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沈榮昌
沈榮志
沈榮光
沈美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茂寅間因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 103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