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12號
KLDV,103,家陸許,12,201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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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明霞
相 對 人 陳其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其龍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之西元二○○四年五月十三日(二○○三)射民一初字第二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其龍於西元2001年9月24 日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 ,經相對人於西元2003年間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 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4年5月13日判決准予離 婚,並經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 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3)中核字第083740號、(103)核字第083737號驗證之江 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03)射民初一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 判決係以「原、被告結婚時間不長即分居生活,雙方缺乏感 情基礎,原告亦不願去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嗣後相互音訊全 無。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堅決要求離婚,尚無和好可能 」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 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 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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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