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清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謝林圓妹
程序監理人 陳怡如
關 係 人 謝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林圓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清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謝林圓妹於民國101年2 月4日間因中風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謝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 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插有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8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
,略以:林女在97年至99年間反覆中風,99年二度中風住院 期間,林女亦出現癲癇及肺部感染等症狀,經過藥物治療後 ,林女生命徵象逐漸恢復穩定,然其意識呈現昏迷,生活自 理能力嚴重退化,完全需仰賴他人照料,在99年4月出院後 ,家人陸續協助林女至聯安養護中心及創世基金會接受長期 安置。鑑定時,林女對於言語叫喚、詢問與指示,以及外界 肢體刺激,均未以口語、面部表情或動作做出反應與傳達意 念之現象,過程中,亦未觀察到林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 為。綜上所述,林女自99年二次中風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 ,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分為4分,說話反應為1分 ,運動反應部分為2分,總分為7,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在 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 依賴他人等級,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次女,於103年8月28日本院至基隆創世基金會進行現場訊問 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 係人謝美雲為相對人之三女,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 人謝美雲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清美為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謝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 護人謝美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謝美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