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518號、第6394號、毒偵字第738 號),嗣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耀鉉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耀鉉與何更隆係朋友關係。㈠民國103 年4 月間何更隆因 友人持有其所提供之槍枝遭警查獲,且其亦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槍、彈,須覓地躲藏以逃避員警追查,林耀鉉明知上情, 而知悉何更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竟仍基 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03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起,提供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租屋處供何更隆藏匿 ,使何更隆藉以逃避警方查緝,後於同年月14日前後,林耀 鉉始要求何更隆離去(何更隆所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5465號、第6252號、第655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第900 號起訴)。㈡林耀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學府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2940公克、驗 餘淨重0.2938公克)後持有之,其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託 予陳弘斌保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員警為追查何更隆而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林耀鉉前開租屋處及陳弘斌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地下3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 於林耀鉉前開租屋處內扣得子彈一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9190公克、淨重0.2290公克),另於陳弘斌前 開租屋處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始查悉上情(陳弘
斌所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林耀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其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子彈罪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18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耀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 第5518號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 147 至第148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 、第38頁背面),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何更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518號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 、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號鑑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465號、第6252號、第655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 第900 號起訴書等資料各1 份(偵字第5518號卷第20頁至第 22頁、第118 頁至第135 頁、第150 頁至第163 頁)在卷可 憑;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核與證人陳弘斌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51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 至第19頁、第96頁至第98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卷, 以下簡稱毒偵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1 頁至第33頁),並有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之照片3 張(偵字 第5518號卷第34頁、毒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前開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29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5518號卷第87頁、偵字第 6394號卷第23頁)1 份在卷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藏 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 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而言;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㈡查何更隆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被告明知上情,竟予提 供住宿而藏匿之,是核其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素行顯非佳,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藏匿人犯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 屬可責,惟其藏匿人犯之時日尚屬短暫,且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數量不 多,又甫持有後旋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亦不長,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前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 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白色結晶塊1 包(毛重0.4980公克、淨重0.294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8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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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何更隆攜帶之槍彈 │最後查獲地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號│ │ │察局鑑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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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美│1.何更隆臺北市北投區│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國NORTH AMERICAN ARMS 廠製│ 石牌路2 段343 巷8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造,槍號C88351,具殺傷力(│ 弄15號(下稱石牌路│鑑定書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 租屋處)處扣得 │ │
│ │) │2.制式手槍 │ │
│ │ │3.俗稱之掌心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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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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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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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仿BERETTA 廠93R 外型製之槍│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身及滑套,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而成,含2 彈匣及1 彈簧匣,│ │鑑定書 │
│ │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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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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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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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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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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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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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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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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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金屬槍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鑑定書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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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口徑9MM 制式子彈30顆、口徑│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扣│103年6月10日刑鑑字│
│ │12GAUGE 制式散彈24顆、口徑│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 │0.22吋制式子彈54顆(具殺傷│ │鑑定書 │
│ │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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