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號
KLDV,103,重訴,11,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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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東雄律師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肆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不含營業稅),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就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不含營業稅),且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如附件【一】、【二】之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 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 東號碼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4條約定「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34頁)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 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惟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為 張志清,而經被告以張志清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具 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



3年9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暨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在卷(本院卷㈤第94-1至94-4 頁)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僅 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 日止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14萬5,4 84元(不含營業稅)。」嗣於103 年10月24日具狀擴張確認 聲明包括「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如附件【一】、【二】之收費 通知單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有原告之民事擴張狀在卷(本院卷 ㈤第2 至12頁)可憑,此擴張確認聲明,屬原確認聲明標的 基礎事實延伸之法律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之第二項訴之聲明 前段係確認兩造依系爭契約之102 年度東砂管理費數額,而 為積極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狀況,邏輯上非以消極確認逾此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為必要(況此尚涉及預繳東砂保證運量管 理費是否因轉換而結算為溢收,並以之補足煤炭逾保證運量 部分之管理費及當年12月份散雜貨管理費,甚至依約扣除次 年第一期之東砂及煤碳管理費,其複雜之轉換及運算,詳後 述)。又原告嗣所擴張之後段確認聲明,則係被告得否提示 附件【一】【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 ,所據為基礎事實者即原告是否應如數繳納被告主張之管理 費(補足102年度煤炭逾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及102年12月 散雜貨管理費,暨103年度第1期東砂與煤碳之管理費)而有 無違約,含有消極確認此基礎事實不存在之意旨。而原告所 擴張之第二項後段確認聲明,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6號 民事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被告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



聲請,然經原告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裁 定及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㈤第83至88、95至 101 頁)可參;且事涉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即第一銀行 及永豐銀行是否應就被告提示附件【一】【二】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而即負保證責任。是原告依約於102 年度 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數額是否如其所主張,或如被告所 主張以致原告違約及被告得據以行使附件【一】【二】之履 約保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顯有確認之利益,得提起此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臺北港係政府為符環保目的而興設。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與 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簽訂系爭契約,而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因組織變更,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依前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101年2月7日基港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1 年3月1日起概括承受,乃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 起本訴(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前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無異,以下即均稱為被告 ),核先敘明。
⒉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陸續完成東至號碼頭營 運相關符合環保規定之設施,並於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 。惟於95年被告招標時,東砂北運數量全部(含基隆港及臺 北港)為937萬噸,然自96年起,即逐年下降,96年842萬噸 、97年732萬噸、98年464萬噸、99年355 萬噸(由原告經營 之臺北港加入正式營運)、100年283萬噸、101年148萬噸及 102年251萬噸,且被告亦自承已符合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 之事實,故被告並未提供保證運量595 萬噸東砂北運之管理 服務,卻超收東砂實際運量與保證運量間之差額管理費,而 受有利益。
⒊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⒉⑵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所指「甲方 收入」,經於交通部102 年10月18日研商會議中釐清其內涵 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營運計畫書計算原告應繳管理費(交通部 以102 年8月5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 之內容亦應相同),並確認本案已符合「東砂北運砂石大幅 減少」要件,而裁示東砂年保證運量調降為180 萬噸,原告 為免訟累,勉予同意讓步,然被告仍拒不同意依交通部裁示 辦理或以仲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本件因而無法不經訴訟而 獲得合理解決方案。




⒋因被告早已預見東砂北運政策可能變更及東砂大幅減少,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於招標須知中 預以同系爭約定之條款解決之,原告亦因信賴此條款而投標 ,則於有東砂北運大幅砂石減少之情事發生時,原告依約要 求被告同意以煤炭及散雜貨運量轉換時,被告卻拒不提出其 擬訂系爭約定之所謂「大幅減少」及「甲方收入」所憑數據 資料,以實其可拒絕同意原告請求之理由,其拒絕同意自屬 無據。
⒌原告前於100年7月15日以新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依系 爭約定辦理,嗣被告終於承認東砂北運砂石量大幅減少之情 形;且縱依上開交通部函文所示之被告主張,被告收入也未 受影響,即被告已超收99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 (下稱100年度)管理費9,394萬1,807元及100年12月11日起 至101年12月10日止(下稱101 年度)管理費1億651萬7,791 元,而拒不退還原告,也不准以煤超過年保證運量120 萬噸 部分及其他散雜貨超過年60萬噸運量部分之管理費抵付,致 原告多付東砂北運實際運量與保證運量間之上開差額管理費 ,而受有損害。
⒍原告甚至認為,系爭約定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即已由被告 擬訂於招標須知內,而於95年招標時,除底價之東砂北運保 證運量360萬噸及煤炭100萬噸外,並無其他數據可作為「甲 方收入」之參考,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招標時之文件證明除 招標底價外另有他指,故系爭約定中之「甲方收入」自應指 招標須知所示保證運量計算所得之管理費而言。至於原告及 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及原告營運實況,均係被告公告招 標後及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偶然事項,與「甲方收入」無 關。而系爭契約係被告於招標前擬定,解釋上之不利益自應 歸屬被告,始符誠信原則。
⒎再者,系爭約定所謂「得經被告同意」,應係指調降東砂年 保證運量之部分而言,至若以煤炭超過保證運量及其他散雜 貨轉換部分,邏輯上並無由兩造協商折衝討論,也對他年度 管理費數額不生影響,故無經被告同意之必要。縱認仍需被 告同意,惟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被告無理不予同意,應 視為於原告請求(100年7月15日)時,被告即已同意調整, 即原告得以超過保證運量之煤炭及散雜貨運量管理費轉換東 砂不足保證運量。則被告就100年度、101年度超收之東砂管 理費,自屬不當得利。
⒏此外,如無系爭約定,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亦得 請求減少給付,故無任由被告恣意無理拒絕同意之理。且保



證運量約定充其量係一種給付約定,如以煤炭及散雜貨運量 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仍不足全額管理費者,原告充 其量為違約,故所謂保證運量不足之差額管理費,其性質充 其量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法院也有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以本件言,法院應酌減至零,被告無由得享超額管理費之 利益。而自101 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0日期間(下稱102 年度)之東砂管理費僅1,114萬5,484元,被告前已按保證運 量收取之東砂管理費,用以抵付煤炭實作逾保證運量之噸數 管理費仍有餘,被告無由再請求超額管理費。
⒐從而,本件原告有權依系爭契約規定要求調整契約,被告無 正當理由恣意拒絕原告以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轉換抵充,已 強行收取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東砂之實際運量與年保證運量 595萬噸間之差額管理費,及102年度部分,被告不顧交通部 裁示,執意超收東砂管理費,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約定、民法 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及第252條等規定,請 求返還,並確認102 年度之東砂管理費金額暨被告不得以原 告於上開年度管理費欠繳為由而行使履約保證權利。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稱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之爭點效及於本件云云,惟前案判決僅第一審判決,既未經 兩造歷經三審程序極盡攻擊防禦方法能事,且前案判決係就 99年度(即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部分為請求,本 件則係針對100至及102年度部分,請求年度、金額及東砂北 運數量均顯有不同。又被告已自承符合系爭約定之「東砂北 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暨所稱「甲方收入」係以契約附件 之營運計劃書之「約定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中所列各 貨類運量為基準計算原告應繳之管理費,有原告在本件另行 提出交通部102 年10月24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及交通部致監察院之102 年8月5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足以影響前案判斷之新證據。此外,前案判決依 法應准原告請求,卻未予准許,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 法,應推翻其判斷。故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本件有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東砂北運政策有無變更,雖已非本件關鍵,然東砂北運政策 應已變更,有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年5月所提「花蓮港整體 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101年~105年)期末報告、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於101年9月所提「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 畫」可證。此外,砂石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礦務局亦認同本件



東砂保證運量應予檢討。被告雖辯稱「甲方收入」不得回溯 年度調整,涉及預算或影響被告已入帳之收入云云,惟原告 之請求係於年度終結前即已提出,且無須被告同意(所謂「 得經被告同意」,係指調降東砂保證運量部分而言),故不 生回溯調整之問題。退而言之,被告亦無不同意之理,故依 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而契約約定與被 告預算無關,縱依政府預、決算機制,若依約不得收取而收 取,或列為請求收取,均於法不合,故已收取者應退還,未 收取者不得收取。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本件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
⒊被告已於102年4月19日之電子郵件所附嘉新公司散租東砂保 證運量調整方案說明中同意以其他散雜貨超過71萬噸及煤炭 超過120 萬噸部分轉換東砂保證運量差額。至被告另就轉換 噸數設上限部分,於契約或法均無依據,且仍將使非砂石業 者且非砂石主管機關之被告(充其量如同原告係碼頭裝卸業 者,均沒有負責生產、運銷東砂等義務),受東砂愈少獲利 愈多之不合理利益,被告無由拒絕檢討保證運量。關於轉換 標準部分,不論「甲方收入」或管理費均係金額,而非東砂 或其他散雜貨及煤炭重量(噸數),系爭契約非但未明定以 重量轉換,且明定東砂、煤炭及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單價, 並於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⒋明定「其他散雜貨不列入保證運量 」,則以之與系爭約定對照,合理解釋應為其他散雜貨管理 費可用以轉換東砂不足量之管理費,被告嗣以電子郵件提出 之增補協議書稿,復均以可轉換噸數係以東砂管理費單價與 煤或散雜貨之管理費單價比例計算,故轉換標準為以單價比 例換算。
⒋系爭管理費之計算約定應係相當於百貨公司專櫃之抽成包底 ,即以煤炭、東砂及其他進口砂(散雜貨)之實際裝卸量及 約定管理費單價(抽成)計算繳納;但若裝卸量不足時,則 以煤炭120萬噸及東砂595萬噸按約定單價計算所得金額補足 差額(包底)。因此,就其他散雜貨等轉換東砂不足裝卸量 部分,乃係招標時所設定系爭契約之管理費計價方式(抽成 包底)使然,只要東砂裝卸量不足約定保證運量,即可以煤 炭及其他散雜貨轉換。且該抽成包底方式符合一般租賃(依 商港法規定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成規。又原告得利用東砂 裝卸量不足之空檔裝卸其他散雜貨,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碼頭本來即非東砂或煤炭專用碼頭,而可用以裝卸進口砂石 (其他散雜貨),可知本件管理費確實是抽成包底性質,即 於東砂不足裝卸量時,可以散雜貨轉換東砂保證運量。另東 砂裝卸量不足時,原告已盡碼頭有效利用之努力,被告辯稱



原告未結合砂石業者,應負東砂不足裝卸量之風險云云,應 非的論。
⒌關於被告所引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砂石公會 )函文指摘原告就東砂之裝卸費過高部分,一則原告所定東 砂裝卸費單價均在被告准許範圍;二則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 已坦言原告縱分文不收裝卸費也無解於東砂困境;三則原告 前已於被告調降每噸3.8 元前便先嘗試降價10元,但東砂來 量並未增加;四則負責經營東砂碼頭之嘉基公司已因不堪賠 累而結束營業;五則被告迄今仍就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重 複收取管理費每年約1 億元之管理費,孰為不合理不誠信? 被告有何理由以其只降花蓮港裝卸費每噸3.8 元,指摘原告 ?被告絲毫未體察原告因臺北港係環保港,第一散雜貨中心 須備置防污染環保設施,而投資26億元以建置環保設施,而 基隆港既非環保港,且係被告自營,此外,基隆港佔地近花 蓮之便利,原告就東砂裝卸業務即已難與基隆港相競爭。況 被告於與砂石業者開會時,已說明原告所經營之臺北港裝卸 費所以較基隆港高,係因兩港設備不同,即被告當時也認同 原告裝卸費較高之合理性,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向原告重 複收取東砂不足保證運量之管理費。
⒍系爭約定既將「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與「將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併列,自足 證數量轉換與調整保證運量係不同概念無訛。本件原告非請 求調整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而是原告已依約行使就東砂不足 保證運量部分以煤炭及其他散雜貨數量轉換之權,而請求被 告退還100年及101年度超收之東砂管理費,並確認102 年度 應付之東砂管理費金額。因此,東砂保證運量之調整與本件 無涉。本件既非請求調降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則與被告所指 95年開標之公平性,顯然無涉;且因系爭約定係原投標須知 已揭載之條款,故不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此一條款之適用。復 因東砂北運數量是否大幅減少為客觀事實,不會因得標者是 否為原告而有差異,故而縱由第三人得標,第三人亦得為本 件相同之主張,而無礙95年開標之公平性,從而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理由。
⒎系爭契約期間長達35餘年,此期間內即發生東砂大幅減少之 事實,係肇因於花蓮縣砂石標購費用陡增、傅縣長上任後政 策變更(重觀光)、中央對進口砂石政策變更、兩岸三通促 使進口大陸砂石量擴增、被告未進行基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 發展計劃等政府變更政策之因素,此應非被告招標當時所已 預料,原告更難預知,故本件自有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或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系爭約定之適用上



,並不互斥(惟若鈞院審認原告得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即毋 庸就原告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主張而為論述)。而被告 所引原告95年6 月17日之簽呈,正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招標 當時,係本於進口砂數量包括在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中,即於 東砂不足裝卸量時可以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之認知而投標 。是原告之轉換主張即屬有理,惟被告拒絕轉換,而重複收 取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每年以億元計,此一事實 即知被告所為顯失公平。
⒏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於102 年度略有小盈餘部分,第一:原告 得標後,原係分為嘉基及嘉北二個子公司分別經營砂石(含 東砂)及煤炭兩區塊,其中經營砂石裝卸業務之嘉基公司結 合砂石業者,但仍不堪賠累結束營業,其業務由嘉北公司概 括承受,而原告為營利事業,投資26億元環保設施至102 年 度前均屬虧損,而於102 年度臺北港部門有小盈餘,為原告 當得應得,無礙被告係不當利得及顯失公平之事實。第二: 該小額盈餘無法彌補其前虧損,且係未計26億元投資之財務 負擔(利息成本)及其他部門管理成本等之結果。退步言, 原告應得而未得,對原告亦為損害。本件被告出租碼頭係為 賺取出租收益,原告已依約給付應付租金及管理費,被告怎 能在包底暨已外加超額進口砂管理費之外,更就東砂運量不 足595 萬噸保證運量部分重複收取管理費每年達億元。本件 被告不得超額收取管理費而超額收取,故係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附加法定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
⒐原告各項裝卸費用均已事先報經被告核准,並在法定每噸83 元以下,原告收費並無不當。且進口砂數量高於東砂之事實 ,與原告經營無關。蓋大陸砂自89年即有進口,係政府作為 國內砂石供應不足時之首要應變政策,且自95年起數量即常 超越東砂,復因進口砂屬散雜貨,被告所收取管理費每噸約 高於東砂10元,是原告就進口砂所收取之裝卸費用亦當然高 於東砂,以100及101年度為例,東砂每噸收62.2元,進口砂 每噸收81.6元,且原告就進口砂所收取之裝卸費用亦高於基 隆港。若依被告邏輯,因原告就東砂所收取裝卸費高於基隆 港,故無法與基隆港競爭,則同理,原告就進口砂也應有相 同情況;但事實上並非如此,此參兩港100及101年度東砂及 大陸砂數量即知。足見被告推理不當。而原告投資臺北港超 過26億元以處理煤炭及砂石之裝卸作業,原告之收費只是反 映投資成本;反觀被告對原告及其另委外經營基隆港之裝卸 業者所收取之砂石管理費單價相當,則原告如何與基隆港之 裝卸業者競爭?




⒑原告係依據被告92年8 月發布之「基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 展計劃(91年至95年)」投標。而該計劃明載:「輔導煤及 砂石等易產生空氣污染之大宗散雜貨業務移轉至台北港卸運 」,但被告未依上開計劃執行,導致對砂石經銷業者考量臺 北港之運距較遠,水運費用較高,東砂都提前在基隆港裝卸 ,被告一方面以本件契約出租者之地位無理壓榨承租方之原 告,另一方面以基隆港碼頭經營方之地位與原告作不當業務 競爭,並強行重複收取東砂未達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致 原告於100年至102年度如依被告主張,需每作一噸東砂即賠 付47.14元到167.73元。再根據東砂取得成本,94年為每噸6 元,至100 年時則需52元,然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之北部地區砂石市價卻不升反降,顯示東砂政策已有檢討 必要。而原告亦曾於102 年度在被告花蓮分公司調降裝卸費 3.8 元之前,先調降東砂裝卸費用每噸10元,但東砂來量仍 不及60萬噸,已證明原告是否調降東砂裝卸費用,對東砂來 量並無影響。足見,被告對原告營運及裝卸費用之指摘,係 屬不當。
⒒東砂北運政策並非被告之政策,因為被告不是砂石主管機關 ,其充其量只是配合經濟部政策,提供碼頭設施以供東砂裝 卸貨而已,因此,就受被告授權經營臺北港裝卸業務之原告 言,所謂東砂保證運量係指原告保證如來量在年595 萬噸以 上,則在595 萬噸範圍內,原告均應接受東砂之卸貨。不是 被告或原告必須要每年設法生產、運送595 萬噸到臺北港。 此由招標須知明定東砂及煤炭保證運量是競標底價云云之事 實,亦可佐證(被告出租臺北港,係為收取其所定底價以上 管理費收益目的,不是為賺取砂石產銷利潤,因為被告及原 告均非砂石產銷業者)。原告沒有確保東砂北運臺北港數量 需達595 萬噸之義務,也無法確保(被告亦同)。優先使用 進口大陸砂已為政府政策,原告何能如被告所稱負責確保貫 澈東砂北運政策,及在來量不足之事實下,無中生有保證有 595萬噸東砂至臺北港?
⒓由本件前後共四次招標文件可知:年管理費金額係依煤炭及 東砂暨一般散雜貨之裝卸數量,並各按其管理費單價加總計 算所得之金額(X),以該金額(X)與煤炭及東砂之單價 各按合約約定保證運量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Y)比較:若 X<Y,原告應按Y之金額給付被告(即補足按保證運量加 總計算之不足差額,亦即由原告承擔全部貨品裝卸總量不足 之風險);若X≧Y,則原告應按X之金額給付被告。準此 ,依系爭契約本旨,一般散雜貨之實際數量與煤炭、東砂實 際數量應加總計算年管理費總額(年管理費總額=煤炭實際



運量管理費+東砂實際數量管理費+一般散雜貨實際運量管 理費),即上述X,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煤炭管理費(按實 際運量計算)+東砂管理費(按保證運量計算)+一般散雜 貨(按實際運量計算)之總金額」,系爭契約亦非為達煤炭 若干量或東砂若干量而必運至臺北港原告經營之碼頭裝卸目 的,故被告就100、101年度部分超收之管理費,確有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⒔另被告主張散雜貨裝卸數量外加,散雜貨管理費不計入依約 定計算式計算之年度管理費中,需全額外加給付,則在年度 結算時,應無溢收轉為次年度第一期應繳費用之問題云云。 惟查既然原告經營之系爭碼頭非煤炭及東砂之專用碼頭,又 允許招攬其他散雜貨,則就散雜貨已繳交之管理費,自應計 入為應繳並已繳之當年度管理費總金額中,再據以依約定年 管理費計算式結算是否仍有應繳之管理費差額或為溢收管理 費。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散雜貨管理費之付款方式,反 而於第25條約定溢收之抵充。而之所以有溢收,係因一般散 雜貨係由被告於年度中按月依實際裝卸量收取,再加已分季 預先收足之煤炭及東砂(依合約約定保證運量收取)管理費 ,其加總結果,已收取之總管理費極可能為溢收之故。因此 ,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溢收抵付次年度第一期費用)亦 可證明:一般散雜貨之管理費,原則上不另於依年管理費計 算式算得之金額外,額外收取。
⒕原告投標資料中營業概估是統稱砂石,未區分東砂及進口砂 ,即原告投標時之認知:管理費是按實際裝卸量計算,煤炭 及東砂保證運量只是計算年總管理費之計算式之乘數項而已 。本件管理費之約定與一般百貨商場專櫃之包底制相似(按 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並保證最低金額),94年7月4日開 會通知單暨附件「會議提綱」,僅籠統稱「最低保證運量」 ,未載為「煤炭」之最低保證運量;另說明欄稱:「基於保 證運量應兼顧市場性及維持本局基本收益等考量下,故建議 將最低保證運量定為200 萬噸」可得證:保證運量是單純出 於作為碼頭經營者之市場考量,且只是用以推算出俗稱「包 底」租金(所謂本局基本收益)之乘數項而已,不是要責成 應標之承租人必須使此階段之煤炭200 萬噸必運至臺北港卸 貨。
⒖系爭約定首見於94年8月9日之被告內部簽文說明㈡⑷,其 內容為「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於不影響本局收入前提下 ,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煤炭保證 運量。」在此之前,未見有類似條款。又於94年8 月23日之 被告內部簽文說明㈠⒈⑸及⒉⑷,其內容分別為「未來東



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本局收 入之前提下,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 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本次增加「 東砂北運大幅減少」、「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 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本局收入之前提下,得經本局同意 後,重新擬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 為一般散雜貨保證運量」,本次增加「東砂北運大幅減少」 字樣。與系爭規定相同文字首見於95年5月5日之簽文,由該 簽文內容之說明全文觀之,東砂及煤炭之保證運量均只是 年管理費之計算式之乘數項而已,而且除了此一條款即表示 系爭契約沒有必令承租人負必使合約原約定保證運量東砂必 運達臺北港卸貨之意思外,另在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大 幅減少之情形,應依本約定調降東砂保證運量等(亦即調降 年管理費總額)。故此係特為東砂而設,且是因預見東砂北 運政策可能改變,所預設保證運量調整機制,以符公平,並 無使被告因東砂北運政策改變而得利之意思。
㈢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前案於本件具有爭點效。理由如下:⒈就爭點效之適用,乃 係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並不 以該確定判決為需「歷經三審程序」,始告發生。又於另案 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有限制原告進行攻擊防禦之情 事存在,就該前開契約條文之解釋與適用,業經兩造極盡攻 防之能事後確定在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就於99年12月 11日起是否有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 情事發生,核屬於前案確定後所新生之事項,然就系爭約定 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或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保證運量代替之前 提要件即⑴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⑵不 影響被告管理費收入⑶經被告同意,則無二致,自不影響該 條目之契約解釋與適用。⒊前案未採納原告之主張,無所謂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故前案就系爭約定之要件及 被告於雙方協議完成前未同意原告降低保證運量或轉換保證 運量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二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判決 理由之爭點效。
㈡被告就裝卸管理費之計收含有權利金內涵,非單純與租金混 為一談,蓋商港營運,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提供完善工作 環境、行政監督及適當的市場管制,站在國家資源公平使用 及符合使用者付費,自應收取相關管理費。此觀諸於締約時 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第90條等規定即明。復觀諸於



商港法採「政企分離」後所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民營事業 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於第10條之 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土地與設施 ,經營機構應予計收租金,且為賦予經營機構之經營管理彈 性,及強化港口競爭力,爰敘明經營機構得依不同投資經營 契約,參照不同事項向公民營事業機構收取管理費,並均應 以契約記載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費 、建物設備租金(以投資興建之建物暨辦公室與附屬運轉設 施折抵,即給予免租期35年5 個月),並按不同貨物收取不 同費率之管理費並分別訂定保證運量,於法有據。原告將管 理費視為單純租金,謂被告未提供服務而坐收管理費云云, 自屬無據。
㈢本件投標須知關於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部分已訂明如系爭約 定之條款,足徵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東砂北運砂石運量於未 來或有可能減少。參以營運量統計表所載,臺北港東砂北運 裝卸營運量從未高達595 萬噸,而被告於招標期間,就東砂 所訂定之最低保證運量乃係參考臺北港90至93年之裝卸實績 ,有94年8月3日之會議中決議可參。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業 已依其專業評估產業景氣、市場、季節、物價高低等風險因 素,有原告所提出95年6 月17日「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港東、、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碼頭投標 案監理意見」第三頁明載「四、違約風險:罰則為每年以… …故以此風險考量,保證運量宜儘量壓低……但既已保有優 先議約權,對企業彈性及風險的綜效仍是較有利的。(對東 砂北運保證量宜包含任何砂石的運卸亦須於投標書及契約中 確認)」;復據其所提營運概估,所有砂石均以東砂管理費 作為其營運成本之港埠費用,可知原告早知進口砂數量並不 包括在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且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標的。況於 歷來文件中,原告曾對招標須知、契約約定提出諸多澄清說 明或修改建議,然從未對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得否包含進口砂 要求釋疑。
㈣另觀之原告所提營運計畫書中載明:「本公司……以服務北 部地區各業者並採企業聯盟組合方式主動積極為北部煤炭、 砂石、礦粉、爐石粉及其他散雜貨拓展貨源成長之目標為願 景……」、「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㈠風險管理計畫:… …⑵營運風險:「1」對於營運所需貨量之取得、機具設備 或系統之維護簽訂長期穩定之協議合約。「2」尋求長期穩 定之客戶,例如簽訂長期合作協議定營運收入。「3」委請 公正客觀之第三團體針對市場報告進行評估。……⑷市場風 險:因市場因素造成營收波動之風險,諸如在保證量、保證



價格之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又如在需求面之市場變 動下,運用保險機制,進行投保。」且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即 已自行參考經濟部礦物局「95年度砂石供應資訊」(非被告 所提供),營運規劃中亦將與砂石業者、煤炭貿易商組策略 聯盟團隊,並於原告內部後監理意見中評估:「一、大環境 風險:近年來台灣港埠裝卸量都繼續減少中;本島製造業的 出走對北部發電用煤的需求及砂石裝卸量的影響很難預測」 ,嗣卻仍以煤120萬噸、東砂595萬噸之年保證運量投標,自 應承受因此所生營運風險。
㈤行政院核定之東砂北運政策迄未改變。蓋依交通部101年9月 17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經濟部礦務局 函示……東砂西運政策施迄今並無改變。」「基於維護國內 砂石產業健全發展與東部河川功能及人命安全,並避免日後 砂石供應受到大陸壟斷或抵制等影響之考量,若無法完全禁 止進口砂,則應建請經濟部對於砂石政策應秉持『東砂優先 、進口為輔』之立場,明訂進口砂之進口量。」「花蓮境內 河川流域面積大(佔全國15%),且因河川短急,導致每逢 颱風豪雨容易造成淤積,影響河防安全;又花蓮當地砂石需 求量相較西部地區縣市為低……東砂西運政策主要是維護花 蓮河防安全,及將多餘砂石資源有效利用」。準此,原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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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