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煌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煌係福金寶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寶公 司)負責人,並係魁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魁皇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福金寶公司盈餘因貼補魁皇公司虧損,已 無資力,乃假以購買房地貸得款項之方式,供資金週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處所,向告訴人胡何秀蓮及胡宗慈、 胡宗慧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街○00○00○00○00○ 00號地下室、28號1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起訴書誤為180 地號)土地,以供福金寶公司 經營停車場使用云云,致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及胡宗慧均 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且約定由 被告委託黃棟榮(涉嫌背信、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續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前開房地過戶及塗 銷胡何秀蓮原以華聲街28號1 樓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等事宜,嗣前 開房地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2月1 日過戶登記予被 告,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交付房款現金50萬元、350 萬元、30萬元,共計430 萬元,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更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 兌現附表編號1 、2 、8 、16、17所示之支票共計360 萬元, 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於100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 7 日,向不知情吳菁華、戴賢培借款300 萬元、1,300 萬元, 並將前開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1,500 萬元與 該2 人作為擔保,嗣告訴人胡何秀蓮及胡宗慈、胡宗慧向被告 催討前開票款遭拒,且發現被告並未委託黃棟榮辦理塗銷胡何 秀蓮前開抵押權設定及未代償540 萬元貸款,竟將該借款用於 公司週轉,避不見面,告訴人胡何秀蓮及胡宗慈、胡宗慧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再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 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 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訊據被告顏家煌,固不否認於100 年7 月15日,向告訴人胡何 秀蓮、胡宗慈、胡宗慧以3000萬元購買上揭房地,原承諾塗銷 何秀蓮以前述28號1 樓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540 萬元,惟未為之;且所交付之票據僅部分兌現,餘 均退票;另以上開部分房地為吳菁華、戴賢培設定抵押權,分 別向其等貸款300 萬元及1300萬元,其迄今尚積欠告訴人3 人 價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係要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告訴人3 人價金,但銀行後來不貸, 且伊因購買系爭房地向陳仲明借1000萬元部分要支付利息、要 給仲介300 萬元酬金,伊向民間貸款之利息很高,且伊尚有其 他債務,致使資金卡死,才無法全額付款。伊並無自始不付系 爭房地價金之詐欺犯意,否則伊不會於支票退票後換票、也不 會為系爭房地支付1 千多萬元之款項等語。
經查:
㈠臺北市○○區○○街00號(建號:30021 號)及其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18 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胡何秀蓮;臺北市○○區○○街00○00○00○00 號地下室(建號:31390 號)及其坐落之818 地號土地,原為 胡宗偉、胡宗慧、胡宗慈共有,持分各3 分之1 ;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室(建號:31212 號)及其坐落之之818 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胡宗慧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12至16頁、偵字卷第157 頁),堪可認定。㈡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慧於100 年7 月15日,以3000 萬元之價金,將其等持有之前開房地賣予被告,雙方並在臺北
市○○○路0 段00號3 樓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簽約款50萬元 、備證款350 萬元、完稅款400 萬元,其餘2200萬元款項扣除 原屋主胡何秀蓮向陽信銀行貸款設定540 萬元後,尾款1660萬 元為配合銀行貸款程序,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告訴人方面並 同意至遲於同年9 月5 日前補齊胡宗偉之產權資料辦理過戶。 被告遂於100 年7 月15日簽約日給付50萬元現金、於同年8 月 5 日給付350 萬元,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慧並依約 於該日交付過戶資料,被告再於100 年9 月20日交付附表一編 號1 至7 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雖兌現,惟附表一 編號3 發票人為辰雅有限公司(下稱辰雅公司)之支票則遭退 票,被告遂以其為負責人之福金寶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8 至 13支票換票,且開立2200萬元本票之保證票;被告所換附表一 編號8 之支票雖兌現,然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則跳票,被告復 另開立福金寶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予 告訴人等收執,惟附表一編號14、15之支票亦跳票,被告再交 付魁皇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支票予告訴人等 收執,上開魁皇公司之票,除附表一編號16、17兌現外,餘均 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2 、55頁、第56頁背面、第57、59頁),核與告訴人胡宗慈指訴 相符(他字卷第59至63頁、偵字卷第14頁、第29之39頁、第29 之40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他 字卷第5 至11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偵字卷第38至 48頁、他字卷第18、24頁)、退票理由單(偵字卷第40至48頁 )、本票保證書(他字卷第23頁)、本票(他字卷第25頁)在 卷可參。
㈢次查,系爭房地中臺北市○○區○○街00號(建號:30021 號 )及其坐落之818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向吳菁華借款300 萬元,並將上 開華聲街2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吳菁華;其 餘系爭房地則於同年12月1 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同 年月7 日向戴賢培借款1000萬元,並將上開華聲街22、24、26 、28號地下室及30號地下室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戴賢培,擔 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被告嗣於同年月31日再向戴賢培借款 300 萬元;共計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戴賢培 、吳菁華借款1600萬元;上開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戴賢培、吳菁華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9頁 、偵緝卷第40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借據,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 年6 月20日函及所附之參與分配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1至73頁、 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他字卷第33、34、37、39、41頁)。
㈣被告依約應塗銷胡何秀蓮以前開華聲街28號房地向陽信銀行貸 款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未 依約辦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0日函及 所附之參與分配表可佐(他字卷第13、16頁、本院易字卷第81 至88頁)。
㈤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經由江宏政透過劉安迪向陳仲明借款10 00萬元,陳仲明為保障其債權,因而委請代書黃棟榮協助被告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被告之後陸續還款200 萬元,餘 款800 萬元被告則過戶其所有之車位抵償乙情,業據證人江宏 政、黃棟榮、劉安迪、陳仲明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 背面、第37頁、他字卷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97至101 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亦陸續透過江宏政借 款1000萬元乙情,同據證人江宏政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 頁正背面)。
由上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自備款借自陳仲明,所交 付及換予告訴人等人之支票,僅附表一編號1 、2 、8 、16、 17兌現,餘均跳票;與告訴人等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仍透過江宏政陸續向他人借款,此外亦向戴賢培、吳菁華借款 1600萬元;且被告並未依約塗銷上開何秀蓮向陽信銀行貸款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固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非充裕, 雖貸得款項,惟未依約塗銷前述抵押權。惟有疑問者,乃被告 是否於100 年7 月15日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即自始無意給付所 有價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
㈠據證人江宏政證稱:我之前在被告任負責人之福金寶公司擔任 代理顧問職務。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是王來進介紹的,賣方出的 價錢比我調查的市價低很多,所以我建議被告買。且當時被告 有意從事建築業務,而系爭房地是登記商業用,很適合投資、 開發,被告才購買。在被告與告訴人等洽商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中,有說到要跟銀行貸款。我是協助幫被告向銀行詢問可貸款 的額度、利息等,被告才知道需準備多少自備款。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時,福金寶公司的財務狀況正常,營業狀況、收入狀況 還不錯,是個健全的公司。是後來要付給告訴人等人錢時才一 直軋票。當時告訴人那邊,因系爭房地是與胡何秀蓮的兒子共 有,他兒子不願意賣,告訴人方面因而遲遲無法過戶,後來告 訴人方面向法院提存,為此遲了2 、3 個月才過戶。但因被告 開給告訴人等之支票業已到期,沒有辦法,還是要讓支票過, 被告才一直找錢軋票。是因胡何秀蓮的過戶延遲造成被告後面 有大量的現金要軋出去。我不記得當時為以系爭房地貸款,問 過幾家銀行,但後來確定劉安迪所認識之星展銀行說可以估到
2500萬元至2800萬元左右,這些都是還沒簽約之前要處理的事 ,因為一定要銀行願意承貸,才會和賣方簽約。不過後來系爭 房地因前述共有人之一不願意賣,因而遲遲無法過戶,當可以 過戶時,因銀行貸款的條件會隨時間而更動,本件拖太久了, 所以星展銀行的人拒絕貸款,之後被告就向私人貸款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37頁背面、偵字卷第263 頁)。暨參以 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地下室(建號:31390 號)及其坐落之818 地號土地,原為胡宗偉、胡宗慧、胡宗慈 共有,持分各3 分之1 ;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書,告 訴人方面至遲應於100 年9 月5 日前補齊胡宗偉之產權資料辦 理過戶(他字卷第7頁);惟胡宗慧、胡宗慈遲至同年11月3日 始將因出賣前述共有房地,應給付胡宗偉之款項提存至法院,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816號提存書在卷可參 (偵字卷第61至64頁);而上開華聲街28號及其坐落之818 地 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餘系爭房 地則於同年12月1 日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等情 ,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擬以向銀 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價款,且經星展銀行概估系爭房地可貸款 2500萬元至2800萬元後,始與告訴人簽約,嗣因告訴人方面遲 延解決與共有人胡宗偉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之糾紛,始影響銀行 意願,被告方無法如原先之計畫向銀行承貸。由此,實難遽認 被告於與告訴人等簽約之初,無支付所有價款之意願。㈡次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支票, 於附表一編號3 發票人辰雅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於同年 11月28日以附表一編號8 至13發票人福金寶公司之支票換票, 且開立2200萬元本票之保證票;於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跳票後 ,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另開立附表一編號14、15發票人福金 寶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該2 紙支票跳票後,被告再於 101 年1 月5 日交付魁皇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 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參他字卷第29之40頁胡宗慈之指訴、 他字卷第23頁之本票保證書;胡宗慈雖指稱附表一編號8 至13 之票被告係於100 年11月25日交付,惟此與本票保證書所載交 付之日期不一,胡宗慈此部分之陳述,應係誤記,附此敘明) 。而辰雅公司臺灣企銀臺北分行之支票帳戶自100 年10月19日 起開始跳票,其他支票帳戶則自100 年10月17日起開始跳票; 福金寶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帳戶自100 年12月5 日起 開始跳票,臺企銀行永春分行亦自同日起開始跳票,且於101 年1 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魁皇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 帳戶於101 年3 月3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帳戶於101 年3 月3 日前並無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辰雅公司部分(偵字卷第29之6 頁至29之13頁、第27至29 之6 頁、第29之13頁至29之24頁)、魁皇公司部分(偵字卷第 29之26至29之27頁)、福金寶公司部分(偵字卷第29之28至29 之29頁)可徵。顯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等時,上開支 票帳戶尚無退票紀錄;況依證人江宏政前開證述,及證人劉安 迪證稱:被告經營的福金寶公司是在做停車場生意,生意不錯 等語(偵字卷第97至98頁),亦難認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向 告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地時,福金寶公司經濟狀況不佳。承上, 難謂被告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仍交付告訴人等而有施用詐 術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8 、16、17,票額共計 360 萬元之支票均兌現;另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8 月5 日 、101 年1 月5 日分別給付告訴人等現金50萬元、350 萬元、 30萬元;另被告已支付稅款及代付向法院提存予胡宗偉之款項 共計2,392,544 元,共計被告為系爭房地已支付10,292,544元 ,此有告訴人等所提系爭房地收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 35頁);被告於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 日全部過戶後,仍兌 現附表一編號16、17之支票及於101 年1 月5 日給付30萬元現 金,合計被告於系爭房地全部過戶後仍給付90萬元款項。倘其 有自始不給付所有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何須為系爭房地支 付達10,292,544元之款項,且於房地全部戶後仍支付90萬元?㈣此外,被告為擔保胡何秀蓮、胡宗慈出售系爭房地予其之債權 ,於101 年2 月15日以前開華聲街28號房地為胡何秀蓮、胡宗 慈設定債權額2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 37至38頁),更足徵被告無不支付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 其何以再設定抵押權予胡何秀蓮、胡宗慈?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利用系爭房地對外向陳仲明借款 1000萬元、向戴賢培、吳菁華設定抵押貸款1300萬元、360 萬 元(實際上借300 萬元,告訴人代理誤為360 萬元)、向李昆 賢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對外借款總數高達3260萬元,扣除 支付給告訴人等之790 萬元外,尚有高達2 千多萬元云云。及 公訴人指稱:被告係假以購買房地貸得款項之方式,供資金周 轉云云。惟查卷內雖有被告以前述華聲街28號以外其他系爭房 地為李昆賢設定擔保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 書(偵字卷第158 至161 頁),惟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日 期為100 年11月18日,申請設定日期為同年月22日,斯時上開 房地尚未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00 年12月1 日始登記在被 告名下),被告自無從以所有人身分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 觀卷附華聲街28號以外其他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字卷第191 至214 頁)均查無被告設 定抵押權予李昆賢之登記資料自明。另被告雖因欲購買系爭房 地向陳仲明借款1000萬元,惟該1000萬元非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貸得。承上,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為1600萬元 (前述向戴賢培、吳菁華借貸);其後被告即未再以系爭房地 抵押貸款,而華聲街28號房地則因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法院拍賣,由賴勇睿得標,並於101 年12月10日登記為 其所有等情,有前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參(偵字卷第199 、212 頁)。參以前述被告為系爭房地 已支付10,292,544元之款項,衡情被告實無為詐得未逾600 萬 元之款項,而付出10,292,544元成本之理。益徵被告應無自始 不付款之詐欺意圖。
㈥此外,被告雖於遭檢察官緝獲之初,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參偵 緝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則解釋稱:我當時在大陸,根本 不知被告,回國時在機場被抓,我很緊張,在檢察署那裡應訊 時,真的非常緊張,而我欠錢是事實,當時的認知是有欠錢就 是詐欺,才會承認,其實我根本沒有詐欺之意,否則我為何換 票、付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 ),是自難以其曾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遽認其與告訴人等簽 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乃假以購買房 地貸得款項之方式,供資金周轉,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向告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發之票據亦多退票,而涉 有詐欺犯嫌,然依前述說明,尚不足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付清價 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 不足認定被告有其起訴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揆之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 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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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戶名 │票號、票面│票據交付時間 │票據到期日 │備註 │
│ │ │金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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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100年9月20日 │100年9月20日 │兌現 │
│ │福金寶公司 │2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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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分│HZ0000000 │ │100年10月10日 │兌現 │
│ │行 │130萬元 │ │ │ │
├──┼─────────┼─────┤ ├───────┼────────────┤
│3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1月10日 │該帳戶100年10月17日開始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跳票、100年10月28日拒往 │
├──┼─────────┼─────┤ ├───────┤ │
│4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1月25日 │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 │
│5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2月10日 │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 │
│6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2月25日 │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 │
│7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1年1月10日 │ │
│ │辰雅有限公司 │46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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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100 年11月28日│100月11月25日 │兌現 │
│ │福金寶公司 │150萬元 │(起訴書誤為25│ │ │
├──┼─────────┼─────┤ 日) ├───────┼────────────┤
│9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0月12月10日 │該帳戶自100年12月5日開始│
│ │福金寶公司 │150萬元 │ │ │跳票、101年1月30日拒往 │
├──┼─────────┼─────┤ ├───────┤ │
│10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1月25日 │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 │
│11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2月10日 │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 │
│12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2月25日 │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 │
│13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3月10日 │ │
│ │福金寶公司 │460萬元 │ │ │ │
├──┼─────────┼─────┼───────┼───────┼────────────┤
│14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100年12月10日 │100月12月23日 │該帳戶自100年12月5日開始│
│ │福金寶公司 │50萬元 │ │ │跳票、101年1月30日拒往 │
├──┼─────────┼─────┤ ├───────┤ │
│15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0月12月29日 │ │
│ │福金寶公司 │100萬元 │ │ │ │
├──┼─────────┼─────┼───────┼───────┼────────────┤
│16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101年1月5日 │101月1月23日 │兌現 │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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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2月12日 │兌現 │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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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3月3日 │該帳戶自100年3月15日註記│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101年3月3日拒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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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3月23日 │ │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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