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35號
SLDM,103,聲,1835,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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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5號
                   103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唐恆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唐恆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羈押理由為被告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罪刑不輕,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 刑,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 。
㈡然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 ,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 制,泛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有逃亡之虞,概予羈押。 所謂「逃亡」,應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所謂「逃亡之 虞」,則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 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 ,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11 號裁定要旨參照)。茲被告唐恆立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審理中亦為認罪之陳述,業已體悟其行為違法,而本案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次按,羈押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被告始終參與刑事程序直 至結束、確保追訴機關得依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確 保法院得依法審判,並防止被告串證,增加追訴與審判之困 難度。準此,羈押之要件,除了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101 條之1 所定羈押理由外 ,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始能羈押。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是指被告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而言。故而在判斷個案羈押必要性之條件時,須參酌羈押欲 達成之目的,與不予羈押可能導致之結果。蓋羈押對被告人



身所為之拘禁、自由之剝奪,其侵擾甚為重大,因此,於非 有保護國家及社會利益之必要時,斷不可輕易為之。復按司 法院令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規 定,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其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不得羈押。本件情形,本案已於103 年11月26日 審理程序終結,與本案相關之人證皆已進行交互詰問,物證 亦均已呈現,是縱不執行羈押,亦得進行追訴、審判,故本 件實無羈押必要性。
3.被告自小即由祖母扶養長大,因祖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 佳,臥病在床多年,近日病況加劇,聲請人恐無法見祖母最 後一面,懇請體恤下情,並審酌被告年僅19歲,犯後態度良 好,僅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 後必將隨傳隨到,不敢稍慢,實感德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葉慶人律師諶亦蕙律師為被告唐恆立之選任辯護人 ,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 具保後停止羈押,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 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上揭所 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 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 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 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 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 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唐恆立因涉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謝昀玲蔡聖汶、許 銘宏證詞、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證物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因尚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容有勾串 證人之虞,佐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其等有因重刑而逃匿之 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 年9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就上 開羈押處分不服而提出準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0月 24日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惟查,據證人謝昀玲、蔡聖 汶、許銘宏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物等相關證物 相互勾稽,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 雖本案業已於103 年11月26日審理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 定讞,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所涉犯行刑度嚴峻,被告恐有不再到 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 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乃係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 施用,戕害社會大眾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故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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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