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0號
KLDV,103,訴,440,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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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吳淑珍
      俞品如
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牡丹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坤信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3年6月4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游坤信當選 資格,並廢止其當選證書。㈡被告游坤信王齡澎沈儒益連名公開道歉文A4版面200字在該社區公布欄明顯處7日。 嗣於訴訟狀送達前,本院先定期命原告補正事實理由及請求 權基礎,原告乃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准撤銷該次改選理事長會議之決議。並於103年10月31 日變 更被告為新北市雙溪區牡丹社區發展協會。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係被告之會員,原告吳淑珍且係第五 屆理事長,於 102年10月11日擔任被告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之主席,因該次會議中關於理事及理事長之改選 過程如選票製作程序、過程及選票規格均不合法,原告吳淑 珍乃宣布散會擇日召開,在出席數與表決數皆不足法定半數 時,系爭會議仍繼續進行並違法選舉理事並選出由游坤信擔 任理事長,會後並將會議資料及結果送交主管之社會局。 ㈡被告理事應有15人,會議當天在場理事只有數位,且僅有游 坤信一人登記參選,其餘未到場理事均未有授權書,就列入 理事候選人,且選舉前清查人數,應到162 位會員,在場只 有68位會員並未過半數。
㈢原告二人均有出席系爭會議,且有當場表示異議。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團體法及中央主管機關經該法第66條授權制訂之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並未就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或其 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9條、第53條之法律效果 加以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自應 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查人民 團體之會議,係以會員為構成員,究其實際,為對參與該項 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參與者,須具有股東身分,及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 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人民團體會 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以資解決。是依前揭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以觀,社 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曾經出席 總會而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固 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惟「未出席」或「出席而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均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請求法院 撤銷之。
㈡經查,被告協會為人民團體法所指之「人民團體」,而原告 主張系爭會議關於改選理事及理事長部分有上開召集程序及 決議過程之違法乙節,縱認實在,亦僅屬於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之瑕疵,僅人民團體會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會議 關改選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端視原告是否已於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前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當場表示異議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3個月而定。
㈢依原告於103年11月13 日提出之系爭會議簽到簿、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得之系爭會議紀錄,原告均為會員,原告 吳淑珍且為該次會議之主席,惟會議紀錄僅記載:原告吳淑 珍於系爭會議提案五有關本會第六屆理、監事選舉,根據以 往本會理、監事選舉票均採用參考名單方式辦理,提供參考 名單方式,提請大會討論,討論後經表決結果採辦法三(即 由現場與會人員提出建議人選,列入參考名單,供選舉人圈 選,以示公平)者有102票、9票反對、47 票無意見。原告吳 淑珍表示因天色已晚,來不及印製新選舉票,傾向擇日再召 開會議,拒絕繼續主持完成會議程序及選舉,逕行宣布散會 ,擅自離席等情,並無原告二人就系爭會議推選臨時主席繼 續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說明及表示異議等相關記載,故而,原告既未於系爭



會議改選理事之決議前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之處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訴請撤銷系 爭會議關於理事改選之決議。況且,縱認原告確有當場就改 選理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表示異議,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遲至103年6月3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會議於102年10月13 日所做成關於改選理 事之決議,亦已逾法文所規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依首揭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決議,於法仍有未合。
五、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關於 改選理事之決議之訴,因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程序 要件,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爰依據上開規定,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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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