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47號
SLDM,103,易,447,201412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粵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粵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粵民以販售二手電子產品為業,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凌 晨4 時24分許,接獲李志偉之來電,李志偉表示欲以極低價 格,出售物品予陳粵民等情,陳粵民遂於同日凌晨5 時許, 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與李志偉見面,陳粵民明知李志 偉出售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台係李志偉竊得之贓物(該 衛星導航係李志偉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張瑞育所有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在該車內 竊取所得,張瑞育係以5,000 元之價格購入該台衛星導航; 李志偉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以新台幣 (以下未標明者同)300 元之價格,向李志偉購買上開衛星 導航。嗣張瑞育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發覺車輛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李志偉於上開時、地 行竊後,撥打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 之公共電話,經調閱通聯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粵民於 103 年1 月7 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與 李志偉通話時,李志偉表示欲販售物品予其,其以300 元之 價格,向李志偉收購衛星導航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16至18頁);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未曾向李志偉收購任何物品,因2 名警員於 103 年1 月7 日至其住處,要求其上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當時警員口氣不佳,其抵達警局後,深感緊張、害怕,復因



警員要求其儘快回答,並指示其承認向李志偉收購物品,其 急欲返家,遂陳稱其曾向李志偉收購衛星導航,警員為其製 作警詢筆錄時,其僅簡單回答是、對等字詞,警員自行將提 問轉化為其回答內容記入筆錄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1193號卷第12頁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6頁正 、反面),經查:
(一)被告陳稱警員於103 年1 月7 日至其住處時,要求其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時,其未拒絕前往警局,警員亦未向其表示 若其拒絕上車前往警局,將對其為何種不利對待,且其於 警詢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 ,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47 號卷第26頁反面、第5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未 遭受任何不正方式取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 之結果,錄影全長42分鐘,錄影連續無中斷,被告與警員 問答語氣正常、自然、平和,被告神態正常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32頁 ),堪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警員向其催促其儘快製作筆 錄即可返家,並指示其承認向李志偉收購物品,其遂於警 詢時陳稱其向李志偉收購衛星導航等物品等詞(見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26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改稱警員未曾要求其為何種內容之回答等情(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 就警員曾否指示其承認向李志偉收購物品一節,前後所述 已非相符,自難逕信其辯稱警員要求其承認向李志偉收購 物品等詞為可信。又被告辯稱其抵達警局時,深覺恐懼, 復急欲返家照顧小孩,始表示曾向李志偉收購物品,而其 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以是、對等簡單字詞回答,警 員自行將提問化為其回答內容記入筆錄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時,神情自然、平和,在長達42分鐘之警詢期間,未曾 向警員表達急欲返家,或家中有小孩待照料,要求警員加 速製作警詢筆錄之意,亦未要求改期製作筆錄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結果供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6 頁反面至第32頁),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經警員詢問曾否向李志偉收購前開衛星導航 後,即以點頭佐以言詞回答之方式,承認李志偉曾販賣衛 星導航予其,經警員數度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均為肯定回 答;至於被告就部分提問,雖僅簡單回答,然警員於繕打 筆錄前,均先向被告確認回答真意,並在繕打筆錄內容時 ,複述繕打內容,使被告得以知悉警員打字內容,而被告



未曾表示警員誤解其真意,或糾正警員記入筆錄之內容,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結果供參,可見警員統整被告回答後, 記入筆錄之內容,與被告真意並無相違,即難謂警員以上 開方式製作筆錄有何不當之處。
(三)另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據你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你不知 道李志偉所販售予你的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記憶卡等 物是贓物,那為何警方在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10月14日 4 時26分23秒)時,發現李志偉有在本轄承德路4 段80巷 59號(萊爾富超商)前,以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 號、經查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撥打電話(0000000000 號)予你,你作何解釋?答:李志偉當時是打電話給我稱 要賣東西給我,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賣給我的東西是偷來的 」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17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果,警員以上開問題詢問 被告後,被告除回答筆錄所載前述內容外,復稱「他(指 李志偉)都自己一個人在做」等語,警員聞言稱「你說他 都一個人在做」後,被告答稱「他(指李志偉)都是偷別 人的,我哪知道他偷來的,他也不會跟我講」等語(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9頁正、反面),足見前開 警詢筆錄未記載本院勘驗結果中被告與警員上述問答內容 ,則被告於警詢所述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四)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基於自由意志,陳稱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其之目的,係為販售物品予 其,且其確以300 元之價格,向李志偉收購衛星導航,其 知悉李志偉竊取他人財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依據首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又通聯紀錄係 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 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此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電腦、 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此等文書原



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公共電話及被告使用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電信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對於通 聯紀錄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聯紀錄應有 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瑞育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李志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48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 可能,是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4 、5 時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偉通話後,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與李志偉見面,並交付現金數百元予李志偉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係 向其借款,未販售物品予其云云,經查:
一、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張瑞育所有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在該車內 竊得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台,張瑞育係以5,000 元之價格 購入該台衛星導航等情,業經證人李志偉、張瑞育陳述明確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29至30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 號卷第68至83頁),已足認定。又被告陳稱其以販售二手電 子產品為業,其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4 、5 時許,接獲李



志偉之來電後,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與李志偉見面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17頁,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第57頁反 面至第58頁),且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4 時24分、 5 時1 分許,以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均為10餘秒,而被告於同日凌晨5 時1 分許,接 聽李志偉來電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公共電話查詢、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50至51、53至54、69、83至85頁), 足認李志偉於前述時、地,竊得上開衛星導航後,隨即聯絡 被告,被告亦立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與李志偉見面。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李志偉未曾販 售任何物品予其,其與李志偉間金錢往來,均係李志偉向其 借款,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其之目的, 係向其借款,其前往上開地點與李志偉見面時,僅交付現金 數百元借予李志偉,李志偉未交付任何物品予其云云(見前 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139 頁,本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12頁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李志偉未 曾販售任何物品予其等詞,業如前述,然因證人李志偉於 另案中指稱其曾購買便宜行動電話轉賣予被告,以賺取差 價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110 頁),經本院提示李志偉所述內容後,被告即翻異前詞, 改稱李志偉曾販賣1 、2 支舊行動電話予其等詞(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就其曾否向 李志偉購買物品一節,前後供述非屬一致,則其所辯是否 可信,要非無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撥打電 話予其,向其表示欲販售物品予其,其以300 元之價格, 向李志偉購買衛星導航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579號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屬 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第31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李志偉於上開時間 撥打電話予其聯絡之目的,係為販售物品予其,且其確曾 向李志偉收購衛星導航等情。因據前所述,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前,自上開車輛內,竊得衛星導航後,隨即於短



時間內即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撥打設置於行竊地附近即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公共電話予被告 ;佐以被告及證人李志偉均稱李志偉經濟狀況甚屬困窘等 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110 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6頁),堪信經濟狀況不 佳之李志偉與被告聯絡之目的,應係急於出售竊得財物, 以獲取現金,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前開情節相合,亦證被 告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李志偉撥打電話予其之目的,係向其 借款云云;然被告所辯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之前述情節 不符,已難認其前揭所辯為有據。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 確以300 元之價格,向李志偉購買衛星導航等情,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上開時間,接獲李 志偉來電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與李志偉見面,其 當場交付數百元予李志偉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47 號卷第26頁),參酌上述李志偉撥打電話之目的,係 為出售竊得之衛星導航等情,是被告於101 年10月14日凌 晨,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與李志偉見面後,向李志 偉收購上開衛星導航一節,應可認定。
(三)再者,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被告之 時、地,與李志偉竊取張瑞育車內衛星導航之時、地甚為 接近,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向李志偉購買之物品為 衛星導航,亦與張瑞育車內失竊之財物相同,足認被告向 李志偉購買之衛星導航,應即為張瑞育於上述時、地失竊 之財物無誤。
三、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向李志偉 購買衛星導航,其於警詢時,係因急欲返家照顧小孩,且警 員指示其承認向李志偉收購物品,其始陳述其曾向李志偉收 購物品等不實內容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 號卷第139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12頁反面 、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6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 ,神色平和、自然,未向警表示家中有小孩,急欲返家照料 ,或催促警員儘快完成筆錄製作等情形,且被告就警員曾否 要求其承認向李志偉收購物品一節,前後所述已非相符,自 難逕信其所辯為可信,均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稱其於警詢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 式取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6頁反面) ,而被告前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判刑 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447 號卷第6 至8 頁),則被告對於收受、故買贓物 係屬犯罪行為一節,應已有明確認知;果若李志偉於101 年 10月14日凌晨,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之目的,確僅單純向被告 借款,且被告未曾向李志偉收購前開衛星導航,衡情,未遭 受不正方式取供之被告當僅無因欲儘快完成筆錄製作,即甘 冒刑事訴追風險,陳述李志偉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之目的, 係為販售物品予其,且其以300 元之價格,向李志偉購買衛 星導航等情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非屬可信。
四、至於證人李志偉固證稱其未出售竊得之贓物予被告,僅曾以 低價購買行動電話後,轉售予被告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110 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稱李志偉未曾出售任何物品予其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139 頁,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6頁),與證人李志偉前揭所述 非屬相符,即無從認定證人李志偉所述為可信。又被告陳稱 因李志偉經濟狀況甚屬困窘,其時常借款予李志偉,李志偉 前因他案在監所執行期間,其曾數度前往監所借款予李志偉 ,並購買棉被等日用品予李志偉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447 號卷第2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堪見被告與李 志偉往來密切,且李志偉在經濟上甚為仰賴被告,則李志偉 為避免被告遭受刑事處罰,刻意迴護被告,與常情即無相違 ,自難僅以證人李志偉前開所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另被告辯稱其向李志偉購買上開衛星導航時,不知該衛星導 航為李志偉竊得之贓物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579號卷第1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李志偉於101 年 10月14日凌晨,以電話向其表示欲出售物品予其時,李志偉 未言明出售物品係竊得之贓物等情後,復陳稱「他(指李志 偉)都自己一個人在做」,警員聞言即稱「你說他都一個人 在做」,被告遂陳述「他(指李志偉)都是偷別人的」等語 ,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47 卷第29頁正、反面),自難逕認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衛 星導航為贓物云云為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其 於5 、6 年前認識李志偉後,李志偉即不定時向其借款,因 李志偉很窮沒有行動電話,每次均撥打公共電話與其聯絡, 據其所知,李志偉曾有竊盜前科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447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李志偉亦證稱其於 101 年間經濟狀況不佳,三餐不濟、身無分文等情(見前開 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110 頁),堪見被告知 悉李志偉經濟狀況甚屬窘迫,亦知李志偉有竊盜前科,則縱



使李志偉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出售衛星導航予被告時,未 言明該物係行竊所得,因被告對於李志偉之經濟狀況及素行 具有相當了解,衡情,被告對於該衛星導航係屬贓物一事, 應已有所認識,此自被告係以300 元之極低價格向李志偉購 買該衛星導航一節亦明,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衛星導航為贓 物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修正 前該條第2 項所定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 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故買贓物罪 之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 ,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二、爰審酌被告以販售二手電子產品為業,本應正當營業,且其 前已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記取教訓,仍 圖低價收購後出售之價差,向李志偉收購贓物,增加被害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並成為竊盜犯銷贓之管道,助長財產犯 罪之氾濫,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並否認犯行 ,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另其故買贓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李志偉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賴怡儒 、趙淑玫遭竊之物品,係李志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得之 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 向李志偉故買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怡 儒、趙淑玫之證述、101 年5 月19日及同年11月1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9日鑑驗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警詢時,陳稱其向李志偉收購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等物,惟堅決否認其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情 ,經查:
(一)李志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賴怡儒、趙淑玫使用之車 輛內,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業經證人李志偉、賴怡 儒、趙淑玫陳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 號卷第25至27、33至35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卷第 109 至11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 卷第40至46、65至67、86至92頁),已足認定。(二)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01 年5 月、11月間,曾以每件 300 元之價格,向李志偉購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16、18頁),並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47 號卷第28至29、3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未向 李志偉購買行動電話充電器,亦無法確認其向李志偉收購 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是否即為賴怡儒、趙淑玫失竊之 財物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17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自難僅以被告所述上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確曾向李志偉 收購如附表所示贓物。又除被告於警詢所述前揭內容外, 別無其他證據作為被告曾向李志偉購買如附表所示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等情之補強,且被告於警詢時,未明確陳述 其向李志偉購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時、地,即無從自 被告向李志偉購買之時、地等情節,認定被告所購物品之 來源,則縱使被告曾向李志偉購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 物,亦難逕認被告收購之物品,即為賴怡儒、趙淑玫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財物。另警方未查扣被告持有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以供賴怡儒、趙 淑玫指認是否即為其等失竊財物,即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前詞,逕行認定被告向李志偉購買如附表所示贓物 ;因此,檢察官指被告故買如附表所示贓物部分,尚非有 據,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李志偉行竊方式 │ 遭竊物品 │
├──┼────┼────┼───────────┼────────┤
│ 1 │101 年5 │臺北市士│李志偉見賴怡儒所有車牌│ALWAYS廠牌行車紀│




│ │月19日凌│林區大東│號碼DZ-2165 號自用小客│錄器1 台(價值 │
│ │晨3 時47│路165 號│停放於左列地點無人看管│1,000 元)、創建│
│ │分許 │前 │,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右│廠牌記憶卡1 張(│
│ │ │ │後車窗玻璃,竊取賴怡儒│價值650 元)等。│
│ │ │ │置放於車內之右列物品。│ │
├──┼────┼────┼───────────┼────────┤
│ 2 │101 年11│臺北市士│李志偉見趙淑玫所有車牌│VICO VATION 廠牌│
│ │月13日凌│林區福志│號碼CM-4959 號自用小客│行車紀錄器1 台、│
│ │晨5 時12│路80巷9 │停放於左列地點無人看管│、NOKIA 廠牌行動│
│ │分許 │號對面停│,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車│電話充電器1 個,│
│ │ │車格 │窗玻璃,竊取趙淑玫置放│共計價值4,500 元│
│ │ │ │於車內之右列物品。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