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上字,103年度,6號
SLDM,103,審智簡上,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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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士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永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永發係犯商標 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審智簡上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背面)外,均引用原 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具狀請 求上訴,原審未審究被告長時間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且查獲 之商品數量眾多、品質低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之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 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 機與目的、所販賣之商品數量非多、所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 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凝結集團 有限公司、被害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盧森堡商QS控股公 司達成和解,依約如數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3 萬元 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 紙、和解契約書2 份、彰化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智簡上卷第30頁、第43-49 頁),堪認深具悔意,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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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凝結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