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建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99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鈞院於民 國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100 年度偵 字第4687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10日、30日、30日 、1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 度撤緩字第279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因該受刑 人所犯竊盜等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 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該法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 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 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共6 罪,經本院於10 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20日、40日、10日、30日、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79 號裁定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於103 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部分(即前開拘役40 日部分),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 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縱受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此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前開竊盜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定應執行刑時 ,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100 年 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就前揭6 罪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檢察官為本件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