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04號
SLDM,103,易,504,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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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7號
                   10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乃豫
      陳世忠 (原名蔡世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64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91 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前曾於民國 一0一年十一月間,因傷害丙○○及侵入丙○○住宅案件, 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傷害 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以及就侵入住宅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 良;丙○○則無前科。乙○○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許,至丙○○工作之臺北市○○區○○街○○○ 號「隨緣卡拉OK店」內,藉詞欲商談其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 案件和解事宜,要求丙○○一同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住處。詎乙○○、丙○○於同日晚上 七時三十分許,一同返回乙○○上開住處後,在乙○○房間 內商談和解金給付事宜時,兩人協調不成發生口角後,丙○ ○、乙○○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丙○○持房間內之 鐵鎚及乙○○使用之皮帶頭毆打乙○○之右手掌、臉部等處 ,致乙○○受有臉面部七×二公分、三×一公分瘀腫、右手 掌第三掌骨骨折、右手一0×八公分瘀腫(起訴書誤載為一 ×八公分瘀腫)、一×0‧五公分擦傷等傷害;乙○○則以 拳打腳踢及持房間內不明鈍器及電風扇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面部枕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左眼角擦傷、後頸部、 左肩疼痛、胸部、上腹部上背部及雙足疼痛、雙手多處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丙○○訴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 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 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 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 ,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是拿電風扇擋,丙○○一手拿鐵 鎚一手拿皮帶頭,我手放在桌子上他就拿榔頭打下去,我的 手就骨折,他又拿皮帶頭打下去,打我的頭。榔頭已經找不 到,當時報案的時候警察沒要求要證物,所以沒有提出,皮 帶頭還在,拿去驗應該還有指紋,他把我衣服撕破也還在, 我被丙○○害到都沒辦法工作。當天是為了和解的事情才見 面,因為上次我跑去丙○○家他告我私闖民宅,他要去我家 拿錢說要跟我和解,錢拿一拿又不簽字又不和解,所以才起 爭執,我叫他簽字他就先動手,拿捶子打我的手,我的手就 骨折了,我是自衛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傷害他 ,他說我用榔頭面對面傷害他,我要求驗榔頭上我的指紋,



他是用盾器打我的頭,我的血就流下來,我是背對著他。他 說我傷害他,我是在他家受傷逃出來被人送去醫院,他的傷 應該是跟別人的傷污衊到我身上,是他捏造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0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住家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一樓房間被丙○○毆傷,頭面部瘀傷、 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瘀傷、擦傷。當天中午我打電話給她 ,在下午大約四時許,我到○○區○○街○○○號「隨緣 卡拉OK」找她,她在該店擔任服務生,當時我還在店內包 廂與她一起喝酒,在一同回到我家中央南路二段五五巷三 號時,我哥哥及母親在客廳,我們二人就進入我的房間內 ,本來我們二人在房間內,談論我之前她告我侵入民宅的 案件,她要我賠償她二十萬元才願意與我和解,因為我們 雙方都有喝酒,對於和解金的問題,我跟她談不攏所以雙 方發生爭執,她拿我的皮帶打我頭部、拿榔頭敲我的右手 掌,我很生氣拿家裡的電風扇丟她,我們雙方都有流血, 因我在卡拉OK店內有喝酒,所以被打時,沒那麼痛,隔天 早上才去驗傷,是丙○○先動手我才還手,他先用小鐵鎚 打我的手,用皮帶頭打我的頭,我才拿電風扇反抗他等語 在卷(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 、第八四頁、第一0五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述:我跟 乙○○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 七時三十分左右,我在乙○○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的家。因一0二年我有對他提告傷害、侵入住 居,他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出現在我工作 的卡拉OK店,用他媽媽想見我、想和我談,我單純的以為 去是和他媽媽談事情要怎麼處理,就讓他載我去他家,到 他家客廳的時候,他哥哥、媽媽在,他媽媽沒有理我,我 就發現不對了,我就想要離開,他就把我強推進去房間, 我不願意,我想要走,我趁機要跑走,他就把我抓進來, 然後就拿東西往我的頭砸下去,然後血就開始一直流下來 ,我一直反抗,我從他手裡搶過一條皮帶,我就用皮帶打 他,他用手還有拿東西敲我的腦袋,也有拿電風扇朝我的 身體丟過來,還用腳踹我,我被他踹到床旁邊的縫,他拿 電風扇又要打我,我有抓著電風扇的頭,跟他互相拉扯, 不讓他傷害我,他被東西絆倒了之後,我就趕快跑出他的 家門之後碰到一個白色車主,求他趕快把我載到派出所, 之後他把我載到光明派出所報警,我有去振興醫院驗傷,



頭面部枕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左眼角擦傷、後頸肩部疼痛 、左肩部疼痛、胸部及上腹部疼痛、上背部疼痛、雙足疼 痛、雙手多處瘀青等語綦詳(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一0 頁反面、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九五頁、第三四頁、第 三五頁、第一0一頁;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三頁、第三 九頁、第四0頁)。
㈡並經證人丁○○即被告之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聽到被告二人房間內吵架、打架,發出砰砰的聲音,因 為我要出去時,聽到他們吵得很厲害,我出門後,怕他們 互相打的、傷的太厲害,我不放心所以有折回來看等語不 諱(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六三頁、第 六四頁反面)。據此,堪認被告等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 肢體衝突互毆無誤。被告乙○○辯稱其係遭被告丙○○毆 打,出於自衛始出手反擊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丙○○就其與被告乙○○何以在上開時、地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肢體衝突過程中出手先後等節,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係因被告乙○○對其 強制性交,其反抗不從,遭被告乙○○毆打,其始反擊還 手云云。然核諸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被告乙 ○○強制性交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若被告丙○○在本案 發生前,已遭被告強制性交三次得逞,被告丙○○豈有再 度隨同被告乙○○返回被告乙○○上開住處,自陷己於極 度危險境地之可能。況被告乙○○此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 分,業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一0三 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按(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 ),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發 生肢體衝突原因辯稱:其係因遭被告乙○○強制性交,反 抗不從,遭被告乙○○毆打,始以皮帶還擊云云,亦無可 採。
㈢被告乙○○在與被告丙○○肢體衝突互毆後,確有受傷一 節,除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上外,亦經證 人蔡世男即被告乙○○之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來 時,我本來在客廳看電視,她有說聲:大哥好。後來二人 就走進乙○○房間,我就進去自己的房間。他們二人進房 後約半小時有聽到吵架聲,很大聲,二人吼來吼去,有吵 一陣子,我沒有出房門,因為這種事我們不想管。後來靜 下來,我沒有看到丙○○離開,乙○○走來我房間這邊的 大廳在罵他被丙○○打的事情,一直重複罵。說「我被打



了,手被打斷了」等語在卷(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七二 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及查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三年三月十八 日北市○○○○○○○○○○○○○○○號函暨函覆急診 病歷資料各一份(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 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乙○○確有因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遭被告 丙○○以上開方式毆打,致受有臉面部七×二公分、三× 一公分瘀腫、右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右手一0×八公分瘀 腫(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公分瘀腫)、一×0‧五公分擦 傷等傷害,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丙○○在案發後離開被告乙○○上開住處時,係乘 坐其在路上隨意攔停之車輛至警局報案,該時頭部確有受 傷流血一節,亦經證人甲○○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六0頁至第六一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 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00號函暨函覆之職務報告、交辦單、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指字第○○○○○○○○ ○00號函各一份(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 五頁)、被告丙○○當時所穿著之外套照片二張(本院卷 第七九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及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三振興字第○○○○○○○ ○○0號函暨函覆之急診病歷紀錄各一份(偵字第二0六 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五七頁至第六六頁)附卷 可徵。據此,堪認被告丙○○在與被告乙○○肢體衝突互 毆過程中,確有遭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毆打,致受有頭 面部枕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左眼角擦傷、後頸部、左肩疼 痛、胸部、上腹部上背部及雙足疼痛、雙手多處瘀青等傷 害。至證人丁○○即被告乙○○之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渠出門後不放心,折返住處查看途中,在路上遇見 被告丙○○時,並未看見被告丙○○有受傷云云(偵字第 二0六四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顯係迴 護被告乙○○所為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 ○○曾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因傷害被告丙○○及侵入被告



丙○○住宅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號刑 事簡易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就侵入住宅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 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素行 不良,且不知悔改;被告丙○○則無前科,此有被告乙○○ 之上開另案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八頁至 第八之二頁)及上開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因商談前案和解 事宜發生口角,隨即大打出手互毆、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上 開傷害程度之輕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相互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告丙○○之不明鈍器及電風 扇,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至被 告丙○○持以毆打被告乙○○之鐵鎚及皮帶,則均非被告丙 ○○所有,上開互毆時所持工具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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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