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國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7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李正 漪,沿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街與賢三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未設置停讓標 誌、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 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袁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身,告 訴人並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袁淑萍告訴被告陳麗國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03 年12月9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