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啓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被 告 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829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17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60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82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嗣上開裁定正本則於103 年11月7 日依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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