秀月等人施作方式錯誤等節而請求鑑定,但因被告等人所為 有因過失所致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渠等因過失行為而損 及告訴人財產之情節、範圍均屬民事糾葛範疇而無調查必要 ,並宜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等人明知施工會破壞 系爭房屋防水功能致不堪使用,惟為一己之私仍執意施作, 先不論其是否誤認同意施作,其等故意損害系爭房屋之意圖 甚明,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係緣於過失。
㈡由案發當日即102 年8 月26日被告等人就所需材料、機具、 人員均已到位,顯見施作雙方對工程施作之方式及價格均早 已談妥,因自知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屋主之同意且深諳聲請 人之配偶王新登長年固定於星期一整理房舍,被告等始以借 道之名向王新登騙取系爭房屋鑰匙。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 之房屋漏水,固屬事實,然係因其等房屋本身違法加蓋致建 築物本體結構及承載超重所造成,絕非其等所稱「系爭房屋 屋頂長有樹根,致47號房屋、43號房屋漏水」。又系爭房屋 2 樓雖現無人居住,但每星期仍至少有一次會前往檢視,外 觀牆面偏47號房屋處雖有小區塊榕樹竄生不易根除,但均有 定期修整及剷除,且由被告等所挖掘之溝道內檢視,靠近樹
體處並未有樹根依附,則47號房屋甚或更遠處之43號房屋定 難有因其樹根生長產生縫隙滲水可言。又雙方於本案發生前 雖無深仇大恨,惟被告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圍牆均私自斜抹 水泥及瀝青,以便利47號房屋、43號房屋3 樓屋頂之雨水逕 排入系爭房屋2 樓屋頂,如遇大雨系爭房屋屋頂之排水勢難 消化,長久以來對雙方毗鄰之牆面均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任何土木背景,竟於 103 年2 月14日在未命專業土木工會技師陪同會勘下,自行 當起土木專家,做出毫無專業之認定,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竟捨明確之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卷宗資料不查 ,而調取連自己都看不清楚、說不明白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故本件應請土木專 業鑑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係聲請人之配偶王新登究竟有無同意被告 等對系爭房屋一併施作漏水修繕工程,然被告等所謂「修繕 方式」,係於系爭房屋屋頂上開挖二條引水渠道,使水流引 至系爭房屋,而避免破壞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自身房屋之 裝潢,試問有何人會同意鄰房施作此等修繕工程?!又被告 陳友吉已於偵查時供稱:「王新登到場後,我是在43號房屋 上施工。」由此可知,根本不是被告林俊華所稱:「在王新 登面前於45號試行施作挖給王新登看」,故被告等人從未有 聲請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證據。又王新登縱對於案發當日 商談後,係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林俊華或吳翁秀月乙 節,於102 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3 年5 月27日偵 訊時所證明顯相左,惟此並無礙本案合謀犯罪之事實,且事 發當日被告2 人均有與王新登洽談,且兩次開庭相差逾半年 ,前後相左自有其可能。縱上,被告等人縱有千萬個理由, 但未經合法程序,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權利,其目無王 法,惡意毀損之行為甚明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均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翁秀月辯稱:伊使用之47號房 屋,因房屋老舊,出現漏水情形,經伊僱用之工頭即被告林 俊華勘查現場後,認為是從系爭房屋屋頂滲漏,伊便於102 年8 月26日向王新登詢問是否要讓伊整理47、43號房屋及系 爭房屋以防止漏水,王新登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等都市更新不 欲整理,伊便請王新登上去系爭房屋2 樓觀看施工情形,當 時被告林俊華及其他工人正在清垃圾及通水管,伊並向王新 登表示伊與被告楊麗娥要抓漏,如果王新登同意就讓伊等抓
漏,如果不同意伊等就只清理水管和垃圾,王新登勘查屋頂 施工情形後,向伊表示系爭房屋要都市更新,伊等要怎麼施 工沒關係,只要做好就好,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出借予伊, 伊便請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進行抓漏工程,伊沒有 毀損之犯意等語。被告楊麗娥則辯稱:系爭房屋之房租均係 由王新登收取,又伊於102 年8 月26日王新登到場查看時不 在現場,係由被告吳翁秀月與王新登洽談,當日11時許伊再 到現場查看時,被告林俊華有向伊表示王新登同意施工,但 施工之費用要向伊及被告吳翁秀月收取,王新登因要等待都 市更新,所以無意負擔,又系爭房屋屋頂有多棵榕樹未經整 理照護,樹根會鑽到牆壁導致漏水,又雨農路43號房屋內之 壁癌,均出現在與系爭房屋相連之位置,故伊認為係因系爭 房屋屋頂積水所致等語。被告林俊華則辯稱:伊係向被告吳 翁秀月、楊麗娥承攬47號、43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被告陳 友吉、丁平正則係伊僱用之工人,伊於受僱後曾多次勘查現 場,47號房屋只要下雨積水就會變高,經伊評估應該是系爭 房屋積水漫過來所致,另102 年8 月26日在系爭房屋屋頂施 工時,伊及其他工人正在清理系爭房屋靠43號房屋兩邊堵塞 之排水孔,後來王新登到場,伊認為王新登即為系爭房屋之 屋主,便告知王新登系爭房屋已老舊且受損,亟需修繕,並 向王新登解說要先在系爭房屋屋頂挖溝再灌水泥以防水,王 新登向伊表示如何施工與其無關,要伊把兩邊做好就好;又 系爭房屋屋頂樓板上鋪設10公分保麗龍、柏油及碳渣之調和 物,是老舊的防水施工方式,會導致積水無法排出,伊施工 時發現很多樹根都鑽到牆壁縫隙,要將舖設物品清乾淨,剩 下原來的水泥層才能灌水泥,否則無法達到防水效果,所以 才要在系爭房屋屋頂開挖2 條溝渠等語。被告陳友吉辯稱: 伊與被告丁平正係受僱於被告林俊華,並於102 年8 月26日 在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伊均係依被告林俊華指示施 工,伊當日負責打牆壁,伊在樓上有看到王新登,王新登到 場後伊就先去打43號的牆壁,對於房屋糾紛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丁平正辯稱:本件係由被告林俊華承攬工程後,僱用伊 與被告陳友吉在系爭房屋施作,伊係依被告林俊華指示施工 ,且僅從事搬運物品、清除雜草等工作,並未開挖牆壁等語七、本院經查:
㈠系爭房屋與47號房屋、43號房屋係屋齡超過40年牆壁相連之 2 層樓連棟式透天建築,47號、43號房屋於屋頂上增建有第 3 層鐵皮建築物,系爭房屋則無,又被告楊麗娥之43號房屋 與系爭房屋相連之1 樓、2 樓牆壁有漏水、水漬、油漆剝落 等情形,此有被告楊麗娥提出之相片為佐(102 年度偵字第
10579 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發現4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牆 壁處有油漆突起、水漬、壁癌及滴水之情形,43號房屋2 樓 與雨農路41號房屋相鄰之牆壁目視則未見異狀,47號房屋2 樓天花板有室內裝潢無法看見牆壁,但47號房屋2 樓往3 樓 之樓梯間有油漆剝落、壁癌,靠45號側之牆壁有水泥脫落之 跡象,系爭房屋2 樓無人使用,內部天花板與牆壁有油漆剝 落及壁癌,屋頂兩側有2 條水溝,邊緣整齊,與102 年8 月 27日聲請人報警時挖掘之情形相同,系爭房屋屋頂與47號、 43號相鄰處設有排水管,內有土石及植物長出,由水溝內側 可清楚看見有鋪設白色保麗龍之情形,47號與43號外牆下緣 亦可見相同狀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2 月14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36 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95頁)。由上可知,47號房屋與43 號房屋屋內漏水及發生油漆剝落、壁癌之位置,及另一側鄰 房相鄰之位置均未見異狀,足見被告林俊華、吳翁秀月、楊 麗娥所辯47號房屋及43號房屋屋內發生漏水,與系爭房屋屋 頂積水、水泥建材老舊,加上植物根部生長產生縫隙滲水有 關連,尚非無據。
㈡證人王新登雖於102 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 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吳翁 秀月即邀請伊至雨農路47號洽談漏水修繕事宜,並表示因施 工不便,要商借系爭房屋以利施工人員進出,伊有同意,且 因為工作需要好幾天伊有交付鑰匙給被告吳翁秀月,伊自行 上樓至屋頂查看約5 、6 分鐘,當時有3 名工人在屋頂,被 告林俊華有問伊要不要施作防水工程,但因房屋不是伊所有 ,伊說要回去跟家人商量,伊只跟被告林俊華收下名片,伊 並未同意渠等在屋頂兩邊挖水溝及一起施作防水工程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第92頁至第93頁);復於103 年5 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翁秀月是在樓下跟伊講要借鑰匙 從系爭房屋上去施工,伊當天只是好意借渠等路過,並未同 意渠等在屋頂兩邊挖溝,伊有將鑰匙借給被告林俊華,伊跟 被告林俊華說用完後交給被告吳翁秀月就好,伊只有上去6 、7 分鐘,當時渠等在43號房屋旁邊做等語(103 年度偵續 字第22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王新登與被告林俊華 、吳翁秀月就102 年8 月26日是否同意被告林俊華以上開防 水工法解決47號房屋及43號房屋漏水乙情,雙方各執一詞, 惟系爭房屋既與47號房屋、43號房屋相連,漏水問題復存於 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之牆壁間,即應一併處理,否則待47號
房屋、43號房屋修繕完畢後,又因系爭房屋漏水滲漏至47號 房屋、43號房屋,修繕工程豈非徒勞無功?則被告吳翁秀月 與被告林俊華所稱,曾與證人王新登談及屋頂漏水工程事宜 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確非無稽。雖證人王新登證稱交付 鑰匙僅係為便利被告等人施工,並無同意一併施作或讓被告 等人挖掘水溝云云,然若王新登不同意一併處理上開三房屋 之漏水問題,大可拒絕交付鑰匙;且縱王新登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惟王新登既係聲請人之配偶,復持有系爭房屋之 鑰匙,倘王新登確未同意被告林俊華之施工方式,卻未與聲 請人討論,即當場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他人使用,自難排 除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誤會對方之真意,致被告林俊華等人誤 認已取得施工同意之可能,則被告五人信賴王新登對系爭房 屋有合法管理權限,亦屬合理,自難遽認被告五人有何毀損 犯嫌。
㈢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房屋在鄰接系爭房屋之牆壁發生漏水 ,委請被告林俊華前來查看,由被告林俊華承攬修漏工程, 至於如何施工,全委由被告林俊華決定,被告吳翁秀月、楊 麗娥並無修漏專業知識,其若欲開挖相鄰界線之陷溝而不修 復,必導致自己房屋漏水更嚴重(參被告吳翁秀月102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第4 頁、被告楊麗娥102 年9 月6 日警詢筆 錄第4 頁),依經驗法則,雖至愚亦不願意如此損人又損己 ,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均不可能有毀損系爭房屋屋頂之故 意,自無毀損刑責可言。
㈣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於系爭房屋屋頂所施作之工程 ,係開挖2 條渠道,而該等渠道施工平整,深淺亦無明顯不 一,且施工現場堆放有不同工具及水泥數包等情,有現場照 片共17張(102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第43頁至第59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應係於系爭房屋屋 頂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而非單純破壞系爭房屋屋頂,亦未致 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又被告丁平正、陳友吉二人為被告林俊 華雇用之工人,均受被告林俊華之指示而施工,亦不可能有 毀損之故意而自陷麻煩。
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俊華應否負毀損刑責,被告林俊 華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底層原有之材料無法有效防 水,又長出榕樹七株,破壞結構,而有必要在系爭房屋屋頂 兩側各挖一條溝渠,當時有告訴王新登,王新登說房屋要留 著都更,與他無關係(意指不出錢),你(被告林俊華)把 他做好就好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第14頁),顯然 被告林俊華誤以為王新登同意此種開挖施工法,是其於主觀 上亦難認有毀損之故意;退一步而言,倘如被告林俊華明知
王新登未明確同意如此施工,但一時權宜之計,打算直接開 挖後重新填補防水材料,再將陷溝填平,完工之後,亦不打 算向王新登請款,而顯然僅欲向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請款 ,其顯不可能不如此完工,坐視三戶皆漏水而自陷無法請款 之困境,惟因王新登、王鄭淑貞夫婦於翌日即102 年8 月27 日即發現被挖陷溝,震怒之下,提告並禁止繼續施工,方導 致無解之局,被告林俊華固然思慮未週,省略告知義務,逕 行開挖,此猶如挖馬路、更新柏油路面,必先破壞原有路面 ,刨除原有柏油一般,在主觀上實難認有毀損之故意。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 毀損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 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