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謝麗嬌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農會(原臺灣省農會併入)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1
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第三人鄧月桃即 新添商行與相對人所訂立代銷貨品即各類乳品所生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80年9 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因不動產 分割,該附表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9 日裁定更正)所示不 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之抵押權,就各 個債務分別定期清償日期(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積欠相對人貨款1,506,370 元 未清償,經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貨款,業經判決 勝訴確定,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16,147元,乃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9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誤列抗告人之送達地 址為「基隆市○○路000 巷00○0 號」,正確為「基隆市 ○○路000 巷00號之3 」,郵局因而以查無此巷為由退件 ,致未能將96年度拍字第280 號裁定書送達抗告人,使其 知悉內容,抗告人自無法於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抗告人 於103 年9 月12日向本院查詢並申請閱卷,始知有上開拍 賣抵押物裁定,繼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爰依法 於10日內提出抗告。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間之債權金額為:貨款 1,003,734 元、訴訟費用16,147元、容器賠償金額502,63 6 元,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於96年4 月30日開立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6 張期票, 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 、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合計1,
003,734 元給付貸款,業經相對人同意並全數提領,亦即 ,相對人與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於96年5 月初就債權 給付已達成協議。依證四說明第2 點之約定,及相對人於 99年2 月間派業務專員趙志宗前往收取第三人鄧月桃即新 添商行所開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16,147元訴訟費用之 期票,並於同年2 月15日提領,已再次確認96年4 月30日 信函為雙方之協議,則相對人與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 間之債權金額僅存協議中「總和回收乳空瓶箱及低溫紙盒 空箱賠償金額。」即容器賠償金額502,636 元。(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內容「且原告 陳述折舊部分由本院審定」、「而依原告所提附卷之承製 同意書,原告最早於85年1 月15日,即訂製空瓶250 萬支 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乃就原告原始購置系爭積欠之 空瓶、箱之時間,認定為85年1 月15日即已購置。另至於 系爭瓶、箱之折舊計算,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引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每年百分之18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 為合度之計算方式。」債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則相對人與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間容器之賠償金額 應依相對人主張「折舊部分由法院審定」暨法院判決理由 「系爭空瓶箱購置日期為85年1 月15日」、「耐用年數為 5 年」、「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耐用年 數5 年者,每年遞減千分之369 」而為計算,方符公平之 原則,惟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係於92年5 月22日終止 承銷,距85年1 月15日約相隔7 年4 個月,已超過「耐用 年限為5 年」判決賠償之年限。依上開判決,容器賠償金 額應為0 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代為償付殘值為0 元之容 器賠償金額,顯失依據。
(四)相對人已知容器回收重複使用,應予折舊計價,於99年7 月14日以台農乳中廠業字第074 號函,依上開93年度上字 第120 號判決內容修正空瓶每支3.1 元,空箱每個79.8元 ,下修賠償金額為379.756 元(原為502.636 元),復於 100 年4 月26日再次以對帳單下修賠償金額為273.83元, 足以證明相對人與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間存在共同協 議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96年4 月30日收取第三人鄧月桃即 新添商行給付貨款之期票信函,並全數兌領,復提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有違誠信原則,不符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 意旨。又相對人於99年2 月15日提領訴訟費用之期票,足 以證明96年4 月30日信函表達雙方協議之真實性,相對人 聲請拍賣,於法無據。相對人於96年6 月間,依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 押物,卻於99年7 月14日及100 年4 月26日兩度發函下修 容器賠償金額,且未列清償期限,顯示容器之賠償,因未 能釐清折舊之計價,無法訂定清償之期限,不符「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立法意旨。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 商行於92年5 月22日終止承銷,與85年1 月15日容器原始 購置日期相隔7 年4 個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上字第120 號判決,容器經折舊計價後,殘存賠償之金 額為0 元,相對人於收取貨款後請求抗告人代為償付折舊 後殘值為0 元之容器金額,顯失依據。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撤銷96年度拍字第280 號裁定,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 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合於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准許相對人拍賣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該附表經本院於103 年10月9 日裁定更 正),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未屆清償期云云,惟查相對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4 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為據,依前開判決,第三人鄧 月桃即新添商行及鄧勇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506,370 元及 自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堪認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上開主張要不可採。 又抗告人以96年4 月30日信函(即103 年10月20日民事抗告 狀證四)主張雙方業達成協議,且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 於92年5 月22日終止承銷,距85年1 月15日容器原始購置日
已相隔7 年4 個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 120 號判決,容器經折舊計價後,殘存賠償之金額為0 元為 由提起抗告,惟第三人鄧月桃即新添商行與相對人是否達成 協議,及尚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