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45號
SLDM,103,審交簡,245,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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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
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北投分局」 應更正為「內湖分局」;編號5 所載之「醫院財團」應更正 為「醫療財團」。
(二)補充被告翁聖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翁聖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嘉芳及其女兒李○○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 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謝嘉芳及其女兒李○○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 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又 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及其女兒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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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