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季宜
張雅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雅文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林季宜、張雅嵐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30萬元
,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 元,未據上訴人林季宜、張
雅嵐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林季宜、張雅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