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9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3
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增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第2 行之「搜索扣押筆 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耀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耀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 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 害人失竊物品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