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文鴻
被 上訴人 羅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8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應具體指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 ;復主張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僅係就原審之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有所爭執,故其上訴未具備 合法程式,其上訴應屬不合法等情。惟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 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 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第四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㈤可資參照。本於相同之法理,倘訴訟事件本應 適用小額程序,卻誤為簡易訴訟,簡易庭法官並對之行簡易 程序且為簡易判決、而非小額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 ,亦應由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理及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列聲明因合計超過 10萬元(參原審起訴狀),分案為「基簡」字別,原審法官 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時,經上訴人當庭表明聲明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本應適用小額程序,惟原審法官既係適用 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而為簡易判決,並未改行小額程序為小額 判決,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自應適用簡易訴訟 之第二審程序為審理及判決,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436 條之25等規定審查上訴是否合法(前開規定內 容約略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自民國98 年12月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開始,於第一 審審理中向該法院陳述:「被告(黃文鴻)因業務調整暫調 至花蓮服務期間,不時聽聞被告(黃文鴻)提及常與同僚、 長官談論事情內容相左時,有彼此互罵之情事發生,顯見被 告(黃文鴻)應有脾氣暴戾之性格」等語,復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陸續陳述:「聽被告(黃文鴻)的同事親口證實,被 告(黃文鴻)在職場上也會有暴力行為,被告(黃文鴻)在 任職基隆、花蓮服務期間,若與同事、長官談論事情內容有 觀念不一致時,常有彼此互罵之情況,甚至會出現動手打長 官、同事等情形,可見被告(黃文鴻)有脾氣暴戾之性格。 」、「被告(黃文鴻)的同事曾說被告會使用暴力。」、「 原告(羅碧慧)事後從長官、同事口中,已深刻了解被告( 黃文鴻)一直以來是會使用暴力滋事的問題人物」等語,並 於第二審審理中向臺灣高等法院陳述:「被上訴人(黃文鴻 )在職場上有嚴重之暴力行為」、「被上訴人(黃文鴻)有 自殘及暴力行為」、「柯銘峰當證人佐證上訴人(羅碧慧) 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文鴻)除會自殘外,亦有職場暴 力行為。」、「聽被告(黃文鴻)的同事親口證實,被告( 黃文鴻)在職場上也會有暴力行為,被告在任職基隆、花蓮 服務期間,若與同事、長官談論事情內容有觀念不一致時, 常有彼此互罵之情況,甚至會出現動手打長官、同事等情形 ,可見被告(黃文鴻)有脾氣暴戾之性格」等語,甚至於第 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陳述:「柯 銘峰亦承認被上訴人(黃文鴻)有好幾次與黃清湶科長、傅 廣南等同事吵架時,會衝上去打人」等語,惟業經訴外人柯 銘峰以證人身分於100 年3 月4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 證稱上訴人並無打人及職場暴力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以其 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長期受此不法侵害,身 心均異常痛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之前離婚 訴訟審理中之陳述,乃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柯銘峰所陳 ,其錄音與譯文均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實性,應可採 信為真。又柯銘峰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係因恐於日後遭 上訴人報復,算計其個人利害關係,自不願或不敢就其所聞 誠實證述,其甚至於該次庭期作證後曾親自向被上訴人致歉 。再被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係以承審法官為陳述對象,並未
將陳述內容任意散布於不特定大眾,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向法院表達意見,希望法院 就其內容調查斟酌,本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行使,該言論應 屬保護合法利益所為,所言並非虛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何況,縱使被上訴人所為確屬侵權行為,惟上訴 人早已於被上訴人在99年9 月7 日呈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 離婚答辯狀內原證17號「羅碧慧與同事柯銘峰君於98.12.23 日之錄音事證Rec04 錄音事證譯文」,即已知悉因侵權受有 損害等情事,是以上訴人遲至今時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打長官、打同事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虛構,柯銘峰與被 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且柯銘峰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已經證述:其未看 過上訴人打長官,另向長官黃清湶查證,黃清湶亦說沒有等 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為求離婚而虛構不實內容。此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掌管上訴人之薪資 存摺、提款卡等,上訴人在98年初有領取97年度考績甲等之 獎金,倘上訴人有打長官、打同事之行為,豈有可能領得97 年度考績甲等之獎金?故被上訴人確實係虛構上訴人有暴力 行為等不實內容詆譭上訴人,此等內容與雙方之離婚訴訟無 關,且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屬侵權行為。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為 報復被上訴人向其提起離婚訴訟,竟不斷地以以往離婚訴訟 案內之「文字」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且僅因被上訴人於 開庭時據實向承審法官稟報有關上訴人之事由,為求報復, 即自99年起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提出10餘起民事訴訟 或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與柯銘峰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確實顯 示柯銘峰認同上訴人與科長、同事吵架時會衝上去打人等情 形,且依經驗法則,私下錄音所述較符合真相。身處上訴人 職場內之同事柯銘峰既在對話中就被上訴人之陳述採取肯定 態度,則被上訴人據此在離婚訴訟中作為攻擊主張之一提出 於法院,並無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 ,故被上訴人所為與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兩造離婚訴訟事件審理中,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家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為上 開陳述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庭99年度婚字第 76號離婚事件全案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 第1012號卷宗、本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2 號第二審卷宗㈠㈡、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7號第三審卷宗),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請求權尚無已罹於時效之情形: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 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 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 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 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 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 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侵害行為本質上 有其持續性者,於侵害行為延續期間而為被害人即請求權 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仍應自 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之離婚訴訟中,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述上訴人於職場中與同事時有因一言不合 而互罵或動手之情,進而推認上訴人有暴戾性格等語,雖 逐一條列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之每次陳述,惟觀諸 被上訴人陳述之目的係在以此陳述內容作為離婚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在使法院相信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各款或第2 項規定之事由,是其雖反覆就同一事實 為陳述,惟此係基於訴訟之本質,並為主張自己權利之必 要,應認被上訴人為實施訴訟所為之反覆陳述,本質上當 以連續性行為評價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自當以訴訟終了前之最末一次陳述為其 行為之終了,以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準此,被上訴人最 末次為上開陳述,乃以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向最高法院 為之,並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嗣於同月 28日檢送於最高法院,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時 間為102 年9 月24日(參起訴狀收文章),尚未逾二年, 自無被上訴人所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㈢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尚難認為具不法性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 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提出為裁判 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 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 事人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 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之免責條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 ,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 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 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述:「被告( 黃文鴻)因業務調整暫調至花蓮服務期間,不時聽聞被告 提及常與同僚、長官談論事情內容相左時,時有彼此互罵 之情事發生」等語、向本院陳述:「被告(黃文鴻)的同 事曾說被告會使用暴力」、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陳述: 「聽被告(黃文鴻)的同事親口證實,被告在職場上也會 有暴力行為,被告在任職基隆、花蓮服務期間,若與同事 、長官談論事情內容有觀念不一致時,常有彼此互罵之情 況,甚至會出現動手打長官、同事等情形」、向臺灣高等 法院陳述:「被上訴人(黃文鴻)在職場有嚴重之暴力行 為」、「被上訴人(黃文鴻)有自殘及暴力行為」、「柯 銘峰當證人佐證上訴人(羅碧慧)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黃文鴻)除會自殘外,亦有職場暴力行為」、「被上訴 人(黃文鴻)在職場上有嚴重之暴力行為」、向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陳述:「柯銘峰亦承認被上訴人(黃文鴻 )有好幾次與黃清湶科長、傅廣南等同事吵架時,會衝上 去打人」等語,均屬有關「事實之陳述」,即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又被上訴人為上揭陳述時,曾在 本院(第一審)提出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 之同事柯銘峰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此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中提出錄音譯文佐證上情,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家事庭99年度婚字第76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誤( 參本院99年度婚字第76號卷第239至240頁,含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本院受命法官曾在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勘驗上述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光碟播放的對話內容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幾乎完全相符,僅與兩造爭執 重點無關之小部分有輕微對話與譯文未完全一致之情形, 惟該小部分僅譯文未逐字而已,並未曲解對話陳述之意思 (本院卷第100 頁)。上述錄音對話顯示,訴外人柯銘峰
確有提及:「(被上訴人稱:他就在中壢那裡自己打自己 耳光。……就自己打自己耳光,打的劈哩啪啦!)柯明峰 稱:我相信他會做這種動作」、「(被上訴人稱:自殘耶 !)柯銘峰稱:這我相信,我相信他會做這種動作」、「 (被上訴人稱:還有好幾次他不是和你們黃清湶科長和傅 廣南那些同事吵架時,會衝上去打人,對不對?)柯明峰 稱:對,我知道!這事情我都知道」等語,顯見被上訴人 之陳述並非毫無所本,且已於陳述前向上訴人之職場同事 柯明峰為相當程度之求證,應認已為合理查證。又上訴人 雖以柯明峰於100 年3 月4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述離婚 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黃文鴻在工作期間是否有任何 情緒非常激動到自殘的情形?)我沒有看過」」、「我認 為在工作上跟同事發生口頭衝突是無法避免的事,被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也會有跟同事發生口頭衝突的情形, 但是情形都還好,就我所知,被上訴人從未與同事或甚至 來我們隊上請求支援的民眾有肢體衝突」、「(證人曾經 看過黃文鴻為了什麼事情或發洩情緒而打自己耳光的情形 ?)沒有」、「(證人是否有跟羅碧慧提過:黃文鴻有跟 黃清湶長官、同事傅廣南吵架時,要衝上去打架、打人這 樣的事情?)我沒有跟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過, 反是上開話語是上訴人告訴我的,我在今日來作證之前, 我還向黃清湶長官求證是否有上訴人所提他跟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發生要打架衝突的場面,黃清湶親口跟我 說沒有,僅是被上訴人跟他有一些理念上的口頭爭執;至 於傅廣南我沒有去問他,但是常常有很多人與傅廣南發生 口頭爭執」、「(證人有無親眼看過羅碧慧與黃文鴻發生 口頭及肢體衝突的情形?)沒有」、「(證人在與被上訴 人同事期間,是否曾看過黃文鴻帶著自殘的外傷上班?) 沒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 號卷㈠第 227 頁),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均係虛構。然而,柯明峰之 證詞均係以「沒看過」、「沒親眼看過」等語意作答,其 與被上訴人在錄音對話過程中,未曾否認被上訴人陳述或 詢問之內容(而係回稱「我相信」、「我知道」等語), 足使上訴人在詢問對答中產生「更相信自己所知之訊息為 真實」之想法。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係夫妻關係,就上 訴人在職場上所發生之事,除有特殊情形可能自報章媒體 或其他管道得知外,自上訴人之同事處獲得相關資訊,自 非難以想像;柯明峰與上訴人曾係同事關係,就上訴人與 同事間或與長官間相處狀況、有無衝突等情,雖未必親身 經歷,惟不免略知一二或偶有耳聞。至於職場傳聞雖未必
均為真實,其中不乏誤傳或訛傳,然與被上訴人相較而言 ,柯明峰所掌握關於上訴人工作時之相關資訊顯應較被上 訴人為優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信賴身處上訴人職場內 之柯明峰於前揭對話中就被上訴人之陳述採取肯定態度, 認其已進行合理之查證,並執此作為離婚訴訟之攻擊主張 之一提出於法院,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斯時因存在具體之離婚訴訟,為舉證 其訴之聲明有理由,將其向上訴人之同事柯銘峰求證關於 上訴人於職場上事蹟與傳聞錄音存證,並轉譯為譯文後, 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予法院參考,另以自己與上訴人間夫妻 相處之經驗為基礎,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其中關於「事實陳述」之部分,已先進行合理之 查證,其餘關於「應有脾氣暴戾之性格」、「會是使用暴 力滋事的問題人物」等語,則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且其向法院提出上開陳述,本意係在促請 上述離婚訴訟之承審法官為斟酌,係為防禦自己之權利, 當屬因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之利益 ,其目的非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此等言論僅係用於主 張上訴人有符合民法所定離婚事由,並未逸脫離婚訴訟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應認屬其於法庭前可為合理評 論之事,此種針對訴訟相關爭點所為之主張,係供法院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亦 難認被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此外,該等訴訟卷宗僅承辦該案件之法官等公務員、訴 訟當事人、代理人或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始得以閱覽 ,且需遵循閱卷規則,並非任意之第三人或社會大眾均可 接觸,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縱有以書狀或以 言詞提及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引用之上述文字,然尚不 致於發生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之結果。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述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係柯銘峰於審判外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所謂「傳聞法則」係刑事 審判之概念,於民事審判並未能逕予適用,且民事訴訟之 傳聞證據,本非絕無證據能力,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 ,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 定(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足 可查知),被上訴人以其與柯銘峰於法庭外之對話錄音, 執為其在本件訴訟抗辯事項之佐證,尚與民事訴訟之證據 法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且客觀上並未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自未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1,5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