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84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34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塗慈嫣告訴被告江杰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 江杰修與告訴人塗慈嫣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3 年10月29 日訊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江杰修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8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 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茲據 告訴人塗慈嫣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