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30號
SLDM,103,聲,193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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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謝政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刑 法施行後裁判確定,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謝政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 ,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 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使行為人 得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 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 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 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 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 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 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謝政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9年8 月16日)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 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本件受刑人謝政諺已於103 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謝政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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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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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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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
│ 宣 告 刑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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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8 月28日 │94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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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96年度少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060號 │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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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238 號 │103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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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7 月6 日 │103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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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238 號 │103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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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8 月16日 │103 年11月27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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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3 年度少刑│
│ │3513號(士林地檢103 │執字第2 號 │
│ │年執緝字第6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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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