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桂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桂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2 月」應更正為「3 月」 、第11行所載之「8 月」應更正為「8 月,上開2 案嗣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桂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傅桂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年10 0 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1163第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事 發時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有102 年7 月30日鑑定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並無工作 收入,又證人即被告之社工施君奕於103 年3 月31日起獨自 為被告服務,其根據上一個社工移交之紀錄及其共同訪視所 見,依被告生活自主能力、在社區生活狀況,認為被告無法 獨自一人在社區生活,且被告僅領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急難救助金,2 個月可聲請一次,因其條件不符而無法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其平常生活費用依靠同居人每月1 萬5,
000 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有證人施君奕於本院103 年9 月 17日準時程序時證述明確,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內湖 區身心障礙社區資源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表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曾於102 年3 、7 、12月及103 年 5 、7 、10、12月申請核發過上開急難救助金,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行 為當時即103 年2 月間並未領有急難救助金,其經濟來源不 穩定,又無工作收入,可認其經濟生活窘困,為求飲食充飢 ,始為本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供品大餅2 盒、蘋果西打汽水 1 瓶及烏梅汁1 瓶之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手 段亦尚屬平和單純,而本件所犯之罪係構成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如前所述,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被告犯罪情狀 足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 充飢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且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一貫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中度精 神障礙者,有103 年6 月10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