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4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0
4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陳敏田於本院民國103 年 11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陳敏田與羅青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 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 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貨車1 臺 ,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滿依法領回,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 屬有限,另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滿復於本院103 年11月4 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上開期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