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辣瑪阿奈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達辣瑪阿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 公司)後港分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 該分司賣場內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瓶。得手後,將之 藏置在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所購買之金牌啤 酒3 瓶,惟未將竊得之上開紅酒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分公 司副店長張家榕發現上開紅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 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 榕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照片二張附 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剛開始我有將 紅酒放在我的袋子內,但是我看到啤酒比較便宜,所以我改 買啤酒,就把紅酒隨意放回,結帳後離去時,該店感應門警 報器有響,因店員說沒事警報器常常誤響,我就離開,並未 竊取紅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內購物時,有走至店 內冷藏櫃前方,自紅酒展示架上拿取陳列在該處之金牌AO C馬達蒙紅酒一瓶放入隨身袋內,嗣後至櫃檯結帳時,則係 手持一瓶啤酒放置在收銀櫃檯上持交收銀員結帳,以刷卡方 式付款。離去時,店門口感應門警報器響起之事實,固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並據證人張家榕 即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副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查卷 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以及證人許任 民即案發當日負責為被告結帳之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工讀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在卷,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至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案發後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翻拍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賣場內監視錄影 鏡頭一至四畫面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九 頁反面、第六0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在店內感應門警報器響起後,證人許任民並未上前要求被 告打開隨身袋供渠查看有無尚未結帳之物品,嗣在被告第二 次前往店內消費,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時,亦未在被 告所駕駛停放在店外之車內查獲紅酒一節,亦分別經證人許 任民(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證人賴弘閔、邱景麟即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 (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是以,本件並未當場人贓俱獲,無足以證明被告在至 櫃檯結帳時,其隨身袋內尚放有其所拿取之該瓶紅酒之直接 證據,事後亦未扣得任何贓物。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櫃檯結帳時,雖僅有手持一瓶金牌啤 酒交予證人許任民結帳,該時被告實係購買三瓶金牌啤酒, 結帳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元,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張家榕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偵查卷第一 0頁;本院卷第九七頁),且有被告提出其當日所持用刷卡 消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七九頁)。佐以證人許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記得為被告結帳時,有無打開被告購物袋察看,也不記得被 告結帳幾瓶啤酒,但我不會主動要求顧客打開購物袋供渠察 看,是聽顧客說幾瓶就結帳幾瓶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 堪認被告該日結帳時,雖僅手持一瓶金牌啤酒交證人許任民 結帳,惟在該時其隨身袋內尚放有二瓶金牌啤酒,證人許任 民又未要求查看隨身袋之情形下,並未隱瞞其所購買之啤酒 數量,有如實告知購買瓶數為三瓶,且被告購物時,確有將 其所欲購買之物品先行放入隨身袋內,俟至櫃檯結帳時再取 出持交店員或口頭告知店員購買數量之習慣無誤。是自不得 以被告有自賣場內冷藏櫃前紅酒展示架上拿取陳列紅酒一瓶 放入隨身袋內之舉,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再遽以排除被告在至櫃檯結帳前,即已因改變主意,
欲改買金牌啤酒,而取出該瓶紅酒隨意放置之可能。 ㈣況在本件案發後,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並未盤點店內認遭被 告竊取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數量有無短缺,亦經告訴代 理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 。嗣在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亦未全面清查賣場內所有貨 架上有無被告所隨意放置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僅有查 看生鮮區前酒區貨架上及擺放啤酒的冰箱貨架上有無該瓶懷 疑遭被告竊取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節,亦經證人賴弘 閔警員(本院卷第五六頁)、張家榕(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 )、證人邱建銘、伍世宏警員(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就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證人張家榕 及證人賴弘閔、邱建銘、伍世宏、邱景麟警員並未逐一觀看 自被告進入店內時起至結帳後離去時止該段期間內,裝設在 該店內所有三十二個監視錄影鏡頭畫面,確認被告之行走路 線以及有無在至收銀櫃檯結帳前,中途將所拿取之該瓶紅酒 隨意放回貨架,僅挑選其中四個監視錄影鏡頭畫面擷取部分 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就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監視錄影鏡頭二部分,被告在畫面左側擺放紅酒之大型貨架 前觀看商品,未拿取任何物品,往前直走右轉,消失於畫面 右上角貨架後方時起,亦即監視錄影鏡頭二部分結束時間四 點三十三分八秒許至監視錄影鏡頭三開始時間四點三十四分 五十一秒時止,該段長達將近二分鐘時間內,被告之動線及 舉動為何,被告究有無在該段期間內將紅酒隨意放回其他貨 架上,亦未調閱翻拍該處監視錄影鏡頭畫面確認等情,亦經 證人張家榕及證人邱建銘、伍世宏、邱景麟警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九四頁至第九 五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鏡頭二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0頁、第六五頁 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準此,要難遽謂被告無於卷附監視 錄影光碟四個監視錄影鏡頭之攝影區域外,將紅酒隨意放回 其他貨架上之舉。
㈤且被告當時係以刷卡方式付款,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惠康公司 後港分公司賣場內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鏡 頭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六0頁 、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並經證人許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以及上開被告 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七九頁)。酌諸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說有去找發票明細,請問你從明細、簽單資料中能否向銀行 查詢得知該筆刷卡消費的持卡人為何人?)可以,可以從簽
單、發票去跟銀行查持卡人。發票明細七天後台就調不到, 但信用卡簽單公司至少保存半年。發票明細當天我有去找, 因為每一台機台上有序號我可以往前找。」、「(也就是說 ,縱使當天被告未再度回店內,你們店家也可用被告當天刷 卡消費的簽單及發票資料,向銀行查或是提供給警方去查那 筆消費的刷卡持卡人為何人,是否如此?)是,可以的。」 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反面),是被告縱使至愚,在結帳時 ,亦無捨使店家及警方無法查得其真正身分之現金付款方式 不用,反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店家或警方得依其刷卡消費 簽帳單及發票等資料,向發卡銀行查詢持卡人姓名及年籍資 料,再循線予以查獲之理。
㈥至被告在結帳後離去時,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店門口之感應 門警報器雖有響起。惟該店警報器在顧客所購買之物品均已 結帳完畢之情形下,確曾發生因顧客身上有其他店家所販售 商品之防偽條碼或防竊條碼,而誤為感應作動誤響之事實, 亦經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八頁) 。雖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親身經歷導致感應門警 報器誤響之其他店家商品為包包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正反面 ),然此係證人張家榕基於個人經驗,就渠所親身經歷導致 感應門警報器誤響之商品種類所為之證述,不能據此推論僅 有其他商店所販售之包包上所貼之防偽條碼或防竊條碼會導 致感應門警報器誤響,排除其他商店所販賣同樣貼有防偽條 碼或防竊條碼之商品種類之可能,要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可採,要難僅以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購物時,走至店內冷藏櫃前方,自紅酒展示架上 拿取陳列在該處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瓶放入隨身袋內 ,嗣後至櫃檯結帳時,則係手持一瓶啤酒放置在收銀櫃檯上 持交收銀員結帳付款。離去時,店門口感應門警報器響起之 事實,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該瓶紅酒之犯行。況認定 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公訴人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 行之直接積極證據為憑,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完全排除上述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 ,要難逕行臆測推斷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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