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3號
KLDV,103,訴,433,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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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兼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振琮
追加 原告 吳徐賓
      吳美慧
      廖振福
      廖振興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燦瑜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
被   告 余紹亨(原名余玉文)
      余佳晏(原名余鎧阡)
      余少騰(原名余友竣)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余鳳娥
      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余石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吳振琮起訴主張,其母吳金月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余石碧間,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因余石碧吳金月先、 後亡故,原告吳振琮乃以吳金月繼承人之身分,對余石碧之 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俾將附表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吳振琮所有;惟吳 金月之繼承人除原告吳振琮以外,尚有吳徐賓吳美慧、廖 振福、廖振興4 人,此觀原告吳振琮提出之吳金月繼承系統 表、吳金月廖火爐吳金月配偶)除戶謄本及吳振琮、吳



徐賓吳美慧廖振福廖振興之戶籍謄本即明。是吳振琮吳徐賓吳美慧廖振福廖振興5 人自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吳金月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對吳振琮吳徐賓吳美慧廖振福廖振興5 人必 須「合一確定」,基此,原告吳振琮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吳徐賓吳美慧廖振福廖振興4 人為本件 原告,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而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 余石碧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余春梅余鳳娥等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將下列所載之土地 (意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103 地號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 ,應辦理繼承後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嗣則於本院民國10 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0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 告共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金月(嗣已死亡)前於78年間,與訴外人高升陽高松壽蔡余絹、余石碧(嗣已死亡)、謝潘淑華廖金祥游阿東江阿火林三男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系爭土地乃農業用地,依舊土 地法第30條規定,未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彼等共同出資人乃約定:系爭土地暫登記於具自 耕農身分之余石碧名下,甲方即訴外人高升陽高松壽、乙 方即蔡余絹、丙方即余石碧謝潘淑華廖金祥游阿東江阿火林三男、丁方即吳金月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



、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基此,系爭土地並非余 石碧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乃余石碧吳金月 委託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詎舊土地法甫於89年1 月26日修 正刪除,余石碧旋於同年4 月20日逝世,余石碧之繼承人復 屢稱家族內部尚有爭議而遲遲不願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兼 之吳金月嗣亦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 承人吳金月之法定繼承人,基此,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吳金月本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爰本於上開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余石碧 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余春梅余鳳娥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余石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 告、追加原告共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余石碧業於89年4 月20日死亡,被告余紹亨余佳晏、余少 騰、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余春梅余鳳娥則 為余石碧之法定繼承人;而吳金月嗣於91年11月24日死亡, 原告吳振琮、追加原告吳徐賓吳美慧廖振福廖振興則 為吳金月之法定繼承人。此首經原告提出余石碧吳金月之 繼承系統表、余石碧、余林笋(余石碧配偶)、余君榮(余 石碧長子)、吳金月廖火爐吳金月配偶)除戶謄本及被 告、原告吳振琮、追加原告吳徐賓吳美慧廖振福、廖振 興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原告及追加原告迄 未拋棄繼承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有本案卷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3日士院俊家靜103 年度查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案卷內之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存卷為憑。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 月前於78年間,與訴外人高升陽高松壽蔡余絹、余石碧謝潘淑華廖金祥游阿東江阿火林三男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惟礙於系爭土地乃農業用地,依舊土地法第30 條規定,未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彼等共同出資人乃約定:系爭土地暫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 之余石碧名下,甲方即訴外人高升陽高松壽、乙方即蔡余 絹、丙方即余石碧謝潘淑華廖金祥游阿東江阿火林三男、丁方即吳金月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 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等情節,則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因受理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而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人工登記簿附 於該案卷宗可稽;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余石碧個人所有, 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乃余石碧吳金月委託而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等情節為真。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 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 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 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復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乃余石碧受吳 金月委託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余 石碧吳金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成立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又余石碧吳金月既已先、後死亡,是彼 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契約當事人之死亡而歸消滅,準



此,余石碧之全體繼承人當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俾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吳金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從而,原告、追加原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 係,對被繼承人余石碧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 判命被告就被繼承人余石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再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 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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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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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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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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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新北市│ 瑞芳區 │ 爪峰段 │ × │ 0000-0000 │田│ 1,186.05 │ 1分之1 │重測前地│
│ │ │ │ │ │ │ │ │ │號:三爪│
│ │ │ │ │ │ │ │ │ │子段三爪│
│ │ │ │ │ │ │ │ │ │子坑小段│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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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新北市│ 瑞芳區 │ 爪峰段 │ × │ 0000-0000 │田│ 340.48 │ 1分之1 │重測前地│
│ │ │ │ │ │ │ │ │ │號:三爪│
│ │ │ │ │ │ │ │ │ │子段三爪│
│ │ │ │ │ │ │ │ │ │子坑小段│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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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