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7號
KLDV,103,消債清,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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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欣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
行程序後依職權移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欣茹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詹欣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 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不得為前項更生方案之認可,並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 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5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 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4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准其自同日下午5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於103 年4 月21日具狀所提更生方案 ,即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04 元,計清 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51,488 元,另於103 年8 月6 日具 狀所提更生方案,即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104 元,計清



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39,488 元,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若提及債權人,均以簡稱代 之)等多位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案卷(下稱更生 執行案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調查程序中自陳正在鳥巢小吃店( 即鳥巢咖啡廳)擔任以時薪計算之員工,每月薪資約15,000 元至17,000元,以前曾在該店工作,積欠債務期間有債權人 打電話來,老闆要求離職,後來一直找不到工作,故請老闆 再讓伊在該店工作,且稱在15年前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有 儲蓄險),持續繳納保險費至今,通常係自己繳費,有時錢 不夠用則由姊姊幫忙繳費,業務員曾提及大約再5 年後可領 回大約72萬餘元,但曾以保單借款,尚積欠保險公司20餘萬 元等情(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97至198頁)。惟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於103 年4 月21日具狀表示每月在咖啡廳 薪資為14,000元,每月可清償2,104 元,於103 年8 月6 日 具狀改稱每月除前述薪資14,000元外,尚有打零工4,000 元 之不固定收入,故每期可清償6,104 元;本院於103 年11月 4 日進行調查程序,其又稱:在鳥巢小吃店102 年度每月薪 資大約14,000元至15,000元,103 年度每月薪資大約20,000 元等情。其於短期間內歷次陳報之薪資狀況先後不一,且所 陳報同一年度之薪資狀況竟有大幅落差(103 年度在鳥巢小 吃店之薪資,有「14,000元」及「20,000元」之不同版本, 即使以書狀中所述每月在該店收入14,000元加計在不詳處所 打零工4,000元,亦僅18,000元,仍與「20,000元」不合 ) ,實難認其具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時有 據實陳述。此外,永豐銀行提出之陳報狀顯示,聲請人於92 年間申辦信用卡填寫資料時,自稱在鳥巢餐廳(地址與上述 鳥巢小吃店相同)擔任店長、年薪80萬元;本院於103 年11 月4 日調查程序詢問時,聲請人自陳距今約8、9年前即開始



鳥巢小吃店工作,當時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6,000元, 申請信用卡時係向銀行謊稱年薪等情,更徵聲請人之誠信度 十分可疑,而有書面具狀或言詞陳述時虛偽不實之虞。 ㈢再者,永豐銀行提出由電腦列印聲請人在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發布之訊息,顯示聲請人曾於102 年3 月13日對外 發布「出國了勾勾-日本」,另於102 年9 月25日對外發布 「GO-GO出國了-日本」之訊息(9 月27日尚發表「距離小 豬演唱會倒數22小時」之訊息);本院調取聲請人於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確實顯示聲 請人於102 年3 月13日出境、至3 月17日入境(松山機場) ,於同年9 月25日出境、至9 月29日入境(松山機場)、於 同年11月23日出境、至11月27日入境(中正機場),與上述 臉書所示出國訊息相符,足見聲請人於102 年度出國頻繁。 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最初 表示102 年度只有出國一次即員工旅遊(日本),隨後補稱 還有一次是去香港,由藝人羅志祥(小豬)之母親出錢邀請 去香港聽羅志祥之演唱會等情,本院提示上述入出境紀錄( 三次)後,其又稱:當時去哪裡已忘記了,但這三次出國都 是別人帶伊去,伊均未花錢等情。上述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 人每次出國均為五日期間,實難想像一年內三次出國度假均 可全由他人買單(包辦機票、五日食宿玩樂之全部費用)、 自己無須支付任何金錢之情形;遑論聲請人自述其在「鳥巢 小吃店」工作多年,如今之月薪資竟反常較以往之月薪資更 低微(依常情,在同一處所之工作年資愈久,薪資通常愈高 ),且其聲請更生時提出該店負責人於102 年11月13日開立 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 年12月1 日到職(對照其自述 曾離職後又再復職,尚無不合),現任「工讀生(打工)」 、「時薪,薪資15,000至17,000不等」,則該店負責人既不 念聲請人在該店曾經工作多年之舊情,於102 年度僅願支付 每月17,000元以內之薪資予聲請人,且僅承認聲請人係工讀 生而非正職員工之身分,又豈有可能提供「日本旅遊五日」 之員工旅遊予僅係「工讀生」之聲請人?更徵聲請人之陳述 可疑,另參酌出國旅遊所需花費動輒以數萬元計之常情(且 其中二次係前往消費水準甚高之日本),益發顯示聲請人應 有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自述名下有儲蓄型保單、已繳納保險費十餘年 ,於更生方案中對於是否以該保單解約金納入償債範圍卻避 而不提,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調查程序詢問時,其陳稱「 因為這筆款項都是姊姊在繳納,不能算是我的錢,我覺得我 沒有動用這筆錢的資格,且這筆保險契約已經保了10幾年了



,解約也拿不到什麼錢」等情,與其在聲請更生階段於 102 年11月20日受訊問時所稱「通常是由我繳納保險費,有時錢 不夠才由姊姊幫我繳款」顯屬矛盾不合;參酌國泰世華銀行 於103 年7 月7 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曾檢附聲請人申請前置 協商時自書之支出明細,斯時聲請人將保險費列入個人必要 支出範圍,可見保險費係由聲請人繳納,何況聲請人無配偶 、子女,亦無須扶養父母,平日收入僅供自己花用,則更無 可能十餘年來保險費均由雙胞胎姊姊負擔。又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6日函覆之內容,顯示聲請人之 保單若於103 年6 月12日辦理契約終止可領得19,700元(含 紅利及返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費);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函覆之內容,聲請人之二份保單如 結算至103 年6 月12日止, 解約金為73,809元、196,031元 (已扣除借款本息),三筆合計達289,540 元,相較於聲請 人自述之薪資狀況,前述解約金總額顯已超出一年之總收入 ,更非「拿不到什麼錢」之情形。綜參上情,足認債權人主 張聲請人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中自述之內容 應有不實,故不同意其更生方案,確屬有據,更足認定聲請 人有隱匿財產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復有「債務人有隱匿財 產,情節重大」即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9 款所列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且依本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本院既以裁定不認可 其更生方案,自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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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