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湖簡字第330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劉美蘭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斌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頁)。二、核被告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 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 人劉美蘭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並表示 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記事項:
被告許文斌應給付告訴人劉美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為分三期給付,每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