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4號
KLDV,103,訴,394,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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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陳新安  原住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56巷43弄30
      陳振友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十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被告陳如珍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新安陳振友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餘由被告陳新安陳振友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一 、被告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斜線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0 巷00弄00號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033元,及其中38,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派員繪製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第1、2項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本院卷第7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



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授權,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財政部台財 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 組織準則,依該組織準則第1條及第2條第6 款之規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 分署,且各分署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 ,乃主張現由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惟管理機 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 9 頁)可憑,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下轄機關,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規定意旨,就本件訴訟自有原告適格。 ㈢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複代理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緣訴外人陳吳招妹於9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之面積74平方公尺,而簽訂83年國基租字第0017 0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陳吳招妹於99 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惟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系爭租約於100 年12月31日到期後未辦理承租,則被 告等人繼承陳吳招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基隆市○○區00 0 巷00弄00號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依系爭租約 ,陳吳招妹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原為925 元,因符合租金優惠 規定,每月應繳租金變更為555元。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 2月止共18個月之租金計9990元(555×18=9990)尚未給付 ,並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㈢之約定計算(至103年8月)逾 期違約金1368元,合計11358元未清償。另被告等3人所繼承 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自101 年1月1日起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損 及國產權益,而就占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101年1 月起至103年7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98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暨系爭租約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陳吳招妹之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2月22日基院義101司查繼名12字第 75號函、陳吳招妹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原告所指陳吳招妹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其上原為陳吳 招妹所有之基隆市○○區000 巷00弄00號舊有磚造建物,僅 剩與28號相鄰之殘破磚牆,但原建物坐落位置已另搭設二層 樓鋼骨不銹鋼浪板鋪設屋頂及二樓樓地板之構造物,地面則 鋪設鋼筋,根據該等建材狀況觀察,估計已經過數年時間等 情,則據本院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及堪驗時所拍攝之照片 在卷可憑。另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就上開地 上物測量其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則繪製如附件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 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及4 1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原告所提系爭 租約,於第二條訂有「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1 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 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 前二年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 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 理。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之約款,可知原告與陳吳招妹於 訂定系爭租約當時,即有租期屆滿時,若未另訂租約,則無 續約之明示合意。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上開約款已足發生阻 止默示續約之效力,而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即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前揭地 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欠繳租金999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㈢之約定計算至 103年8月之逾期違約金計1368元,均屬有據。再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就渠等繼承陳吳招妹所有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 地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其消極減免應支付之



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開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前述 及附件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而系爭土地10 1及102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則有內政部地 政司全球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另參上開地上物所坐 落系爭土地位置,係從656巷口進入(656巷內係黃昏市場, 四處設有攤位,但履勘時間未營業),沿43弄曲折上坡,僅 容機車抵達系爭地上物之階梯下,由左側台階上來,需先經 過28號(依庭院上晾晒衣物觀察,現場似有人住),而右側 另有門牌為同巷弄32號而屋頂及圍牆均已塌陷之殘破建物, 依其屋前狀況,似亦可從該屋經過而抵達系爭房屋,但因雜 草叢生,已無法辨認道路與台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拍攝照片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1 年1月1日 起至103 年7月1日止,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 度公告地價5%計算當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23498 元,尚屬適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如珍部 分,經本院於103年9月13日交郵務人員送達其住所,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寄存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沙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警察機關之寄存文件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9月 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另被告陳新安陳振友部分, 因均未居住在所設籍之基隆市中正區○○路000 巷00弄00號 ,經本院勘驗屬實,而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本 院准對被告陳新安陳振友公示送達,原告於103年10月7日 刊登新聞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前段之規定,於103年10月27日午後12



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如附件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面積60.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4856元,及其中33488元,被告陳如珍自103年9月24日 起、被告陳新安陳振友均自103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7 月17 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甲 若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者,則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0900 元,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 則為60.71 平方公尺;則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61739元,則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原 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即溢繳1540元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之規定返還); 又因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對被告陳新安及陳振 友登報公示送達,原告分別支出地政規費4300元及登報費用 86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30 元,除登報費用應由被告陳新安陳振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負擔外,其餘1 1570元應由被告陳新安陳振友陳如珍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於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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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