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立祥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士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2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低收入戶卡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380 號調解筆錄、民國103 年7 月9 日 、8 月11日、9 月5 日、10月9 日、11月10日匯款單、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 院103 年9 月3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 各1 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 、8 、28頁背面、34、35、47-61 、87頁背面、93-94 頁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長子自幼屢遭同學霸凌, 就此特別敏感,致一時衝動而有本件犯行,伊事後已知悔改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有5 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負擔,請求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 範。法官量刑權雖以受法律拘束之裁量為原則,但其內涵仍 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 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 之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僅因其子疑似遭同學欺負,未經 查證,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鴻(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並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眶下側瘀青4 ×6 公分等 傷害,有告訴人調查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 、12-1 4 頁),告訴人傷勢多處,殊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迭承犯 行之態度,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另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與否係屬被告自主之事項,而非原審得介入之情事,被 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時履行給付 義務,有調解筆錄1 紙、匯款單5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8 、34、93-94 頁),惟此部分屬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認原審判決依當時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之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況被告 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全部履行完畢,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 人身心受創嚴重,且調解時被告稱不會上訴,伊才願意成立 調解,不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第89頁),故本件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不適於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至被告上訴意旨稱 其經濟狀況困難,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等情,可於執行時依法 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上 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易言之,現行刑法已針對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就刑之執行設立多種變通方法,是非得據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