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事聲字,103年度,19號
KLDV,103,基簡事聲,19,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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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龔皓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豫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3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 308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在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分 會擔任分會長,每月領有薪資,卻拒絕還款,經異議人多次 主動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竟不接聽或接聽後掛斷,顯然有逃 避還款責任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25號裁判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協議 自民國99年4月起以年息10%計算利息,共分60期按月還款, 相對人自 102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9,755元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提出借據、存摺明細、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有逃避還款 責任之行為等情,然相對人縱有經異議人多次催討,而仍無 清償債務之意,核與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有間,自不能認為異 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為社團法人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分會長,有固定收入,依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異議 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上述 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 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 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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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