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6號
KLDV,103,訴,436,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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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賴世南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范美幸
      郭泰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楊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美幸應將坐落基隆市○○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如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 (面積三0二點九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范美幸應將坐落基隆市○○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如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三(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B一(面積二十九點七平方 公尺)、C一(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范美幸應將坐落基隆市○○段○○○地號土地上之棚架 ,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二(面積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郭泰陞應將坐落基隆市○○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如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一 (面積五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泰陞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范美幸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 告范美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美幸如以新臺幣肆 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郭泰陞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泰陞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1.被告郭泰 陞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 5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建 物(下稱系爭342 之6 號建物)及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全部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2.被告范美幸 應將坐落系爭825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342 之7 號建物)及鐵皮圍籬等 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1 、2 項為:1.被告范美幸應將系爭825 號土地上系爭 342 之7 號建物,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302.9 平方公尺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范美 幸應將坐落基隆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5 之1 號土地)上系爭342 之7 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3(面積5.8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9.7平方公 尺)、編號C1(面積3.9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3.被告范美幸應將坐落基隆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6 號土地)上之棚架,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標號B2(面積14.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4.被告郭泰陞應將系爭82 5 號土地上系爭342 之6 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1(面積52.7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礙被告防禦,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郭泰陞所有坐落系爭825 號土地之系爭342 之6 號建物 係自訴外人顏美梨贈與而取得,被告范美幸所有坐落於系 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之系爭342 之7 號建物、 棚架及儲藏室係自訴外人洪木桂因夫妻贈與而取得,均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二)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 照)。要言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共有人間訂立分管 協議以外,須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在 未有分管協議或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共有人仍無法 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范美幸占用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被告郭泰陞占用系爭825 號土 地,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然既未登記,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因 買賣而自訴外人陳楊糖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訴外人陳楊 糖因拍定而取得訴外人洪文秀郭采潔之應有部分,合併 後出售予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綜上所述,聲明:
⑴被告范美幸應將系爭825 號土地上系爭342 之7 號建物, 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302.9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范美幸應將系爭785 之1 號土地上系爭342 之7 號建 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面積5.8 平方公尺) 、編號B1(面積29.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3.9 平方 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⑶被告范美幸應將系爭786 號土地上之棚架,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14.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⑷被告郭泰陞應將系爭825 號土地上系爭342 之6 號建物,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52.7平方公尺)全部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 照)。被告郭泰陞係自訴外人顏美梨贈與而取得系爭8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范美幸係因其夫洪木桂 贈與而取得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應有部分21



0 分之7 ,訴外人顏美梨、洪木桂與其他共有人為親戚關 係,共有3 房,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上之建 物雖為被告2 人分別所有,然自始係因親戚3 房之間各自 在土地上有建物,而互相同意使用迄今,被告2 人因分管 契約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其後上開土地共有人中 有因欠款遭拍賣,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26 分之17,然依 上開判例意旨,分管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2 人並 非無權占有。
(二)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縱認本件共有人間 無明示之分管契約,系爭342 之6 號、342 之7 號建物存 在坐落土地上已久,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依上開 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共有人間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被告2 人均為系爭 82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於共有之權源而占有,非無權 占有。民法第821 條係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共有人請求之對象為 「第三人」,非「共有人」,本件被告2 人均為共有人, 即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取得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係因原共有 人洪文秀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原告以陳楊糖名義參與 拍賣取得所有權,當時執行處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被 告范美幸之夫洪木桂至執行處欲優先購買,原告卻表示其 為代書,已經辦畢相關手續,之後將以原價出售予洪木桂洪木桂信以為真,未主張優先購買,詎原告以陳楊糖名 義取得上開土地後,卻提高售價,洪木桂因而拒絕,原告 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顯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42 之7 號建物及棚架、342 之6 號建物占



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 土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342 之7 號建物及棚架 、342 之6 號建物占用部分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上開土地,有本院103 年8 月25日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2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二)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 照)。是共有人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始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查:
⑴被告2 人雖辯稱系爭342 之6 、342 之7 號建物於興建時 有經過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因分管契約而使用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並提出證明書12件為證,惟被告出具證明書 之證人中,其中證人即共有人洪文桐證述:系爭342 之7 號建物興建時,有徵得其同意,因原房屋佔用快速道路遭 拆除,親戚間許多共有人在場討論可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 ,惟日後若共有土地出售,即各自拆除,當時並非全部共 有人均在場,簽署證明書僅指其同意興建等語;證人即共 有人郭麗淑證述:其有同意被告2 人興建系爭342 之6 、 342 之7 號建物,不知被告2 人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簽署證明書僅指其同意興建等語;證人即共有人劉明 男證述:系爭342 之6 、342 之7 號建物興建時,其妻是 共有人,其妻過世後,始由其繼承,不知當時是否徵得其 妻同意,簽署證明書僅指其同意興建等語(以上均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共有人洪紅柑證述: 系爭342 之6 、342 之7 號房屋興建時,有徵得其同意, 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有無同意,共有人間並無共同協議約定 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如何使用,簽署證明書 僅指其同意興建等語;證人即共有人吳素貞則證述:系爭 342 之6 號建物興建時,有徵得其同意,其未同意洪木桂 興建系爭342 之7 號建物,共有人就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未約定如何使用等語;證人即共有人郭碧蘭 具結證述:系爭342 之6 、342 之7 號建物興建時,其有 同意在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上興建,簽署證



明書僅指其同意興建,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 均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人證述, 足認渠等簽署之證明書僅指個人同意被告興建上開房屋, 其等並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亦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訴 外人洪木桂興建系爭342 之7 號建物時,並未經共有人吳 素貞同意。
⑵查系爭825 地號、785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各有22人、系 爭786 地號土地共有人共有20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憑,而依上揭證人所述,渠等僅係個別同意訴外 人洪木桂、顏美梨在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342 之6 、342 之7 號建物,並不知悉其他共有 人是否同意,況訴外人洪木桂興建系爭342 之7 號建物時 ,並未經共有人吳素貞同意,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 部分共有人出具之證明書12份不足以證明共有人全體同意 或共同協議被告就系爭建物得在系爭825 、785 之1 、78 6 地號土地之劃定範圍使用管理,故被告2 人辯稱共有人 間存有分管契約,不足為採。
(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 342 之6 號、342 之7 號建物存在系爭825 、785 之1 、 786 號土地上已久,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惟證人洪文桐、郭麗淑劉明男洪紅柑、郭碧蘭就訴外 人顏美梨、洪木桂興建系爭342 之6 、342 之7 號建物時 是否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乙情並不清楚,業如前述,可見 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未就前 開共有土地之全部各自劃定占有空間,占有管領前開共有 土地之一定範圍而採取互不干涉或容忍彼此對於管領區域 使用收益之默示行為,自難徒憑其他共有人間無任何舉動 、或未異議、或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被告2 人之前手或向 被告2 人行使權利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間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憑 。
(四)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參照)。被告2 人雖辯稱其等均為共有人,本於共有之權 源而占有,非無權占有,且民法第821 條請求之對象為「 第三人」,非共有人云云。惟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亦無法認定共有 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2 人所辯「其等為 共有人,非無權占有」、「非第三人」云云,核不足採。(五)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 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郭泰陞所有系爭 342 之6 號建物,被告范美幸所有系爭342 之7 號建物及 棚架,既占有使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825 、785 之 1 、786 號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前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能,其請求被告2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其 對於前開土地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係 以損害被告2 人為主要目的,被告2 人抗辯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825 、78 5 之1 、786 號土地之共有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3 、B1、B2、C1、D1部分之建物坐落於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上,被告郭泰陞為系爭342 之6 號建物之所 有人,被告范美幸為系爭342 之7 建物及棚架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2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泰 陞將系爭342 之6 號建物占用系爭825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D1部分拆除,被告范美幸將系爭342 之7 號建物及 棚架占用系爭825 、785 之1 、786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1、A3、B1、B2、C1部分拆除,並均將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范美幸將系爭825 、785 之1 、786 號土地上系爭 342 之7 號建物及棚架,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3 、B1、B2、C1部分全部拆除,請求被告郭泰陞將系爭825 號 土地上系爭342 之6 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 部分全部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2 人雖聲請調原告前手陳楊糖聲請拍賣前開土地之執行 卷,以證明原告前手陳楊糖知道前開土地上有建物,於承受 當時自可推知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惟原告所舉證據無 法證明前開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業如前述,縱原告前手陳楊糖曾至現場,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聲請調執行卷,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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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