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21號
SLDM,103,聲,192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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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堯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堯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堯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張堯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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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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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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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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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7月15日 │103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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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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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91號│
│實├──┼───────────┼───────────┤
│審│判決│103年8月27日 │103年10月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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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91號│
│決├──┼───────────┼───────────┤
│ │確定│103年9月23日 │103年11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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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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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9060號 │103年度執字第5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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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