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富
陳宥菖
侯茂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58號、103 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共同犯強制罪,張永富、陳宥菖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侯茂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二、核被告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被告3 人與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因受人委託催討債務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被害人黃承宏所受危害,行擔 犯行之輕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