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78號
SLDM,103,審簡,1078,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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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
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林美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100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230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所處之拘 役20日、15日、1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於 101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士簡字第47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1 萬元,應執行罰金2 萬元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827號判決處罰金1 萬5 千元(共3 罪),應執行罰 金3 萬5 千元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罰金5 萬5 千元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易服勞 役,於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45號判決處罰金1 千元(詐欺 部分,共21罪)、1 千元(偽造文書部分,共3 罪,應執行 罰金2 萬元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 112 號判決處罰金2 萬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3 萬元確 定。
(二)起訴書所載「蕭惠美」均應更正為「蕭美惠」。(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瑜於本院10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美瑜5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使用藥物成癮,屢犯詐得藥品「STILNO X 」犯行,不思努力戒除濫用藥品之惡習,5 次以影印處方 籤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等詐騙藥品服用,衡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王猛男蕭美惠、郭惟華、何博 文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4 人各1 千元之損害,並取得被 害人4 人之諒解,另被害人薛慧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 ,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 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2 次詐得藥品 犯行,經本院各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在案,該案犯罪時間分 別為101 年5 月、7 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近,且詐得藥 品數量相當,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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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