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祥
黃種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
易字第1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
黃種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犯罪事實更正:⒈附表年度欄所載之「103 」均應更正為 「102 」;⒉附表4 月份日期欄內所載之「6 」應予刪除 。
(二) 證據補充:被告黃思祥、黃種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
二、核被告黃思祥、黃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將 第215 條誤載為「第214 條」所致,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黃種中雖非業務上持有大都會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財物之人,然其既與被告
黃思祥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正 犯論。另其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於102 年3 月 間至同年9 月間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均係利用職務上之 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犯罪 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藉以變賣得利,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另為掩飾其犯行,復於製作業務上文書時為不實之 登載,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定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75 萬元,有匯款憑證1 紙在卷可稽,足徵其等之悔意,因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得,又被告黃思祥為主要謀議之人,被告黃種中則居 於附從之地位,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思祥現已離職, 以打臨工為生;被告黃種中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三、末查,被告黃種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黃思祥前於80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29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2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依約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 人 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2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黃思祥從中記取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思祥應按 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倘若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四、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之油桶1 個,係被告黃思祥所有供本件業 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思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扣案之油桶1 個 雖非被告黃種中所有之物,然因被告黃種中就上開犯行,既 與被告黃思祥成立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 告黃種中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亦係被告2 人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思祥與黃種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 年4 月6 日某時許,以前述分工方式,在 加油明細表上登載不實加油量,侵占1,000 公升之油料,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行經 被告2 人堅詞否認,辯稱:被告黃思祥於102 年4 月6 日 該日休假,被告2 人均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 占之犯行等語。復依卷附大都會公司員工刷卡明細表所載 ,被告黃思祥於102 年4 月6 日確無上、下班之刷卡紀錄 ,被告2 人所辯此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於102 年4 月6 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 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復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