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6號
KLDV,103,簡上,46,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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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戴肇疆
被 上訴人 連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
3 年度基簡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係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住戶;民 國102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左右,被上訴人欲往「天驕 社區」地下1 樓圖書室拿取報紙,適逢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在 該處開會,受命於圖書室門口站崗之保全員即訴外人李水德 遂勸阻被上訴人入內,致被上訴人怒氣沖沖進入圖書室拿取 鋁質報紙夾再快步衝出室外而與訴外人李水德發生嚴重口角 。本於室內開會之上訴人循聲步出室外查看,並因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李水德發生肢體衝突而趨前勸阻,乃竟反遭被上訴 人持上開鋁質報紙夾毆打而受有胸壁、右手第三指、左踝挫 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亦因之觸犯刑事傷害罪,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上訴人之母已屆80歲高齡,因心臟病於102 年5 月14日在花 蓮慈濟醫院進行手術,術後雖返家療養,然仍須定期回院追 蹤,為此,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遠自花蓮趕返基隆參加上 開會議,乃被上訴人不僅毆打上訴人成傷,復構陷而使上訴 人罹罪,上訴人為配合刑案偵辦,每須往返基隆、花蓮兩地 奔波,況上訴人已屆66歲之齡,因此事承受極大之驚嚇與折 磨,兼之上訴人任職中華電信公司逾36載,退休後亦曾先、 後擔任科技公司基隆營運處董事長、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區政 顧問、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基 隆市政府社區發展工作考評委員等要職,是被上訴人毆打上 訴人成傷乙事,無疑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身份、地位 受到嚴重貶損,此外,上訴人因繫本案而身心疲憊、頭昏耳 鳴,徹夜難眠以致精神渙散,日常作息不正常以致影響健康 ,經醫師診斷罹患聽神經障礙、睡眠障礙,每週均須複診治 療,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現今支出之醫藥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11,888元



,且本件應以200,000 元慰撫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為適 當,兼之被上訴人既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身份、地位 貶損如前,則被上訴人自應於「天驕社區」各棟樓公佈欄張 貼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基上,爰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888 元,並於基隆市安樂區天驕 社區各棟樓之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篇幅不得小於A4紙張大 小,自張貼日起算至少7 個日曆天。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㈠被上訴人當時不知管委會在圖書室內開會,方步入圖書室內 拿取報紙閱讀,又因離去時遭訴外人李水德阻擋,方提高音 量以請李水德讓道,詎上訴人竟由圖書室內衝出,手掐被上 訴人脖子而使被上訴人呼吸困難,被上訴人為圖掙脫,祇能 以未拿報紙之手推上訴人,其間,訴外人李水德則持木製警 棍毆打被上訴人之頭、手各部,使被上訴人頭部受傷、血流 滿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 第7 頁㈩所載:「當時未能看出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明顯 之揮舞報夾毆打戴肇疆(即上訴人)之動作」,亦可知「揮 舞報夾」僅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李水德言語衝突時 之肢體動作,被上訴人既未動手傷人於先,亦無還手或與上 訴人、訴外人李水德互毆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至警局報案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距離事發已逾35日,是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恃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數年前即因頭昏耳鳴、 高血壓而有聽神經障礙及睡眠障礙,並為此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是上訴人所指聽神經障礙、睡眠障礙,自非本起事件所 生傷害,而與本起事件核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已被判處罰金,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遠非被上訴人之賠償能力所及 ,兼之被上訴人因本起事件導致生活變調,身心受煎熬之程 度遠高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上訴人請求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49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5,000 元,合計5,349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9 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539 元,以及請求被 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之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緣被上訴人係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住戶;10 2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左右,被上訴人欲往「天驕社區 」地下1 樓圖書室拿取報紙,適逢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在該處 開會,被上訴人遂遭保全員即訴外人李水德制止並與之發生 肢體鬥毆,上訴人為此趨前勸阻,竟反遭被上訴人持鋁質報 紙夾毆打而受有胸壁、右手第三指、左踝挫傷等傷害,嗣被 上訴人亦因之觸犯刑事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罰金10,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毆打成傷後,旋返回花蓮照料母親,詎被上訴人竟又於102 年7 月30日,構陷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犯罪, 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對上訴人為不 起訴之處分,其後,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予以駁回。
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查有下列違誤之處: ⑴原審雖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349 元(此部分因 兩造俱未上訴而已確定),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構陷罹罪( 詳如前揭⒈所述),致上訴人配合偵審而身心俱疲,連帶蒙 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上訴人亦因而罹患「睡眠障礙」等症 ,截至103 年3 月26日為止,上訴人業已支出醫療費用高達 11,888元(含上開醫療費用349 元),凡此俱與旨揭傷害事 件互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88元 ,而非僅止原審判命給付之349 元。
⑵上訴人除右手第三指挫傷以外,併因上訴人毆打而有胸壁、 左踝挫傷等傷害,凡此均經證人李淑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證述歷歷,乃原審判決竟未撰述及此;又上開鋁質報紙 夾之長度為70公分,被上訴人於2 公尺寬之電梯間走道持以 揮舞,上訴人豈有不受傷之理,此觀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 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即明,詎原審判決竟以不確定 之用詞(按:原審判決係載「…上訴人當時係處理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李水德間之衝突,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水德相互 拉扯間,『亦有可能』造成胸壁、左踝挫傷之傷害」),推 論上訴人胸壁、左踝挫傷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則原審判決顯 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審雖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 元,然原審既未一併審酌上訴人胸壁 、左踝挫傷等傷害,則該慰撫金之核給數額當亦顯屬過低而 有不當。
⑶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不斷假藉民意代表欲以不 正當之手段逼迫上訴人和解,並捏造事實四處傳播、偽扮成 受害者之角色藉以博取同情,且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次



會議記錄及第十次會議記錄向不知情之住戶污衊上訴人,實 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乃原審判決竟未斟 酌及此,致其慰撫金之核給數額過低,復否准上訴人有關張 貼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名譽之請求,則其判決自有違誤。 ⑷基上,爰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539 元,並於基 隆市安樂區天驕社區各棟樓之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篇幅不 得小於A4紙張大小,自張貼日起算至少7 個日曆天。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於數年前即因頭昏耳鳴、高血壓而有聽神經障礙及睡 眠障礙,並為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上訴人所指聽神經障 礙、睡眠障礙,自非本起事件所致,而與本起事件核無因果 關係。
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不斷假藉民意代 表欲以不正當之手段逼迫上訴人和解,並捏造事實四處傳播 、偽扮成受害者之角色藉以博取同情,且以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八次會議記錄及第十次會議記錄向不知情之住戶污衊上 訴人云云,既非事實,亦與本件傷害迥不相牟。 ⑶上訴人要求之賠償數額,遠非被上訴人之賠償能力所及;原 審判決認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命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醫療費用349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要屬妥適 而無不當。
⑷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左右,欲往基隆市 安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地下1 樓圖書室拿取報紙而遭 保全員即訴外人李水德上前攔阻(因管理委員會正在圖書室 內開會),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李水德發生爭執鬥毆;上訴 人見狀趨前勸阻,竟遭被上訴人持鋁質之報紙夾毆打成傷( 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嗣被上訴人亦因之觸犯刑事傷害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 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傷害事件,對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
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49 元之部分,兩造均無相 反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構陷罹罪,致上訴人於偵審期間身



心俱疲,連帶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上訴人亦因而罹患「 睡眠障礙」等症,截至103 年3 月26日為止,上訴人業已支 出醫療費用11,888元(含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349 元) ,凡此俱與系爭傷害事件互有因果關係,故其自得請求102 年10月14日迄103 年3 月26日,前往日明耀中醫診所診療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除原審認定之右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外,其併 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胸壁、左踝挫傷之傷害,是否可採?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胸壁、左踝挫傷之傷害,致精神慰 撫金之核給數額過低,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不斷假藉民意 代表欲以不正當之手段逼迫上訴人和解,並捏造事實四處傳 播、偽扮成受害者之角色而藉以博取同情,且以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及第十次會議記錄向不知情之住戶污 衊上訴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甚鉅, 乃原審就此一概未予審酌,致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數額過低, 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天驕社區各棟樓之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左右,欲往基隆市 安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地下1 樓圖書室拿取報紙而遭 保全員即訴外人李水德上前攔阻(因管理委員會正在圖書室 內開會),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李水德發生爭執鬥毆;上訴 人見狀趨前勸阻,竟遭被上訴人持鋁質之報紙夾毆打成傷( 此即系爭傷害事件),嗣被上訴人亦因之觸犯刑事傷害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 有系爭傷害事件之刑事偵查暨刑事一審案卷可稽。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右手第三指挫傷」乙情,亦為被 上訴人之所不否認;且原審判決亦因被上訴人揮舞鋁質報紙 夾致上訴人「右手第三指挫傷」,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財產上損害賠償349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5,000 元,合計5,349 元,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原審判決 無訛。
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傷害事件致其一併受有胸壁及左踝 挫傷之傷害,乃原審判決竟祇認其「右手第三指挫傷」而未 一併審究其「胸壁、左踝挫傷」等2 處傷勢云云,然查,旨 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同認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持鋁質報紙夾毆打成傷者,僅止「右手第三指挫傷」1 處



,此觀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即明;而上訴人雖稱:證 人李淑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就其遭被上訴人毆打胸壁 、左踝成傷之經過證述歷歷云云,然本院細繹「天驕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淑華於刑案審理期間證稱:我因圖書 室外爭吵聲很大而推門查看,斯時,祇見「被上訴人手持鋁 質報紙夾揮舞、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靠牆邊」,迨被上訴人 跑離現場,我就直接返回室內繼續開會,且我推門查看的時 間,只有短短幾秒鐘而已,直到開完會以後,我才發現上訴 人的手、腳有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刑事卷 宗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背面),則李淑華並未見 聞「被上訴人手持鋁質報紙夾毆打上訴人身體各部」乙情, 客觀上已然可見,準此,上訴人「胸壁、左踝挫傷」究否被 上訴人持鋁質報紙夾毆打之所致,當非「僅目睹『被上訴人 手持鋁質報紙夾揮舞』短短數秒」,而未見聞「被上訴人手 持鋁質報紙夾毆打上訴人身體各部」之李淑華所能證明,是 上訴人徒憑證人李淑華「事後」查悉其手、腳有傷之上開情 詞,旋謂李淑華業就被上訴人毆打其胸壁、左踝成傷之經過 證述歷歷云云,自係擅憑己意誇大李淑華證述之見聞經過而 非可採;至上訴人固又指上開鋁質報紙夾之長度為70公分, 被上訴人於2 公尺寬之電梯間走道持以揮舞,上訴人豈有不 受傷之理,乃原審判決竟以不確定之用詞(按:原審判決係 載「…上訴人當時係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水德間之衝突 ,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水德相互拉扯間,『亦有可能』造 成胸壁、左踝挫傷之傷害」),推論上訴人胸壁、左踝挫傷 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則原審判決顯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 屬可議云云,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水德發生爭執 鬥毆而趨前勸阻之期間,不僅被上訴人查有手持鋁質報紙夾 揮舞之動作,即令「訴外人李水德」亦迭有「手持『警棍』 胡亂揮打之舉動」,此徵諸李水德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之 陳述內容自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3093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刑事卷宗 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又上訴人既為勸阻而「擠身於 持鋁質報紙夾、警棍互為揮打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水德間 」,則自常情事理而論,所稱之「胸壁、左踝挫傷」,當亦 無從排除「訴外人李水德持『警棍』揮舞」造成之可能,是 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右手第三指挫傷」以外,按諸民事訴 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其胸壁、左踝挫傷與被上訴人揮舞鋁



質報紙夾」之關聯,乃上訴人僅知一味質疑如前,而不思提 出證據以明其有關「胸壁、左踝挫傷乃被上訴人揮舞鋁質報 紙夾所致(而非訴外人李水德揮舞警棍所致)」之主張,則 原審判決依循旨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持 鋁質報紙夾毆打成傷者,僅止「右手第三指挫傷」1 處,當 亦悉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 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胸壁、左踝挫傷云云,自非可採,遑論 執其所稱之胸壁、左踝挫傷而爭執原審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數 額。
㈢再者,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身體傷害,復 罹患「睡眠障礙」等症,截至103 年3 月26日為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11,888元(含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349 元), 凡此俱與系爭傷害事件互有因果,乃原審竟祇判令被上訴人 給付其中之349 元,而未允准上訴人有關「睡眠障礙」醫療 費用之請求,則其判決自屬有欠公允云云,然查,上訴人既 稱其「遭被上訴人構陷罹罪(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上訴人 旋返回花蓮照料母親,乃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7 月30日,構 陷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犯罪,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其 後,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 ,致上訴人於偵審期間身心俱疲,連帶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 苦,上訴人亦因而罹患『睡眠障礙』等症」云云,則縱令所 稱之「睡眠障礙」無訛,核此亦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 提出刑案告訴之他事」所衍生之醫療支出,更何況,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持鋁質報紙夾毆打成傷者,既僅「右手第三指挫 傷」如前,則自客觀以言,上揭傷勢尤不至影響上訴人之日 常作息,遑論使上訴人罹患所稱之「睡眠障礙」!兼之上訴 人從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事件與其所稱「睡眠障礙」之關聯 ,則其徒憑一己欠缺醫療專業之主觀臆測,宣稱其「睡眠障 礙」與系爭傷害事件互有因果云云,當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
㈣上訴人固又謂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不斷假藉民 意代表欲以不正當之手段逼迫上訴人和解,並捏造事實四處 傳播、偽扮成受害者之角色藉以博取同情,且以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及第十次會議記錄向不知情之住戶污 衊上訴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乃原 審判決竟未斟酌及此,致其慰撫金之核給數額過低,復否准 上訴人有關張貼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名譽之請求,是其判決自 屬可議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原審裁判之原因事實 ,乃其遭被上訴人持鋁質報紙夾毆打成傷之系爭傷害事件,



而損害賠償之債,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傷害事件通常尚不必然伴隨「透過民 意代表強迫和解」、「捏造事實四處傳播」、「偽扮受害者 博取同情」、「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污衊上訴人 」等結果,是縱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核此亦與系爭傷害 事件查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茲系爭傷害事件與上訴人主 張之隱私、名譽侵害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此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併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當亦洵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揮舞鋁質報 紙夾致上訴人「右手第三指挫傷」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上訴人主張之胸壁、左踝挫傷、睡眠障礙乃至隱 私、名譽等上開侵害,既或因上訴人未舉證其實,或與卷存 事證不符,或屬另事支出,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俱非上訴 人於本件所得併予主張,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此部分 之請求,即為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6,539 元,並於基隆市安樂區天驕社區各 棟樓之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篇幅不得小於A4紙張大小,自 張貼日起算至少7 個日曆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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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