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號
SLDM,103,交簡,23,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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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交易字
第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戴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反 面)。
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卷第29至36頁)。 ㈢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卷第19至20頁)。
二、核被告戴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張源宏供承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6268號 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駛入外側車道即在內側車道 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與本係照原本作原。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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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