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朱慶國
方安琪
被 告 林耀亭
蔡傳旺
蔡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租賃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㈠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於民國 103年9月1日與訴外人林子恩就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號5、6樓(夾層)全部範圍包括 5 、 6樓室外招牌所有使用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裁定變更為8萬5千元,及 被告應自 104年3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 係系爭租約變更租金後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核 其性質係因定期收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5年,以10年期間計算,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040,000元(計算式:17,000×12×10=2 ,040,000)。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04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19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