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豐
賴錦婷
許榮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86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
字第4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借據壹紙沒收。均緩刑參年。
賴錦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借據壹紙沒收。均緩刑參年。
許榮盛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借據壹紙沒收。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0行所載之「許榮聖」 應更正為「許榮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信豐、賴錦婷等2 人將呂信豐所承租之居所開放予不 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該居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核被告呂信豐、賴錦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本條之罪名,對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有所保障,附此敘明。被告呂信豐、賴錦婷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 ,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第 20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信 豐、賴錦婷等2 人以1 個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 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 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 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 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 ,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 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 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 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苟因被 告之恐嚇行為,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 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 法第346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3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核被告 呂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 恐嚇得利罪(取得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呂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惟依照上揭說明,告訴人廖俊諺、郭玉梅縱有因遭被告呂信 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以行動、言詞恫嚇交付財物而不 敢離去,然僅為短暫情形,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 果,自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長達相當時間有間 ,則被告等之行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 人廖俊諺雖因遭被告呂信豐、許榮盛毆打、恐嚇取財,致身 體受有傷害,然此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此部 分分屬各次強暴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附此敘明。再 被告呂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信豐、賴錦婷及 許榮盛等3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載犯行,均 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被告呂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以一恐嚇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呂信豐、賴錦婷等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各所犯之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呂信豐、賴錦婷等2 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呂 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僅因為賭博糾紛發生爭執,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向告訴人等施以強暴方式即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傷害、言詞恐嚇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以期獲得不當財物,並恫嚇得利,漠視法紀,其行可議, 手段惡性非輕,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等3 人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此亦有告訴 人郭玉梅立具之收據及被告呂信豐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8頁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3 人所謀取財物 之數額及所得利益,兼衡呂信豐為國中畢業、賴錦婷為高中 畢業、許榮盛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呂信豐現受僱從事 組裝汽車零件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賴錦 婷現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係以抽成之方式,許榮盛現從事水 電業,月薪約二、三萬元及呂信豐、賴錦婷現有4 名子女待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末查,被告呂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業如前述,告訴人等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若被告等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即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呂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犯後應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卷存之借據1 紙,為被告呂信豐、賴錦婷及許榮盛等3 人所 有,並為渠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載犯行所得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皆應於被告等3 人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呂信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載犯行中所 持用以傷害而恐嚇告訴人廖俊諺之鋁棒1 支、被告許榮盛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載犯行中所持用以恐嚇告訴 人廖俊諺之刀1 把,均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係分別屬被 告呂信豐、許榮盛或賴錦婷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46 條第1項 、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