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61號
SLDM,103,易,661,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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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9
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銘福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0年度少連訴字第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2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9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92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1 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11時30 分許,行經距新北市○○區○○街000 號約50公尺處之路旁 ,見詹淑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駕駛座車 門進入車內後,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 ,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將該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路旁空地,供代步之用。黃銘福 嗣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 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福迭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 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98 號卷,下稱偵 卷,第6 至8 頁) 及偵訊( 偵卷第59至60頁) 、103 年12月 15日偵訊( 偵卷第99至100 頁) 、103 年12月24日本院訊問



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21頁至背面 )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詹淑花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陳述 明確(偵卷第9 至11、23至24、30至31頁),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乙紙( 偵卷第12頁) 、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35 至37頁) 、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及照片(偵卷第16、38、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乙紙( 偵卷第25至26、33至34頁)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致死前科,猶 不知檢束行為,且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 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所竊小客車業經被害人詹淑花依法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扣案之機 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20頁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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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