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崇嘉
輔 佐 人 曹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4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
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崇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應 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據清單編號三之 3.所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份」應更正為「交易明細表 影本1 份」、附表編號1 、2 、3 、4 所載匯款時間應分別 更正為「103 年3 月1 日晚上8 時2 分許、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103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9 分許」、「103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17分許」、「103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26 分許」;附表編號4 所載匯款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自動櫃員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崇嘉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5 日、10 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曹崇嘉提供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 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曹崇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 以1 次交付銀行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徐子恆、王斯賢、李芸菁、朱麗 羽及吳毓敏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 度之財產上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與被害人吳毓敏、王斯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吳毓敏新 臺幣(下同)4 千元之損害,被害人王斯賢則表明遭詐騙之 款項已由銀行凍結帳戶而未遭領取,並無損害,願意無條件 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 表及103 年審附民字第22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被 害人朱麗羽則具狀表明不欲追究求償之意,此亦有被害人朱 麗羽所出具之陳報書狀傳真1 紙在卷可佐,另就被害人李芸 菁部分,經本院電話與被害人李芸菁之母親及被告之輔佐人 曹燈賢聯繫協調結果,被告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李芸菁1 萬 元之損害,且經被害人李芸菁之母親同意接受,被告並已依 承諾給付賠款,此亦有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之公務電話記 錄2 紙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 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另 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躁鬱症,目前須長期住院治療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吳毓敏、王斯賢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被害人吳毓敏所受之 部分損害(即4,000 元),復依承諾賠償被害人李芸菁1 萬 元之損害,另被害人王斯賢、朱麗羽則均表明不予追究求償 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及躁鬱症,須長期住院治療,倘令其即刻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對於其就醫治療精神患疾,勢必有所影響 ,且未必有助於其再社會化,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