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雪星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雪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雪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 司)淡水竹圍店」,以先同時拿取陳列於店內架上之絲丹蔻 苗可秀油切膠囊80粒裝1 盒(下稱中盒)及120 粒裝1 盒( 下稱大盒)後,再走至衛生棉護墊棉陳列貨架處,佯欲挑選 衛生棉護墊,身體上前趨近貨架以為遮掩,而趁店員不注意 ,將所拿取之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中盒(價格新臺幣【下 同】1799元,起訴書誤載為120 顆粒裝、價格2680元),藏 放於自己實力支配所攜帶之側背包或手提塑膠袋內,而竊取 得逞,旋即至櫃臺就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大盒及衛生棉1 包結帳後迅速離去。
二、柯雪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屈臣氏公司淡水竹圍店,以同一 手法,先同時拿取陳列於店內架上之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 中盒、大盒各1 盒,再走至衛生棉護墊陳列貨架處,佯欲挑 選衛生棉護墊,身體上前趨近貨架以為遮掩,而趁店員不注 意,將所拿取之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大盒(價格2680元, 起訴書誤載80顆粒裝、價格1799元),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 所攜帶之側背包或手提塑膠袋內,而竊取得逞,旋即至櫃臺 就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中盒及護墊1 包結帳後迅速離去。三、嗣該店店長林珮綺盤點後,發覺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短少 ,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知遭竊,惟不知犯嫌年籍,暫未報 警,惟將該種商品貼防盜標;103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 柯雪星再以相同手法至該店行竊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1 盒 (80粒裝,價格1799元)後,甫步出店門時,防盜警報器作 響而遭林珮綺查覺報警(此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林珮綺乃比對先前103 年1 月22日、103 年2 月10日遭竊
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同一犯嫌,始報警查獲。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珮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9頁),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林珮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 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林珮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 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 月22日、2 月10日,均有前往屈 臣氏淡水竹圍店消費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時間這麼久了,伊都忘了,因為伊有在吃頭痛藥安定神智 ,伊頭痛藥一吃就會記憶力不集中、健忘,伊認為若當時伊 有把手放進塑膠袋裡,可能是東西放的不好需要調整或是放 藥云云(本院卷第第22頁、第50至52頁),其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稱:林珮綺非目擊者,僅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而查看監視 錄影畫面,不能僅以被告所攜帶塑膠袋是否隆起而判斷被告 有無行竊,且103 年1 月22日遭竊後該店盤點已發現絲丹蔻 苗可秀油切膠囊有短少,而貼防盜標,則倘103 年2 月10日 被告有行竊,何以防盜門未作響?又監視器畫面中雖顯示被 告有同時拿取2 盒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僅結帳1 盒絲丹 蔻苗可秀油切膠囊,然無法排除被告有將未結帳之另1 盒絲 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放在店內他處,該盒後來再被其他客人 或店員收走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屈臣氏淡水竹圍店店長林珮綺於
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明確,證稱:103 年1 月22日、2 月10日 這2 次當天盤點時,都發現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各短少1 盒,調取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犯嫌,但不知道是何人,所以無 法報案,後來103 年3 月22日這次被告來店購買1 盒絲丹蔻 苗可秀油切膠囊及1 包護墊,被告到櫃臺結帳後走出門口, 門口安全門警報器作響,伊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們可能 忘記幫妳做消磁的動作」,然後伊要幫拿被告手上的東西消 磁,可是被告拿給伊就走,伊覺得不對啊,她買的東西為何 要還伊,所以伊就跟被告說「小姐不好意思,妳稍等一下, 可能妳身上有忘記幫妳消磁的東西」,要請她拿出來,而這 次結果就發現被告竊盜1 盒中盒的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 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因為伊事先已經知道絲丹蔻苗可秀油 切膠囊有短少,所以伊就去比對之前監視器,確認犯嫌是同 一人,就是被告,伊從103 年1 月22日的監視器畫面看到, 被告一上樓就直接到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貨架定點,沒逛 其他地方,拿了2 盒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外觀均是淺白 色配綠色外包裝,監視器放慢一點可以看出來大小不一樣, 一個正面、一個側面,分別是120 顆及80顆),左右看了一 下,就轉身走到衛生棉的地方,之後被告其他地方都沒有逛 ,就直接下樓到櫃臺結帳,下樓時手上剩1 盒絲丹蔻苗可秀 油切膠囊大盒及衛生棉,就離開,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 一開始進來時手上的塑膠袋是綁著的,離開衛生棉貨架時塑 膠袋袋口打開了而且外觀鼓起來;103 年2 月10日這次也是 一樣的模式,這次被告直接到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貨架拿 2 盒(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外包裝1 盒是120 粒、1 盒是 80粒),之哼一樣走至衛生棉貨架,被告其他地方都沒有逛 ,就直接下樓結帳,下樓時手上剩1 盒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 囊及1 條護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頁);又被告 於103 年1 月22日、103 年2 月10日均有至該店消費購物, 且2 次均有購買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各1 盒之事實(103 年1 月22日買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大盒及衛生棉1 包,2 月10日購買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中盒及護墊1 包),有當 日購物消費之發票影本2 紙、交易明細表2 紙、選購商品及 結帳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偵卷第8 、9 頁、 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56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1 月22日及 103 年2 月10日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該2 次購物行 為模式竟均相同,均以先至該店2 樓陳列絲丹蔻苗可秀油切 膠囊之貨架上同時拿取2 盒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在手上,
左右張望後,即轉身走至陳列衛生棉護墊之貨架處,之後以 身體上前趨近貨架以為遮掩,隨即將手伸入其隨身包包或手 提袋內狀如放東西之動作,之後即見被告隨身所攜帶之手提 袋隆起,而被告原本拿於手上之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2 盒 均僅剩1 盒,之後被告再於衛生棉護墊貨架處選購1 包衛生 棉或護墊,即下樓結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45頁),足見其竊盜灼然。
㈢參諸被告自承平日並無服用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之情形、 亦無服用必要(本院卷第51頁),惟就其何以先後2 次均至 該店購買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各1 盒,推稱:「(問:既 然妳沒有在服用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何以妳於103 年1 月22日、2 月10日結帳之商品中會有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 ?)有時想起來很離譜,我也沒有很胖」云云(本院卷第51 頁反面),可見情虛!則被告既無服用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 囊而無購買之需,何以多次至該店消費購買1 盒絲丹蔻苗可 秀油切膠囊?顯係佯欲選購,藉機行竊,竊盜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將手放入塑膠袋內是調整袋內東西或放 藥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至絲丹蔻苗 可秀油切膠囊貨架拿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前,其所攜帶之 塑膠袋外觀並未隆起,而在被告從陳列衛生棉護墊之貨架離 去時,其所攜帶塑膠袋外觀明顯隆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如被告僅係調整塑膠袋內 原有物品,並無另置入他物,塑膠袋外觀豈會明顯鼓起?又 被告辯稱其係放伊自己的藥云云,然依畫面所示,被告手上 並無拿有任何藥物,何來藥物可放入塑膠袋內,並致塑膠袋 其外觀明顯隆起?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畫面雖見被告同時拿取2 盒絲丹蔻苗 可秀油切膠囊,且僅結帳1 盒,然亦可能被告將所拿取而未 結帳之另一盒放在店內他處後被其他客人或店員收走云云, 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該店內拿取絲丹蔻苗可秀油切 膠囊2 盒後,僅再至陳列衛生棉護墊之貨架,隨即直接至樓 下櫃臺結帳,並未至他處瀏覽閒逛,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畫面時間連續),即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將未結帳之 1 盒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遺留放置店內其他貨架之可能。 況若有店員發現商品誤置之情形,理當將其放回,盤點豈會 短少,而若誤放之物品未經店員放好而遭其他消費客人購取 ,電腦中亦會有相關之消費紀錄,不會發生數量短少之事, 況證人林珮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伊發現絲丹蔻苗可秀油切 膠囊遭竊後,伊有在店內各處找,但都沒有找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無辯護人所辯誤放情形,辯護人所辯,自難
採信。
㈥辯護人雖再辯稱:何以被告走出店門時防盜器並未作響云云 ,然證人林珮綺證稱:因店內商品太多,防盜標之數量不足 ,故僅能隨機貼標,一開始發現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遭竊 後雖有就架上全部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標防盜標,但後還 來陸續補貨之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就沒有再標,且防盜標 貼上後也會因標籤被折到而失效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第29頁),是辯護人此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再辯稱:伊有在服用頭痛藥、記憶力不好云云,然由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行竊過程,既知隱身於貨架下動手 竊取商品藏匿於隨身包包或塑膠袋內,且謀以佯欲選購絲丹 蔻苗可秀油切膠囊而藉機行竊之犯罪計畫,凡此種種,均足 以證明被告在行為時,心思縝密,手法細膩,果真如被告所 辯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如何能有此面面俱到之行為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㈧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林珮綺就前後2 次遭竊絲丹蔻苗可秀 油切膠囊之價格及中盒或大盒,前後所述不一,指述不實云 云,雖然證人林珮綺於警詢所述遭竊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 之價格與審理中所述不同,然價格有因時間或特價而變動, 容有混淆之可能,且證人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已逐一核 對釐清,與本院勘驗結果,確認被告兩次均係同時拿取絲丹 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大盒、中盒各一盒之情形相符,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可按,則依前述事證,既已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 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遭竊之事,證人林珮綺前揭不符之陳 述,尚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辯護人所辯,自難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犯罪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竟因貪圖小利而僥倖擅取他人之物,又衡量被告竊取之 商品價值各為1799元、2680元,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額4479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03 年12月12日審理筆 錄可按(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尚無財物上之重大損失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有犯罪故意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公 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罰金刑及所定執 行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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