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93號
KLDV,103,補,693,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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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許和政
      許勝常
      許冠琦
      蕭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許錦蓮
      王金鳳
      楊萬天
      陳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甲為A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 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石笋尖小段61-22、61- 20、61-30、61-19、61-29、61-18、61-2 、61、61-2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求 為命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 說明,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



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 地之價值為準,經核算被告占用面積總計應有2,356,200 元 之價值(詳如附表),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56, 200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2,356,2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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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補字第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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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占 有 人 │ 土 地 坐 落 │103年1月之土地公│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面積│
│ │ │ │告現值(新臺幣)│占用之面積(│之價值(新臺│
│ │ │ │ │平方公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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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楊麗卿 │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 5,100元 │ 131 │ 668,100元 │
│ │ │石笋尖小段61-22地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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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許錦蓮 │同上小段61-20地號 │ 5,100元 │ 94 │47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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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小段61-30地號 │ 1,700元 │ 5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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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王金鳳 │同上小段61-19地號 │ 5,100元 │ 101 │515,100元 │
│ │ ├─────────┼────────┼──────┼──────┤
│ │ │同上小段61-29地號 │ 1,700元 │ 1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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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楊萬天 │同上小段61-18地號 │ 5,100元 │ 100 │510,000元 │
│ │ ├─────────┼────────┼──────┼──────┤
│ │ │同上小段61-2地號 │ 5,100元 │ 2 │1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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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陳尾 │同上小段61地號 │ 5,100元 │ 31 │158,100元 │
│ │ ├─────────┼────────┼──────┼──────┤
│ │ │同上小段61-28地號 │ 5,100元 │ 1 │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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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5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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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