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熾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熾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熾鎔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1 條第 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高熾鎔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各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 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8年8月30日執 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