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貴文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鄭貴文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1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 號 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 程序中之103年8月25日提出最終(第三次)更生方案,預計 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為計算,每月清償4, 800元,分72期,總清償額42萬6,569元,清償比率17.94%, 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不同意,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 狀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可稽,未能依本條 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債務人於103年11月11 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稱其 身體狀況不佳,自101年5月16日以來因眩暈、昏厥、頸椎外 傷術後併發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常年罹患恐慌症、睡眠障礙 、情緒障礙,急性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膚潰爛,舌頭受傷,長 期頭痛、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工作狀況不穩,自103年2月10 日起陸續任職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保金電話行銷公司、快餐店、早餐店,及10 3年9月3日起於景美物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包清潔工,薪資2萬 2,000元,已低於提出最終更生方案之2萬7,600 元,況債務
人又於10月24日辭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附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卷足憑,故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自不 符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依本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所定有固收入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要件,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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